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任職於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由國威公司派駐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大廈管委會)擔任現場管理組長一職,負責替京城大廈管委會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繳納各項費用,及替京城大廈管委會轉交每月管理服務費予國威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在96年9 月7 日,將京城大廈管委會託其轉交予國威公司之96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9萬
3 千元侵占據為己有,花用殆盡;㈡復於96年9 月10日晚間,因沒錢修理機車,遂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託其保管之零用金餘額1834元據為己有,用以支付其機車修理費用。嗣於96年9 月11日因丙○○突然離職,國威公司發覺有異,丙○○復避不見面,經與京城大廈管委會查核對帳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威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謝月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丙○○涉犯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將京城大廈管委會託其轉交予國威公司之96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19萬3 千元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97偵緝884 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他7615卷第8 頁、97偵緝884 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內容相符。此外復有京城生活館大廈96年
8 月份管理服務費付款憑單及國威公司96年8 月份請款單各
1 紙(96他76 15 卷第12頁)、存摺內頁影本(96他7615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丙○○涉犯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供稱伊有拿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保管剩餘之零用金1834元去修理個人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是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修完機車翌日,要將移交明細表寄回給主委甲○○時,有在電話告知他已先拿該筆錢去修理機車,請他先行代墊,日後領薪水後再歸還,主委也同意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任職於國威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於京城大廈管委會
擔任現場管理組長一職,負責替京城大廈管委會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繳納各類款項,及替京城大廈管委會轉交每月服務費予國威公司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國威公司派駐在京城大廈管委會之管理組長,負責保管零用金、大樓修繕、代收管理費等京城大廈管委會交辦事項等業務(本院卷第28至29、31頁),是保管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零用金顯係被告擔任現場管理組長之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晚上,將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保管剩
餘之零用金1834元拿去修理個人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離職後短少零用金1834元(96他7615卷第8 頁、97偵緝884 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離職後將移交明細表寄回,經清點短少零用金1834元(97偵緝88
4 卷第58頁、本院卷第33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將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保管剩餘之零用金1834元拿去支付個人機車之修理費用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要將移交明細表寄回給京城大廈管委會主委甲
○○時,即在電話告知他已先拿該筆零用金修理機車,請他先行代墊,日後領薪水後再歸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向被告表示應將零用金1834元交回管理室,但被告表示不方便,被告挪用零用金我事先並不知情(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製作之移交明細表「96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零用金明細表壹份,附單據參張」欄之「備註餘額1834元」欄內,證人甲○○特別加註填寫「無款項」乙語(96他7615卷第21頁),顯見被告拿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保管之零用金去支付其個人機車修理費前,顯未獲得該管委會主委甲○○之同意,堪以認定。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先將保管剩餘之零用金1834元拿去支付其個人機車修理費用,並請甲○○先行代墊,打算日後設法歸還乙節,縱然屬實,依上揭判例要旨,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
㈣此外復有京城生活館大廈96年9 月10日零用金明細表(96他
7615卷第20頁)、96年9 月11日移交明細表各1 紙(96他7615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是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身為國威公司派駐於京城大廈管委會擔任現場管理組長,負責替京城大廈管委會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繳交各項費用,及替該管委會轉交每月管理服務費予國威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將代國威公司向京城大廈管委會收取之管理服務費,及京城大廈管委會交付保管之零用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前後
2 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威公司長期派駐京城大廈管委會之現場管理組長,從事替京城大廈管委會保管零用金,及替該管委會轉交每月服務費予國威公司等業務,不思忠於職守,竟恣意將該管委會託其轉交予國威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代為保管之零用金侵吞入己,且犯後否認侵占零用金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侵占管理服務費部分之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所侵占之金額多寡(分別為19萬3 千元、1834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任職於國威公司期間,由國威公司派駐京城大廈管委會擔任現場管理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京城大廈管委會託其轉交國威公司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中之9 萬3 千元,及於96年9 月間某日,侵占替京城大廈管委會代收之肚皮舞學費3400元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威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京城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謝月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國威公司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請款單、財務收支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京城大廈7 月份管理服務費付款憑單、肚皮舞報名繳費登記簿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要幫京城大廈管委會轉交96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予國威公司時,即事先打電話向國威公司總經理乙○○商借其中9 萬3 千元,經其同意後才請課長丁○○將剩下10萬元繳回公司,並無侵占京城大廈管委會託其轉交國威公司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中之9 萬3 千元,及代京城大廈管委會收取住戶繳交肚皮舞學費3400元後,即置放在管理室抽屜內,當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匆忙離開工作地點,代收之肚皮舞學費應該是放在管理室抽屜內遺失,所以才漏未記入移交明細表內,並非有意侵占等語。
四、按被告於96年8 月8 日代國威公司向京城大廈管委會收取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19萬3 千元後,即透過該公司課長丁○○繳回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透過課長丁○○將10萬元交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6頁)相符,是被告代國威公司向京城大廈管委會收取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19萬
3 千元,即透過該公司課長丁○○繳回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離職前曾代京城大廈管委會向報名參加肚皮舞課程之學員收取報名費34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謝月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97偵緝884 卷第68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未將代國威公司向京城大廈管委會收取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全數繳回,及代收之報名費未如數入帳,是否即該當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件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動用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其中
9 萬3 千元前,並未徵得其同意等語。惟查,證人乙○○代理國威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時,除指稱被告涉嫌侵占國威公司96年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9萬3 千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系爭96年7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中之9 萬3 千元外,另指稱被告於96年5 月份另涉嫌侵占國威公司管理服務費9 萬元(96他7615卷第8 頁),然該部分侵占犯行經被告堅詞否認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有同意被告借用,再從薪津中抵扣(97偵緝884 卷第34頁),顯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即非無疑。又京城大廈管委會96年7 月份應交給國威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9萬3 千元,被告代為收取後僅透過公司課長丁○○將其中10萬元繳回公司,倘被告於動用剩餘9 萬3 千元前未事先徵得國威公司總經理乙○○之同意,衡情一般公司於發現員工未經同意前擅自挪用公司款項時,當應即刻報警處理,然國威公司當時除未採取任何法律追訴行為外,亦未將被告解職,更持續由被告在京城大廈管委會擔任現場管理組長,此節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乙○○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占96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中之9 萬3 千元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七、而被告代收報名費後,通常收取一段時間才整筆存入銀行,不會逐筆存入銀行乙節,業據證人謝月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97偵緝884 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代收學費通常先放在大樓管理室之抽屜內,不會逐筆存入銀行,應堪採信。而大廈大廳為大樓住戶或訪客之公共活動區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京城大廈管理室位在大廳,且辦公室抽屜又故障無法上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將代收之肚皮舞報名費放在該處抽屜內,衡情即無法排除其所代收肚皮舞報名費遭竊或遺失之可能性。另從被告離職時所製作之移交明細表內容顯示,被告就負責保管屬於京城大廈管委會之財產、代收、付款項、存摺、取款憑條等,除零用金短缺1834元(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漏登該筆肚皮舞報名費外,登載尚稱翔實,根據移交明細表上記載,其中包括9 紙用妥印鑑之取款憑條(96他7615卷第21頁),被告隨時可持向銀行取款花用。是被告辯稱該筆肚皮舞報名費是因置放在管理室抽屜內遺失,所以在製作移交明細表上才漏未登載,並非故意侵占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就上揭業務上代收國威公司96年7 月份服務管理費9 萬3 千元、京城大廈管委會肚皮舞報名費3400元之侵占犯行產生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