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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佑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佑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文佑於民國87年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黃景亮(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顯然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4 紙後,旋於87年4 、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吳運琛之住處,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3 紙,向吳運琛佯稱其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有資力清償云云,並在該等支票上均予背書,致吳運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6萬元予柯文佑,因之詐得上開款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87年4、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42之1 號辦公室,持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向洪彩眉佯稱其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有資力清償云云,並在該支票上背書,致洪彩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0萬元予柯文佑,因之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柯文佑遲未清償所借款項,避不見面,吳運琛、洪彩眉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文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71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運琛、洪彩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調查站A1卷第99至100 頁、第10

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3 至155 頁、第169 至17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調查站A1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5 、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雖未

修正,惟該條文設有:「或科或併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故修正後數次犯罪之情形,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按具體情形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被告與黃景亮、詹萬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惟被告否認有何與黃景亮、詹萬成等人共犯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均不認識黃景亮、詹萬成,系爭芭樂票係伊輾轉取得等語,核與另案被告黃景亮、詹萬成分別供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

116 頁、偵A2卷第6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對之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說明。又被告先後2 次詐騙被害人吳運琛、洪彩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入支付不能,竟施用詐術以芭樂票詐得款項,行為實屬不該,又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犯後迄未有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積極行為,致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詐得金額為56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審中前經

3 次發布通緝,其中一次經本院於89年12月8 日發布通緝後,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8年2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始行緝獲到案,故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叁、退回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24

8 號)略以:被告柯文佑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自81年起,佯以從事房地仲介,欲收購土地需資金為由,向

黃家寬借款及借用支票,總金額達數百萬元,惟均未清償,又於82年3 月間,趁黃家寬不在之際,向其配偶黃林錦鴻借用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迄未清償,共計退票200 多萬元,且事後避不見面,黃家寬始知受騙。

㈡又周清龍於88年1 月5 日委託被告仲介買受座落高雄市○○

區○○段地號424-17等30筆土地,並以其妻蔡和育名義開立13紙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持以交付出賣土地之地主,惟被告竟未經周清龍、蔡和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蔡和育之印章,塗銷該等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將支票轉交第三人借款或清償自身債務,致周清龍委託仲介買賣土地之契約遭取消,損失慘重,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移送併案意旨㈠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家寬之行為,依

告訴人之指訴,其犯罪時間為82年3 月間,而本件被告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被害人吳運琛、洪彩眉之時間為87 年4、

5 月間,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退票理由單等存卷可稽,兩者間相距已逾5 年之久,又被告復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易字第14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黃家寬之行為,辯稱其與黃家寬前有金錢往來,故向其借用支票,並非詐欺等語,是縱成立犯罪,亦無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之。

㈡上開移送併案意旨㈡所指被告詐騙周清龍支票及偽造印章印

文、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行為,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受周清龍委託仲介買受土地事宜,然係因土地未能整合而未談成買賣,事後伊因經濟困難,黑道逼債,才臨時起意將支票挪用,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6頁),又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周清龍之委託仲介買受上開土地,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3張支票等情,已據告訴狀記載明確(偵A4卷第1 至5 頁),參以證人洪瑩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於87、88年間,均從事土地仲介、整合土地之工作,伊事後才知悉周清龍及系爭土地整合好欲販售之事,伊亦有仲介買方等情(本院易緝卷第91頁反面)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是其取得系爭支票既有正當權源,並非施用詐術而取得,縱事後被告有將該等支票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且未經授權,偽造印章印文,塗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再轉交他人借款或清償自身債務等行為,惟該等行為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涉犯侵占、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故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時間、地點有異,犯罪手法不同,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要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難謂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㈢綜上,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

間,均難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 票號 │ 付 款 人 │發票日 │金額 │詐欺對象│編號│├─────┼───────────┼────┼─────┼────┼──┤│IE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87.6.10 │120,000元 │吳運琛 │1 │├─────┼───────────┼────┼─────┼────┼──┤│IE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87.6.10 │120,000元 │吳運琛 │2 │├─────┼───────────┼────┼─────┼────┼──┤│IE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87.6.10 │120,000元 │吳運琛 │3 │├─────┼───────────┼────┼─────┼────┼──┤│ZB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87.6.30 │200,000元 │洪彩眉 │4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