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森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森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佑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均係由莊秀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上並未營業,亦明知其自身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復未曾受僱於富誼輪胎公司、東佑企業社、東渝公司及富證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依其資力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信用支付工具,詎其為期能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與莊秀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秀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力資料,同時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加蓋東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藉以取信各該銀行,再交由陳俊森於各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先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誤信陳俊森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陳俊森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隨即利用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交易款項,偽裝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0,718 元,再由莊秀娥以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致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如數償付予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再由莊秀娥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予陳俊森,並收取二成之佣金;陳俊森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並持如附表三所示以虛偽身分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各該銀行申辦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預借現金共計94,700元予陳俊森;其又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如附表四所示以虛偽身分申辦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人,而代墊共計64,591元之消費款項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嗣因陳俊森遲未依約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秀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警四卷第26至4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4頁,本院聲羈卷第4 至9 頁,本院院七卷第210 頁),相互符合,並有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警五卷第234 至235 頁、第244 至245 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以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6至57頁,警六卷第50至56頁、第86至87頁、第229至235 頁,警七卷第230 至231 頁;偵一卷第134 頁;院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67頁、第117 至122 頁、第161 至16
2 頁、第170 頁、第173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42 頁、第245 頁、第444 至450 頁、第455 至456 頁、第469 至47
1 頁,院三卷第1 至3 頁、第388 至400 頁,院七卷第142至144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償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持如附表四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屬獲得發卡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其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10張、如附表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如附表三所示預借現金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四所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莊秀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目的,在於分別遂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詐欺犯行,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四所示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本刑雖均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無從比較其罪刑輕重,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目的行為,且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較被告所犯諸如附表三、四等目的行為之被害金額為鉅,可認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參酌上揭說明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以犯罪情節衡量之意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6 年),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8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5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本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最初行為時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大眾商業銀行以不實資料申辦現金卡日期即92年8 月20日之犯罪時間為認定基準,是以,被告所連續犯罪之最初時間,既仍在前犯之罪執行完畢前,自不能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利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藉假消費真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詐騙銀行,詐騙金額總計高達620,009 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又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復已將詐害所得部分款項共計約20餘萬元,分期賠償予各該被害銀行,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銀行所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所自行製作提償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51至56頁、第235 頁、第446 頁,院二卷第13頁、第170 頁、第245 頁、第450 頁,院三卷第390 至400 頁,院九卷第80頁),足以減輕各該被害銀行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係共犯莊秀娥所有,為莊秀娥代被告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 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4 現金卡時,作為加蓋於該申請書內以取信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用途,業據共犯莊秀娥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到的扣案物品是我所有,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資料除了申請人的簽名外,其餘資料都是由我填寫,申請人實際上均未於我設立的公司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聲羈卷第4 