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仁係址設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70號「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銓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國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654 萬1,317 元未給付,經債權人碧國公司先持玉銓公司遭退票之付款支票聲請對玉銓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294 號裁定准許後,由債權人碧國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玉銓公司實際營業廠房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65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機器,並於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上黏貼本院封條。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查封並為查封之標示,並已由本院進行鑑價,預定於9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揭玉銓公司廠房現場公開拍賣,竟基於毀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即經本院委託鑑定如附表所示物品價格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到場勘估之日)至97年11月18日(即預定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日)間某日,將前開已鑑價完畢預為拍賣之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予以隱匿,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毀損碧國公司之債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8日9 時到場執行公開拍賣,赫見上揭置放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廠房竟已夷為平地,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遭隱匿不翼而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詢問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之證述;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
294 號裁定、查封附表所示物品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被告與告訴人碧國公司間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華淵公司鑑定受本院委託鑑定附表所示查封物品價格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97年11月3 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6514號拍賣附表所示物品之公告、執行命令等各1 份;④本院送達被告關於鑑定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價格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
2 紙、鑑定完成後請被告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1 紙、拍賣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1 紙、該廠房於拍賣當時已遭夷平之照片
9 張(起訴書誤載為6 張);⑤如附表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1日遭查封之照片28張(起訴書誤載為26張);⑥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9 時至上揭玉銓公司廠房執行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公開拍賣之執行筆錄1 份與該廠房於拍賣當時已遭夷平之照片6 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工廠生意失敗之後就跑路了,就不管工廠的事情,每天都有債權人在追,不知道工廠被夷為平地的事情;廠房機器遭查封是事後才知道,當時積欠債款很多,當時管不了;不知何時被拍賣,也不知道機器遭何人隱匿及廠房為何人夷平,有可能係其他債權人所為;97年7 月17日至97年11月18日間大部分在處理債務,在跑路中,都住在車上比較多;偶爾才回家中看一下,回去時才看到廠房被夷平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70號玉銓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碧國公司貨款654 萬1,317 元未給付,經債權人碧國公司先持玉銓公司遭退票之付款支票聲請對玉銓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嗣為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294 號裁定准許後,由債權人碧國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玉銓公司實際營業廠房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65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機器,並於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上黏貼本院封條,且已由本院委託之華淵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到場勘估後進行鑑價,預定於9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揭玉銓公司廠房現場公開拍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8日9 時到場執行公開拍賣,赫見上揭置放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廠房竟已夷為平地,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不翼而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貨款債權不獲清償等情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97年度司執字第6514號卷證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
6 月16日鑑價時查封之物品是否仍貼有封條?)當時就沒有貼封條了,95年底李欽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過程中也有作機器鑑價,當時鑑價我有去,但當時機器已經沒有封條了。」、「(問:是否指96年10月12日上午十點到現場對2部裁剪機鑑價?)是的,當時我已經沒有看到封條。」、「(問:96年10月12日鑑價有何人在場?)我,李欽賢在場,但被告沒有去。」、「(問:97年6 月16日鑑價時是否查封的東西都在,只是封條遺失?)97年6 月16日被趕出去,97年7 月17日鑑價公司聲請強制鑑價,但我不確定封條是何時消失。」、「(問:你於97年間是否曾經到現場去看過?)之後就準備拍賣,拍賣第一次是97年10月24日,但因故改為97年11月18日,所以我們於97年11月18日由同事李志清及莊銘富經理過去,當天連同執行處之書記官,發現整個廠房所有機器均空了,土地上只有土地,全部都沒有了。」、「(問:是否只有95年10月31日黏貼封條及96年10月12日第三人異議之訴鑑價時在場?)是的。」、「(問:於上開兩次之間有無到過被告廠房?)沒有。」、「(問:你到被告廠房時,廠房有無上鎖?)查封當天工廠都還正常運作中,於96年10月12日鑑價時是李欽賢引導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2至43頁)。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所言觀之,96年10月12日時已有2 部裁剪機之封條消失,97年7 月17日本院委託之華淵公司到場進行鑑價勘估時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上之封條均消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8日9 時到場執行公開拍賣時,上揭置放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廠房已夷為平地,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不翼而飛,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或碧國公司其他人員並未親見封條係如何消失,亦未親見廠房如何夷為平地,且該廠房內之機器於95年10月31日遭查封後,該廠房仍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如李欽賢,可以自由進出,顯見該廠房並未處於封閉或上鎖狀態。
三、證人李欽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債務,於95年4月19日將機器轉讓給伊,95年10月31日查封當天只有莊銘富及李志清在場,查封後伊仍委託被告代工而繼續使用機器,96年10月12日第三人異議之訴鑑價時封條都還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伊直到97年3 月26日經濟部核發連滿公司解散登記後才離開廠房,離開時廠房、機器、封條都還在,離開時沒有關廠,由被告繼續利用機器,但被告有無運用伊不清楚,廠房內之機器運作時,除被告外,被告的員工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5至46頁),並提供經濟部關於連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滿公司)之解散登記函文、高雄縣政府關於連滿公司歇業登記函文各1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三卷第
56、57頁)。依證人李欽賢所言觀之,廠房內之機器於95年10月31日遭查封後,該廠房仍有證人李欽賢、被告、被告的員工可以進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鑫所言大致相符,該廠房確實並未處於封閉或上鎖狀態。
四、經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65號廠房所在地轄區員警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林春有調閱資料及查訪結果,97年7 月17日至97年11月18日並未接獲民眾報案廠房遭人侵入或破壞,鄰居雖知道上開期間上址廠房有進行拆除,但均不知拆除者為何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三卷第25頁),故轄區員警及鄰人亦不知是何人拆除廠房。
五、本件經本院查封並黏貼封條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係動產,且不需經登記即能進行處分,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究竟在何處及處分過程,實無法如有登記制度之不動產或車輛般可透過登記查詢得知。
六、公訴人雖認:①玉銓公司廠房在被告當時居處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70號旁,被告就廠房遭夷平、廠房內物品憑空消失一事推稱不知,復自陳亦未報警處理,與常情有違;②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1日遭查封之照片28張觀之(見偵一卷第5 至17頁),如附表所示機器體積甚大,非動用機具顯無法予以遷移隱匿,又觀以告訴人提出置放附表所示之機器之廠房遭夷平後之現況照片9 張(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廠房非但被拆除甚而廠房坐落處亦為整平,此等遷徙機器復拆除夷平廠房工作,耗時費工,又需調派大型機具始得完成,倘非被告即該廠房與該等機器之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其他債權人豈敢妄自為之?然此部分舉證,僅係推論之詞,尚不足作為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為玉銓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有何損害他人債權之行為。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應知悉機器遭查封且即將鑑價並進行拍賣之事實,然因查封、鑑價至拍賣所經歷之時間甚長,上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可使用,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撕去封條及夷平廠房、移走機器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 │ 吹袋機 │4台│├──┼────┼──┤│ 二 │ 裁剪機 │3台│├──┼────┼──┤│ 三 │ 印刷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