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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汀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97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汀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4年6 月間,持其簽發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74年10月16日、74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250元、11,000元,票號78855 、686427號支票2 張,佯向王振得調現,致使王振得陷於錯誤而為同額金錢之交付,詎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票據法第141 條第2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5 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案經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有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王振得以書狀於74年12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分案由檢察官以74年度偵字第19724號實施偵查,嗣於74年12月28日偵查終結,有收狀戳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於上開13日期間,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嗣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75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57 號詐欺等案件承辦,有收狀戳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在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25日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25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因被告傳拘未到,而於75年4 月4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第29頁)。而被告所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亦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為免重複通緝起見,本院乃於75年

5 月5 日簽准將本案移併前案審理,並辦理合併通緝,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75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第36頁)。本案於移併前案審理時,雖未另發併案通緝書,惟因被告於75年

4 月4 日已因逃匿而發布通緝,不論前案或本案,審判程序均不能繼續進行,是本案形式上雖屬審理中之案件,但被告並未緝獲到案,實際上亦無從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又本案既已移併前案審理,雖本案部分有關之事實並未載於通緝書內,但究與「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故於併案審理期間,本案部分亦應認自前案發布通緝日起,即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因該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超過本案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4分之1 即2 年6 月,即自75年4 月4 日起算至77年10月3 日止,被告均未緝獲,是本案之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即自77年10月4 日起,在被告尚未緝獲之情形下,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因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繼續進行。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終了時為74年6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告被訴犯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74年12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王振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74年度偵字第19724 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75年4 月4 日)止,計2 月25日(原為3 月2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25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8 月又25日。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終了時為74年6 月15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87年3 月10日業已完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票據法罪嫌部分:修正前票據法第141 條第2 項「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業已於76年6 月29日,因總統公布刪除同法第144 條之1 之故,而廢止上開票據法第14

1 條第2 項之罪名及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涉票據法之罪名及刑罰部分,亦經廢止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時效已完成,而另所涉犯之票據法第141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後法律己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