至9 頁),且有卷附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8 頁、第395 頁),足認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刷卡機1 台,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莊秀娥犯如附表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刷卡機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租賃予東渝公司使用,業據證人即共犯莊秀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陳麗珠陳明在卷(見警四卷第31頁、第150 至151 頁),自無從併予沒收;另被告所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雖均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作為實施附表二、三、四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兼具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質,惟依一般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約定,各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往往歸屬各該發卡行所有,並非由持卡人取得所有權,此由卷附附表一編號6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載明:「金融卡之所有權為貴行所有」等語,益可徵見(見院二卷第445 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當無從併予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森與莊秀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不實職業、收入等工作資力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台北富邦銀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卡號不詳之信用卡1 張予被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一節,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9 月19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200號函暨信用卡客戶附表可稽(見院二卷第174 、228 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相符,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惟遍觀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當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被告陳俊森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申請日期│於申請書內所│詐得之財物││ │ │ │(民國)│填載之不實職│ ││ │ │ ├────┤業、收入等資│ ││ │ │ │核發日期│力內容 │ ││ │ │ │(民國)│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93.10.11│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0 ├────┤司 │ ││ │ │ │93.10.11│ │ ││ │ │ │至93.10.│ │ ││ │ │ │24間之某│ │ ││ │ │ │日時 │ │ │├──┼────┼─────────┼────┼──────┼─────┤│ │ │ │93.09.02│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 │前之某日│司擔任業務主│ ││ │ │信用卡卡號 │時 │任職務 │ ││2 │城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93.09.02│ │ ││ │ │ │前之某日│ │ ││ │ │ │時 │ │ │├──┼────┼─────────┼────┼──────┼─────┤│ │中國信託│現金卡卡號 │93.10.26│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3 │商業銀行│0000000000 ├────┤司擔任主任職│ ││ │ │ │93.11.04│務,年所得25│ ││ │ │ │ │0,000元 │ │├──┼────┼─────────┼────┼──────┼─────┤│ │ │ │93.10.27│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前之某日│司擔任業務主│ ││4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 │任職務,年所│ ││ │ │ ├────┤得250,000元 │ ││ │ │ │93.10.27│ │ ││ │ │ │ │ │ │├──┼────┼─────────┼────┼──────┼─────┤│ │ │ │94.01.05│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 │前之某日│司擔任業務主│ ││5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時 │任職務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4.01.05│ │ ││ │ │ │ │ │ │├──┼────┼─────────┼────┼──────┼─────┤│6 │大眾商業│現金卡卡號 │92.08.20│受僱於富誼輪│信用卡1張 ││ │銀行 │000000000000 ├────┤胎公司擔任主│ ││ │ │ │94.04.07│任職務,年收│ ││ │ │ │前之某日│入600,000元 │ ││ │ │ │時 │ │ │├──┼────┼─────────┼────┼──────┼─────┤│7 │日盛國際│信用卡卡號 │93.08.09│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司擔任業務主│ ││ │ │ │93.08.13│任職務 │ ││ │ │ │ │ │ │├──┼────┼─────────┼────┼──────┼─────┤│8 │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92.10.15│受雇於富證企│信用卡1張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業社擔任技師│ ││ │ │ │92.10.15│職務 │ ││ │ │ │至92.10.│ │ ││ │ │ │21間之某│ │ ││ │ │ │日時 │ │ │├──┼────┼─────────┼────┼──────┼─────┤│9 │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93.07.23│受雇於東佑企│信用卡1張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業社擔任業務│ ││ │ │ │93.07.23│主任職務 │ ││ │ │ │至93.12.│ │ ││ │ │ │08間之某│ │ ││ │ │ │日時 │ │ │├──┼────┼─────────┼────┼──────┼─────┤│ │ │ │93.09.02│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 │前之某日│司擔任業務主│ ││10 │臺灣新光│信用卡卡號 │時 │任職務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93.09.02│ │ ││ │ │ │前之某日│ │ ││ │ │ │時 │ │ │└──┴────┴─────────┴────┴──────┴─────┘附表二:被告陳俊森所涉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刷卡時間│地點 │ 金額 ││ │ │ │(新臺幣: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10.24│東佑企業社 │12,000 │├──┼────┼─────────────┼───────┤│2 │93.11.0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5,578 │├──┼────┼─────────────┼───────┤│3 │93.11.03│東佑企業社 │11,000 │├──┼────┼─────────────┼───────┤│4 │93.11.08│東佑企業社 │10,000 │├──┼────┼─────────────┼───────┤│5 │94.02.1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200 │├──┼────┼─────────────┼───────┤│6 │94.03.18│東佑企業社 │2,900 │├──┼────┴─────────────┴───────┤│總額│54,678 │├──┴──────────────────────────┤│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09.0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000 │├──┼────┼─────────────┼───────┤│2 │93.09.0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6,500 │├──┼────┼─────────────┼───────┤│3 │93.09.0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20 │├──┼────┼─────────────┼───────┤│4 │93.09.1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600 │├──┼────┼─────────────┼───────┤│5 │93.09.