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於98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攔停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指示甲○○將其載往高雄市○○區○○○路上之「華納舞廳」,致甲○○陷於錯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使戊○○獲得運送服務之利益,迨甲○○載送戊○○抵達「華納舞廳」時,戊○○未付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車資,且不理會甲○○之付款請求,即逕自步入「華納舞廳」,經甲○○隨後進入向其索討車資亦遭拒絕,甲○○遂報警處理。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將戊○○帶回中山路派出所內欲查驗身分,詎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乙○○依法辦理其他案件之贓物發還程序及某女警到場交接勤務時,竟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老母」、「你過來幫我脫褲子打手槍」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當場辱罵警員乙○○及該名女警。㈢戊○○復基於妨礙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乙○○依法查驗戊○○年籍資料供製作筆錄時,竟以腳踢警員乙○○之右手小手臂及下腹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警詢筆錄之製作。嗣經警員乙○○、丁○○合力始制服戊○○,並扣上手銬及腳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於中山路派出所內辱罵派出所內之警員及踢警員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帶錢,要拿時才發現身上沒有現金,甲○○要車資可以跟我說,我會回家拿給他,我是因為被警察打,心情很不好,所以才打乙○○,且被戲弄才又罵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於甲○○將其載送抵達「華納舞廳」後,並未給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稱:「被告在98年5 月22日坐我的車沒付車錢」(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1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自稱:「我在98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在前鎮攔了計程車要去華納舞廳,到華納舞廳時並沒有付錢給計程車司機」(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4 頁)相符,是被告於98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後,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稱:「當天是線上警網先到華納舞廳說有人不付車資,現場員警叫我開車去將被告載回所內,我有為被告搜身,被告當時身上沒有帶錢及證件」(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3頁、第14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時,顯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自己有帶錢,甲○○要車資可以跟伊說,伊會回家拿給他云云,惟被告指示甲○○搭載其前往之「華納舞廳」並非日常生活必需之消費場所,而前往舞廳消費亦需支付相當代價,係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欲前往消費前,自需衡量自己是否攜帶足夠資金、有無堪以付款之資力,則被告於攔停甲○○之計程車欲前往舞廳消費之前,對於自己當時身無分文一情,顯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稱不知,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稱:「被告攔下我的車說要去七賢二路的華納舞廳,還沒下車前他都沒與我講話,到了舞廳門口,他就自己開門下車走進舞廳,我搖下車窗向他喊說『少年仔,你還沒有付錢』,他就回頭看我,沒說什麼就走進舞廳,我看他都沒出來,我就進去舞廳找他,剛好經理帶3 名小姐來坐他的檯,我跟經理說被告坐我的車欠我200 元車錢沒付,該名經理問被告為何不付車錢,被告很大聲說『我坐直昇機來的』,然後被告對著我大聲說『我哪裡有坐你的車』,後來在派出所時被告才說欠我車資叫人家拿來就好,可是他也沒打電話叫人來付錢,而且警察一直問他叫什麼名字,他也一直不說」(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2頁)等語明確,除已證述被告於抵達華納舞廳後,既不理會甲○○向其索討車資,逕自步入華納舞廳召女服務生陪侍外,由甲○○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於「華納舞廳」內亦否認曾搭乘甲○○之計程車而不欲支付車資,在在顯示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衡情被告若有給付車資之誠意,自當於甲○○索討車資時,即向甲○○表示其誤以為有帶車資,並請甲○○協助其返家取款或請被告之家人送來,即可化解糾紛,又豈會不付車資即逕自步入舞廳消費,並於舞廳經理詢問時否認乘車之事實而拒付車資?顯見被告稱其誤以為自己有帶錢,且願意回家拿錢給甲○○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告攔停計程車,且指示甲○○載其前往「華納舞廳」,而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始願意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予被告,亦至為灼明。是被告既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於98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攔停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甲○○將其載往高雄市○○區○○○路上之「華納舞廳」,致甲○○陷於錯誤,信其有消費付款之能力與真意,而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使被告不法獲得甲○○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行,應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被告於98年5 月22日7 時15分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內,於警員乙○○依法辦理其他案件之贓物發還程序及某女警在場交接勤務之際,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老母」、「你過來幫我脫褲子打手槍」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辱罵警員乙○○及該名到場交接勤務之女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指稱:「當天我在中山路派出所等他案失主要領贓車,被告當天一進派出所就罵『幹你娘、臭雞巴』,我叫他不要這樣罵,不然就是妨礙公務,後來有一位女警進來要接班,被告就對那名女警說『你過來幫我脫褲子打手槍』」(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稱:
