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21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24 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壬○○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為首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合組詐欺集團(下稱「阿富」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在國內提供匯入贓款之帳戶,及擔任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自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起,壬○○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或以每一組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新台幣(下同)6 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所收購而得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壬○○所提供之其本人及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所示),再由「阿富」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贓款得手,壬○○隨指揮其所招募之「邵淵博」等車手多人,以帳戶提款卡迅予提領騙得之款項,由車手扣除領款金額2 成半之酬勞,將剩餘之款項匯至「阿富」指示之轉匯帳戶,壬○○並以此為常業,且恃此維生。嗣因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簡枝地、邱翠杏發覺受騙,先後於95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6日報警,經警依被害人邱翠杏、簡枝地匯款至壬○○帳戶之資料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4 、5 之詐欺犯行;復壬○○於95年6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主動供出,並同意員警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2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2之詐欺犯行,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雖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上開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雖不否認自94年8 月起,有提供自己及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予「阿富」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自己及收購而得之帳戶予「阿富」,並未指揮、招募、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匯款予「阿富」,不知「阿富」將帳戶用來詐欺,也不是「阿富」詐欺集團的成員,更沒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列時間,經詐欺集團訛以表列各樣理由後,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含被告自己申辦之帳戶及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及上開被告自己申辦之帳戶及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確實均係被告提供予「阿富」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並經附表一所列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5 月11日高營字第0952001823號函所附存簿儲金壬○○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見警一卷4-14至4-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儲字第0960 701740 號函所附向明華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7-67 頁)、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年8 月30日
(95)一鳳字第255 號函所附吳晉佑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13-516 頁)在卷可證。
㈡、而被告係「阿富」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提供匯入贓款之帳戶(包含自己或其在國內向不特定人收購之帳戶),予「阿富」詐欺集團之人員,並負責在國內擔任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招募得「邵淵博」等車手多人,並在大陸地區之「阿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贓款得手後,通知車手迅予提領騙得之贓款,並領得詐得贓款(扣除車手酬勞後之金額)匯至「阿富」指示之轉匯帳戶等情,為被告於95年6 月23日警詢,95年6 月23日、7 月10日偵訊中供陳:「我是詐騙集團台灣地區聯絡人之一,負責收購存摺、尋找車手(提款之人),並負責將詐騙所得之現金匯入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我是以1 萬2 千元、6 千元價格向別人收購郵局儲金簿、銀行存摺,另由阿富…拿取我收購的郵局儲金簿、銀行存摺等資料,…如果有人匯款進去,阿富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我就叫車手去拿領款」;「車手提領到錢後,將所領得的錢扣除2 成半工資,其他錢匯過去阿富另外指定的帳戶」等語詳盡(見警三卷第4-6 頁;警三卷第7-12頁;偵一卷第5-8 頁、第20-29 頁),且經核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匯款帳戶所示),確實經「阿富」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4 、5之被害人使用;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經警尋帳戶資料追查,亦發現該等帳戶確實各經「阿富」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業如前述,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6 月23日在被告高雄市○○路○○號7 樓之12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三卷197 -206頁),及扣案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記事紙條1 紙(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可證,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我只有提供自己及收購而得之帳戶予阿富,並未指揮、招募、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匯款予阿富,不知阿富將帳戶用來詐欺」云云。然扣案之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業遭「阿富」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2之被害人,且其中扣案之吳晉佑、向明華之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資料,甚且分別登載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辛○○、丑○○、子○○匯款資料,被告如非屬「阿富」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成員,豈可能留有已遭「阿富」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之吳晉佑、向明華、鄭穎禧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記事紙條1 紙記載有「鄭穎禧要去抓出來欠5.8 萬」等字句,亦經被告95年7 月10日於偵訊中供稱:「鄭穎禧要去抓出來欠5. 