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6 │93.09.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400 │├──┼────┼─────────────┼───────┤│7 │93.09.1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650 │├──┼────┼─────────────┼───────┤│8 │93.09.1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400 │├──┼────┼─────────────┼───────┤│9 │93.10.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200 │├──┼────┼─────────────┼───────┤│10 │94.02.17│東佑企業社 │3,700 │├──┼────┼─────────────┼───────┤│11 │94.03.18│東佑企業社 │1,000 │├──┼────┴─────────────┴───────┤│總額│54,8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10.27│東佑企業社 │10,000 │├──┼────┼─────────────┼───────┤│2 │93.11.01│東佑企業社 │16,500 │├──┼────┼─────────────┼───────┤│3 │93.11.08│東佑企業社 │15,000 │├──┼────┼─────────────┼───────┤│4 │93.11.09│東佑企業社 │8,800 │├──┼────┼─────────────┼───────┤│5 │93.11.16│東佑企業社 │2,200 │├──┼────┴─────────────┴───────┤│總額│52,500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4.02.1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700 │├──┼────┼─────────────┼───────┤│2 │94.02.23│東佑企業社 │5,200 │├──┼────┼─────────────┼───────┤│3 │94.03.1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700 │├──┼────┼─────────────┼───────┤│4 │94.03.18│東佑企業社 │3,000 │├──┼────┼─────────────┼───────┤│5 │94.04.0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00 │├──┼────┴─────────────┴───────┤│總額│20,700 │├──┴──────────────────────────┤│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08.1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2 │93.08.19│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3 │93.08.2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4 │93.08.2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200 │├──┼────┼─────────────┼───────┤│5 │93.08.2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600 │├──┼────┼─────────────┼───────┤│6 │93.08.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900 │├──┼────┼─────────────┼───────┤│7 │93.08.2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800 │├──┼────┼─────────────┼───────┤│8 │93.08.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700 │├──┼────┼─────────────┼───────┤│9 │93.08.29│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10 │93.08.3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000 │├──┼────┼─────────────┼───────┤│11 │93.09.0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00 │├──┼────┼─────────────┼───────┤│12 │93.10.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500 │├──┼────┼─────────────┼───────┤│13 │94.02.1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800 │├──┼────┼─────────────┼───────┤│14 │93.03.18│東佑企業社 │2,800 │├──┼────┴─────────────┴───────┤│總額│36,6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2.10.2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5,000 │├──┼────┼─────────────┼───────┤│2 │92.10.24│台新銀行大順分行預借現金 │12,000 │├──┼────┼─────────────┼───────┤│3 │92.10.27│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7,700 │├──┼────┼─────────────┼───────┤│4 │92.10.29│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600 │├──┼────┼─────────────┼───────┤│5 │92.10.3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7,700 │├──┼────┼─────────────┼───────┤│6 │93.07.1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7,700 │├──┼────┼─────────────┼───────┤│7 │93.07.2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200 │├──┼────┼─────────────┼───────┤│8 │93.07.29│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200 │├──┼────┼─────────────┼───────┤│9 │93.09.0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00 │├──┼────┼─────────────┼───────┤│10 │93.10.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500 │├──┼────┼─────────────┼───────┤│11 │93.12.03│東佑企業社 │11,000 │├──┼────┼─────────────┼───────┤│12 │93.12.06│東佑企業社 │6,500 │├──┼────┼─────────────┼───────┤│13 │93.12.10│東渝企業社有限公司禮品贈品│6,200 │├──┼────┼─────────────┼───────┤│14 │93.12.21│東佑企業社 │14,600 │├──┼────┴─────────────┴───────┤│總額│102,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12.08│東佑企業社 │4,300 │├──┼────┼─────────────┼───────┤│2 │93.12.09│東佑企業社 │3,700 │├──┼────┼─────────────┼───────┤│3 │93.12.17│東佑企業社 │15,000 │├──┼────┼─────────────┼───────┤│4 │93.12.20│東佑企業社 │11,000 │├──┼────┼─────────────┼───────┤│5 │93.12.21│東佑企業社 │20,000 │├──┼────┼─────────────┼───────┤│6 │93.12.28│東佑企業社 │7,700 │├──┼────┼─────────────┼───────┤│7 │94.01.13│東佑企業社 │13,500 │├──┼────┼─────────────┼───────┤│8 │94.02.17│東佑企業社 │9,300 │├──┼────┴─────────────┴───────┤│總額│84,5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09.0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000 │├──┼────┼─────────────┼───────┤│2 │93.09.0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6,500 │├──┼────┼─────────────┼───────┤│3 │93.09.0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20 │├──┼────┼─────────────┼───────┤│4 │93.09.1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600 │├──┼────┼─────────────┼───────┤│5 │93.09.