「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罵警察,連女警他都罵,他都罵粗話『幹你娘、幹你老母』,連人家祖宗18代他都罵,還對女警說『幫我把褲子脫下來,幫我吹喇叭』」(見偵字第15811號卷第13頁)、證人丁○○稱:「被告一進派出所就罵三字經,還對女警說『幫我打手槍,我給你100 萬元』」(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4頁)相符,堪信被告有對中山路派出所內之警員乙○○及某女警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屬實無誤,而遭被告當場辱罵之警員乙○○及某女警,當時分別係依法辦理其他案件之贓物發還之程序及勤務交接等情,業據警員乙○○陳述明確,是遭辱罵之員警當時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虞。至被告辯稱係因被戲弄才會罵人云云,縱然屬實,其亦不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侮辱,是其所辯顯無理由。是被告於警員乙○○辦理其他案件之贓物發還程序及某女警在場辦理勤務交接之際,竟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老母」、「你過來幫我脫褲子打手槍」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當場辱罵警員乙○○及該名女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之罪行,應堪認定。
㈢妨礙公務執行部分:
被告復於警員乙○○查驗其年籍資料供製作筆錄時,以腳踢中警員乙○○之右手小手臂及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證人乙○○稱:「當天丁○○警員在幫被告做筆錄,因被告身上無任何證件,所以我幫丁○○查問被告身分,被告就用腳踢我,踢到我右手小手臂,在我跟丁○○壓制他後,他有用腳踢中我下腹部」(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甲○○稱:「在派出所裡,警察有查他身上都沒有任何證件,而警察一直問被告叫什麼名字,他也一直不說,且還出手出腳打警察,因為被告坐在椅子上,那位警察走過去,他就用腳踹警察的肚子,至少踹了2 下,警察有伸手去擋」(見偵字第15811號卷第12頁)、證人丁○○稱:「我在幫被告做詐欺筆錄時,有請乙○○幫我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被告就用腳踢乙○○的手、腹部,踢了好幾次」(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4頁),足認警員乙○○確係於向被告詢問年籍資料之際,遭被告以腳踹擊右手小手臂及下腹部(未成傷),而警員乙○○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時,要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無疑,是被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無虞。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警察打後,心情不好,才會打乙○○云云,惟警察並未傷害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稱:「在派出所內警察並沒有對被告動粗,反而是被告要用頭去撞牆壁,被告才被警察壓制,幫他戴安全帽、上手銬,被告還是吵鬧,並拳打腳踢」(見偵字第15811 號卷第13頁),顯見員警並未毆打被告,被告所辯因被員警打才動手反擊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從而,被告詐欺得利、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且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攔停甲○○之計程車,並指示甲○○將其載往「華納舞廳」,致甲○○陷於錯誤,使自己不法獲得甲○○提供運輸服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幹你娘」、「幹你老母」、「臭雞巴」、「你過來幫我脫褲子打手槍」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辱罵警員乙○○及某女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乙○○依職權詢問其年籍資料以製作筆錄時,以腳踢中警員乙○○之右手臂及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等警員執行職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於警員乙○○、某女警等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甲○○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甚且出言辱罵,惡性非輕,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見悔意,惟其詐得之利益為甲○○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換算車資僅價值200 元),尚非甚鉅,而告訴人甲○○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希望對被告追究,且被告所施之強暴犯行亦未致員警成傷,又檢察官求刑1年2 月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拘役30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拘役2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就被告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