8萬,就是5 萬8 千元,就是他帳戶沒領出來就已經報停,上線要我去把他抓出來,叫他去領」等語(偵一卷第20-29 頁)明確,被告如僅係單純販賣帳戶予「阿富」,何須處理「阿富」詐欺集團詐得贓款未及全數提領之問題,是堪認被告更易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 號解釋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包括提供自己之帳戶及收購而得之帳戶)、雇用且指揮車手為提款及匯款至「阿富」指定帳戶,然被告所為此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之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自阿富處獲利甚多等語自明(警卷10頁、偵一卷20頁),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與「阿富」及其餘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雇用之「邵淵博」等車手多人,均論以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新法予以刪除,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而既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之規定,即毋庸就修正後該罪法定罰金刑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予以說明比較,附此敘明。
⑵、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施行前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擁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會議決參照)。
⑷、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舊法(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國內提供「阿富」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帳戶,陳報予在大陸之「阿富」詐欺集團之人員,並負責在國內擔任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招募得「邵淵博」等車手多人,而與「阿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達如附表一所示之12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獲有報酬,顯見被告係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常業之意,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不構成常業犯云云,無足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富」及其餘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雇用之「邵淵博」等車手多人,就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詐欺被害人簡枝地、邱翠杏部分,依上所述,應已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12所示詐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1721
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24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被害人簡枝地、邱翠杏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邱翠杏、簡枝地先後於95年
1 月14日、同年3 月16日報警,經警依被害人邱翠杏、簡枝地匯款至壬○○帳戶之資料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4 、5 之詐欺犯行,被告雖於95年6 月23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而主動供出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2之詐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縱經被告主動自白供出,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2 月15日經通緝,至99年8 月6 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緝獲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是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收購、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招募指揮之車手自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匯「阿富」指定帳戶之分工行為,且本案遭查獲之被害人達12人,被害金額甚高,及被告居於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領導指揮地位,情節非輕,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及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另辯稱因遭通緝之故,在大陸地區經逮捕,等待遣返時間長達數年云云,非本件論罪科刑所應考量事由,至是否生折抵刑期問題,乃屬檢察官執行層面事宜,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且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故而被告自無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為共犯「阿富」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予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沒收。
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16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富」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合組詐欺集團,除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外,尚有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查附表三(即本件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 216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8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證述詳盡,並有匯款單據、鄭建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上開鄭建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可參。然本件既係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戊○○之電話銀行轉帳密碼,嗣並經由電話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電話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戊○○之存款逕行轉帳至鄭建志之金融帳戶中,依此事實,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無由成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無從成立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於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明細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含時間、詐欺方法、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 ││ │ │◎附註:被害人匯款單據卷證出處 │├───┼────┼─────────────────────────────┤│1 │辛○○ │於94年8 月間,假冒國際公司在台成立分公司辦舉抽獎活動,電話││(原95│ │表示辛○○抽中鑽戒,若不領取則可兌換現金,但須先匯款手續費││年度偵│ │等,致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4年8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字第17│ │114 萬2400元、94年8 月23日匯款60萬元、94年8 月31日匯款50萬││216號 │ │元,至指定之吳晉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移送併│ │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共計詐得224 萬2400元。 ││辦意旨│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501-503頁。 ││書附表│ │ ││編號3 │ │ ││) │ │ │├───┼────┼─────────────────────────────┤│2 │丑○○ │於94年8 月16日,假稱丑○○中獎,惟需加入會員始得領獎,致蔡││(原95│ │文嚴陷於錯誤,自94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年度偵│ │指定之吳晉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字第17│ │附表二編號1 帳戶】,及其餘陳福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216號 │ │忠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乃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移送併│ │詐得157 萬4000元。(公訴人僅以於94年9 月7 日、12日、9 日匯││辦意旨│ │款至吳晉佑上開帳戶之50萬元、12萬1650元、35萬元為詐欺金額,││書附表│ │應有誤會,予以更正)。 ││編號11│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4-485 頁、偵二卷97頁背面-99 ││) │ │ 頁背面。 │├───┼────┼─────────────────────────────┤│3 │子○○ │於94年9 月間,假冒「嘉珮國際精品館」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月││(原 │ │絹,偽稱該公司舉辦摸彩活動子○○中三獎( 價值79萬5 千元之旅││95年度│ │遊行程) ,繼而撥打電話予子○○以先支付律師見證費,幫助弱勢││偵字第│ │團體為由要求匯款,復又告知子○○中香港賽彩金要再匯款始得領││17216 │ │取,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9 日,陸續匯款至吳晉佑第一││號移送│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併辦意│ │及其餘指定帳戶,合計詐得102 萬300 元。(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旨書附│ │書附表詐騙金額僅記載於同年9 月9 日至指定之吳晉佑上開帳戶9 ││表2 )│ │萬9 千元、26萬1900元,與同表受騙情形欄記載詐騙金額達102 萬││ │ │300 元不合,該詐騙金額欄記載金額,應屬誤載)。 ││ │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0 、481 頁 │├───┼────┼─────────────────────────────┤│4 (95│簡枝地 │於94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與簡枝地,佯稱其子中了雅典納家俱公││年度偵│ │司價值72萬元之參獎,但要先匯款港幣52萬元之保證金,使簡枝地││字第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陸續││26933 │ │按指示匯款至壬○○之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號聲請│ │餘指定之鍾銘輝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許丁仁000000000000││簡易判│ │42 號郵局帳戶及蔡吉祥帳戶,共計詐得133 萬2200元。 ││決處刑│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一卷3-1 至3-7 頁。(其中警一卷3-4 ││書) │ │、3-5 頁係於95年1 月16日匯款36萬元、10萬元匯款至壬○○帳戶││ │ │之匯款單據) ││ │ │ │├───┼────┼─────────────────────────────┤│5(95 │邱翠杏 │於94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與邱翠杏,佯稱中了雅典納家俱公司價││年度偵│ │值72萬元之參獎,但要先匯款港幣52萬元之保證金,使邱翠杏不疑││字第16│ │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 月13日,按指示││824 號│ │匯款至指定之壬○○之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移送併│ │餘指定之許丁仁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永漢00000000 000000 ││辦意旨│ │號、邱永忠00000000000000號、陳永利000000000000號、陳家祺 ││書)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詐得金額達157 萬2200元。 ││ │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二卷13-29 頁(其中警二卷18、19頁係││ │ │ 於95年1 月9 日、同月10日匯款19萬7640元、7 萬6160元匯款至││ │ │ 壬○○上開帳戶之匯款單據2 份) ││ │ │ │├───┼────┼─────────────────────────────┤│6 │乙○○ │於95年3 月3 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獲得按摩浴缸之中獎電││(原95│ │話,要求乙○○匯稅金4 萬8 千元始得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年偵字│ │誤,而於95年3 月23日匯款4 萬8 千元至指定向明華郵局帳號0101││第1712│ │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而詐得4 萬8 千元。││6號移 │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6-487頁 ││送併辦│ │ ││意旨書│ │ ││附表編│ │ ││號5) │ │ │├───┼────┼─────────────────────────────┤│7 │丙○○ │於95年3 月16日,假冒「漢神生活家居館」人員,撥打電話通知中││(原95│ │獎,並要求丙○○匯稅金4 萬8 千元始得領取獎金,致丙○○陷於││年偵字│ │錯誤而於95年3 月16日匯款4 萬8 千元至指定之向明華郵局帳號01││第1712│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而詐得4 萬8 千元││6號移 │ │。 ││送併辦│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94 頁 ││意旨書│ │ ││附表編│ │ ││號1) │ │ ││ │ │ │├───┼────┼─────────────────────────────┤│8 │甲○○ │於95年3 月21日,假冒「漢神生活家居館」人員撥打電話通知中獎││(原95│ │,並要求匯稅金4 萬8 千元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而││年偵字│ │於95年3 月21日匯款4 萬8 千元至指定之向明華郵局帳號00000000││第1712│ │28991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而詐得4 萬8 千元。 ││6號移 │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8 頁 ││送併辦│ │ ││意旨書│ │ ││附表編│ │ ││號6 )│ │ │├───┼────┼─────────────────────────────┤│9 │己○○ │於95年3 月21日,假冒「漢神生活家居館」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告││(原95│ │知舉辦摸彩活動己○○中獎,並要求匯律師費4 萬8 千元始得領取││年偵字│ │獎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23日匯款4 萬8 千元至指││第1712│ │定之向明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6號移 │ │】,而詐得4 萬8 千元。 ││送併辦│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2 頁 ││意旨書│ │ ││附表編│ │ ││號7 )│ │ │├───┼────┼─────────────────────────────┤│10 │丁○○ │於95年3 月21日,假稱丁○○中獎,須繳付律師費、加入會員等費││(原95│ │用始得領取獎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偵字│ │月30日止,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鄭穎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第1712│ │戶【即附表二編號3 帳戶】,及其他指定之謝明基、夏汝濟、林道││6號移 │ │○、○進明之帳戶,共計詐得金額達125 萬8000元。(公訴人僅以││送併辦│ │95年3 月24日匯款至鄭穎禧上開郵局帳戶12萬2 千元為詐欺金額,││意旨書│ │應屬誤載)。 ││附表編│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2頁、偵二卷128頁背面至130頁 ││號10)│ │ │├───┼────┼─────────────────────────────┤│11 │寅○○ │於95年3 月22日電話佯稱告知舉辦摸彩活動寅○○中獎,並要求匯││(原95│ │律師費4 萬8 千元始得領取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年偵字│ │22 日 ,以其子彭鈺書名義匯款4 萬8 千元至指定之向明華郵局帳││第1712│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而詐得4 萬8 ││6號移 │ │千元。 ││送併辦│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83 頁 ││意旨書│ │ ││附表編│ │ ││號9) │ │ │├───┼────┼─────────────────────────────┤│12 │癸○○ │於95年3 月間某日,假冒「漢神生活家居館」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95│ │癸○○告知其抽中二獎,若不需要可兌換現金,復於95年4 月11日││年偵字│ │,假稱癸○○須匯稅金始得領取獎金,致癸○○陷於錯誤,於95年││第1712│ │4 月11日,匯款5 萬8 千5 百元至指定之鄭穎禧郵局帳號004100 ││6號移 │ │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帳戶】,而詐得5 萬8 千5 百元││送併辦│ │。 ││意旨書│ │◎被害人匯款單據出處:警三卷499頁、偵二卷97頁 ││附表編│ │ ││號4) │ │ │└───┴────┴─────────────────────────────┘附表二:
┌───┬──────────────────────────────┐│編號 │ 扣押物品、數量 │├───┼──────────────────────────────┤│ 1 │吳晉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2 │向明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帳戶││ │密碼1 張。 │├───┼──────────────────────────────┤│ 3 │鄭穎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提款││ │卡1 張(0000000-0000000 號) │├───┼──────────────────────────────┤│ 4 │記事紙片1張(其上載有「鄭穎禧要去抓出來欠5.8萬」等語) │├───┼──────────────────────────────┤│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6 │鄭建志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印章1枚、提 ││ │款卡1張 │├───┼──────────────────────────────┤│ 7 │謝朝龍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林俊宏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王品堯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1本 ││ │賴曉鳳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鍾宇平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尤文彬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張明正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張詩涵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陳嘉琪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 ││ │王正中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郵局提款卡││ │1 張 ││ │張明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本 ││ │張明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 本 ││ │張明正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號) 1 本 │├───┼──────────────────────────────┤│ 8 │人頭電話等基本資料簿1本 │├───┼──────────────────────────────┤│ 9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6張(未使用) │├───┼──────────────────────────────┤│ 10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 │├───┼──────────────────────────────┤│ 11 │亞太電信門號sim卡34張 ││ │威寶電信門號sim卡6 張 ││ │和信電信門號sim卡5 張 ││ │遠傳電信門號sim卡4 張 ││ │泛亞電信門號sim卡3 張 ││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 張 ││ │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 張 ││ │東信電信門號卡1 張 │├───┼──────────────────────────────┤│ 12 │黃家宏身分證1張 ││ │鐘瑞泰健保卡1張 ││ │陳秋明護照M本 ││ │陳秀菊、陳志中、黃瑞堯身分證影本各1 張 │├───┼──────────────────────────────┤│ 1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8張 │├───┼──────────────────────────────┤│ 14 │電話號碼明細表2 張 │├───┼──────────────────────────────┤│ 15 │金融卡密碼通知書1 張 │├───┼──────────────────────────────┤│ 16 │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即本件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216 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8) :
┌──┬────┬────┬─────┬─────┬───────┐│編號│ 姓 名 │ 時 間 │ 匯入之 │金額(新台│ 受騙(害)情 ││ │ │ 地 點 │ 人頭帳戶 │幣,元) │ 形 │├──┼────┼────┼─────┼─────┼───────┤│ 1 │戊○○ │95年6月 │鄭建志郵局│12萬零10元│被害人於95年6 ││ │ │,大眾銀│帳戶(帳號 │ │月16日上午10時││ │ │行台南分│0000000000│ │在家中接獲自稱││ │ │行 │8571號) │ │中華電信之催繳││ │ │ │ │ │電話,被害人撥││ │ │ │ │ │打電話詢問,詐││ │ │ │ │ │騙集團成員告知││ │ │ │ │ │有欠款並要求其││ │ │ │ │ │撥電話到金管會││ │ │ │ │ │詢問,另一名詐││ │ │ │ │ │騙集團成員偽稱││ │ │ │ │ │被害人資料遭盜││ │ │ │ │ │用,須在大眾銀││ │ │ │ │ │行申請新帳戶並││ │ │ │ │ │將所有存款匯至││ │ │ │ │ │該帳戶,被害人││ │ │ │ │ │依其指示辦理後││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即要求被害人告││ │ │ │ │ │知帳戶電話語音││ │ │ │ │ │密碼,詐騙集團││ │ │ │ │ │成員即以不正方││ │ │ │ │ │法將不正指令透││ │ │ │ │ │過電話輸入電腦││ │ │ │ │ │,而將被害人之││ │ │ │ │ │存款轉匯至鄭建││ │ │ │ │ │志上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