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300 │├──┼────┼─────────────┼───────┤│6 │93.09.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400 │├──┼────┼─────────────┼───────┤│7 │93.09.1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650 │├──┼────┼─────────────┼───────┤│8 │93.09.1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400 │├──┼────┼─────────────┼───────┤│9 │93.10.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200 │├──┼────┼─────────────┼───────┤│10 │94.02.17│東佑企業社 │3,700 │├──┼────┼─────────────┼───────┤│11 │94.03.18│東佑企業社 │1,000 │├──┼────┴─────────────┴───────┤│總額│54,870 │├──┴──────────────────────────┤│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所得總額:460,718 │└─────────────────────────────┘附表三:被告陳俊森所涉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地點 │ 金額 ││ │時 間│ │(新臺幣: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1 │93.11.16│自動化 │13,000 │├──┼────┼─────────────┼───────┤│2 │93.11.30│自動化 │16,000 │├──┼────┼─────────────┼───────┤│3 │94.03.24│自動化 │2,000 │├──┼────┴─────────────┴───────┤│總額│31,000 │├──┴──────────────────────────┤│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權業已讓與良京實業公司)(卡號:0431│├──┬────┬─────────────┬───────┤│1 │94.04.07│ATM │5,100 │├──┼────┼─────────────┼───────┤│2 │94.04.11│跨行051 │8,100 │├──┼────┼─────────────┼───────┤│3 │94.05.09│跨行006 │500 │├──┼────┴─────────────┴───────┤│總額│13,7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3.03.22│卡優待預借現金 │50,000 │├──┼────┴─────────────┴───────┤│總額│50,000 │├──┴──────────────────────────┤│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所得總額:94,700 │└─────────────────────────────┘附表四:被告陳俊森所涉真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4.04.02│中國石油三多三路站 │300 │├──┼────┼─────────────┼───────┤│2 │94.04.10│中國石油蘆洲中山二路站 │600 │├──┼────┴─────────────┴───────┤│總額│900 │├──┴──────────────────────────┤│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4.03.28│泉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200 │├──┼────┴─────────────┴───────┤│總額│2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2.11.21│中國石油梅溪站 │930 │├──┼────┼─────────────┼───────┤│2 │93.03.19│川流有限公司 │1,170 │├──┼────┼─────────────┼───────┤│3 │93.03.20│龍興海鮮城 │1,950 │├──┼────┼─────────────┼───────┤│4 │93.03.21│波斯商行 │5,700 │├──┼────┼─────────────┼───────┤│5 │93.04.07│東森購物 │1,464 │├──┼────┼─────────────┼───────┤│6 │93.04.07│東森購物 │1,464 │├──┼────┼─────────────┼───────┤│7 │93.05.31│中國石油覺民路站 │500 │├──┼────┼─────────────┼───────┤│8 │93.06.12│家樂福-中山店 │1,013 │├──┼────┼─────────────┼───────┤│9 │94.04.02│大田旅行社 │8,000 │├──┼────┼─────────────┼───────┤│10 │94.04.07│中油清水服務區站 │600 │├──┼────┴─────────────┴───────┤│總額│22,79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4.03.29│大田旅行社有限公司 │22,200 │├──┼────┼─────────────┼───────┤│2 │94.04.02│大田旅行社有限公司 │17,000 │├──┼────┼─────────────┼───────┤│3 │94.04.07│中國石油覺民路站 │600 │├──┼────┴─────────────┴───────┤│總額│39,8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94.04.02│中國石油三多三路站 │300 │├──┼────┼─────────────┼───────┤│2 │94.04.10│中國石油蘆洲中山二路站 │600 │├──┼────┴─────────────┴───────┤│總額│900 │├──┴──────────────────────────┤│真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得利總額:64,591 │└─────────────────────────────┘附表五: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參照)。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法定刑之加重│1、舊法(修正前刑法 │1、新法(修正後刑法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舊法有利於被告 ││方法 │ 第67條):「有期 │ 第67條):「有期 │加重 │ ││ │ 徒刑加減者,其最 │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 │ │ ││ │ 減之。 │ 度同加減之。」 │ │ ││ │ 」 │2、新法(修正後刑法 │ │ ││ │ │ 第68條):「拘役 │ │ ││ │2、舊法(修正前刑法 │ 加減者,僅加減其 │ │ ││ │ 第68條):「拘役 │ 最高度。」 │ │ ││ │ 或罰金加減者,僅 │ │ │ ││ │ 加減其最高度。」 │ │ │ │├──────┼──────────┼──────────┼──────────┼────────┤│ 連續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 │ │,依舊法則僅論一││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 │罪,是舊法有利於││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 │被告。 ││ │分之1 。 │ │ │ │├──────┼──────────┼──────────┼──────────┼────────┤│ 牽連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條後段):犯一罪而其│ │ │,依舊法則僅從一││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重論處,是舊法有││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