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琪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17號、97年度偵字第17520號、97年度偵字第17524號、

98 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票據號碼GC0000000號、受款人蔡慧榕、票面金額壹拾參億元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傑民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票據號碼GC0000000號、受款人蔡慧榕、票面金額壹拾參億元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傑民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瑞琪前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顏瑞琪為其配偶顏林翠芳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現更名為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

188 、198號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198號地號,前開土地合稱瑞芳區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明知瑞芳區土地業於78 年8月1日已出租予台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陸公司,嗣更名為台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93年7月31日止,並由台陸公司占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為賢佯稱瑞芳區土地可出租使用,而於80年4月23日,在友人江太郎位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與廖為賢就瑞芳區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5月1日起至83年5月1日,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立據約定廖為賢得先行整地,致廖為賢陷於錯誤,依顏瑞琪之指示,當天委請友人游秋發匯款20萬元,至顏瑞琪所指定之鄭瓊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交付發票人為游秋發之支票2張(面額各為30萬元、付款行均為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發票日分別為80年5月5日、80年5月15日,票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號)予顏瑞琪收受以為支付第一期租金80萬元,詎廖為賢事後欲使用土地,始發現顏瑞琪已將瑞芳區土地出租台陸公司占有使用,嗣顏瑞琪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顏瑞琪前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復與他案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聲字第29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84年8月1日甫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明知己資力未佳,不足負擔長期高額之飯店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84年8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內與蔡少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邀同舊識劉文崇會面後,顏瑞琪(起訴書誤載為蔡少明)即向劉文崇佯稱欲重新開創事業,需以台北福華大飯店之客房為基地,惟並無信用卡可供使用,商請劉文崇以信用卡先行付帳代墊,並保證於隔1、2日後即可付款云云,蔡少明即出示擔任主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善公司)總裁之名片,致劉文崇陷於錯誤,誤認顏瑞琪將與蔡少明合作,具有相當財力,而以信用卡代顏瑞琪墊付飯店帳款,迄隔1、2日後,顏瑞琪未如期匯款,經劉文崇催討,顏瑞祺方交付發票人為洪展章、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為84年

9 月6日、票面金額56萬元,票據號碼QC0000000號;及蔡少明為發票人,授權顏瑞琪所填寫發票日為84年9月30日、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528715號之支票2紙(下分稱56萬元、150萬元支票),並背書後予劉文崇,以資搪塞,嗣經劉文崇依期提示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其中上開56萬元支票部分,後經劉文崇屢經催討終獲付款,而顏瑞琪自8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因劉文崇代為付款予台北福華大飯店,獲得149萬5,162元(起訴書誤載為93萬5,162元)之飯店免費住宿不法利益。

三、顏瑞琪前於91年間因知悉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偽以「李蒼霖」之名義,向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佯稱可代為調集資金,陳傑民因而交付公司章(俗稱大章)、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交付顏瑞琪,顏瑞琪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偽造「陳傑民」之印章(俗稱小章)(顏瑞琪此部份所涉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罪嫌,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審結)連同大章,蓋印在所取得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G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嗣因85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至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因積欠蔡慧榕132萬元之款項,蔡慧榕催索甚急,故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圓山飯店內,在前開已蓋有傳邦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8月3日」、受款人「蔡慧榕」、金額「壹拾參億元正」、「1,300,000,000」完成發票行為(下稱華南銀行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慧榕,並表示可逕將上開支票提示,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蔡慧榕之132萬元後,再將餘額返還即可,足生損害於傳邦公司及陳傑民。嗣蔡慧榕收受該支票後,於93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2日)持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欲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傳邦公司存款不足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後,該銀行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華南銀行支票1張。

四、案經廖為賢、劉文崇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開事實、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89年度偵字12096、12097、12098號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併辦,惟經該案判決認欠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故依法不予審究,退併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事實、之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84年8月間,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所認被告於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所犯詐欺之犯罪事實已距3至7年以上,所詐欺之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難認具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另曾與該案有密接時、地持續為詐騙行為,故本院91年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事實、部分,非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事實、既未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退併辦後另行提起本訴與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抗辯此部份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云云,顯有誤認。

二、另被告涉嫌於91年間持傳邦公司大小章連續偽造面額分別為

8 萬元、8萬元、9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共5紙,其中8萬元支票2張、9萬元支票1張係作為向陳紅秀花借款擔保之用;20萬元支票係作為向余家翔借款擔保之用;50萬支票係作為向黃棟榮購買房地使用(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審結),然被告嗣於91年8月21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3年4月2日間甫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距本案事實部分發生時間業逾2年,犯罪對象、手法、目的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擴張可及之範圍,難認應併予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4年8月7日至84年10月30日居住於台北福華大飯店,其中84年8月7日至84年10月4日住宿費用由劉文崇代墊,另華南銀行支票是其所簽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㈠、並無與廖為賢簽訂契約,也無收受租金,合約是偽造的,係因原經營台陸公司,江太郎為經理,然蔡邦家侵占台陸公司後,聯合江太郎、廖為賢故意陷害,要讓我坐牢。

㈡、劉文崇是經營事業之代理商,有求於我,故主動招待住宿台北福華大飯店,嗣後有還他56萬元。

㈢、91年間傳邦公司經營不善,陳傑民全權授權我經營,將支票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文件等交給我,華南銀行支票是經陳傑民授權後簽發存放在倉庫中,蔡慧榕自行拿去提示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部分

1.查被告於80年4月23日代理顏林翠芳,向告訴人廖為賢表示有土地可出租供使用,在友人江太郎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將登記於顏林翠芳名下之瑞芳區土地,以每年80萬元(每坪500元,共1600坪)出租予廖為賢,並收取租金8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為賢證稱:當初因為做生意土地不夠,被告找我表示可以出租土地,我們就在江太郎上開住處訂約,游秋發有在場,租金我是委由游秋發匯款到被告所指定之鄭瓊娥帳戶20萬元,另交付游秋發所簽發,付款行為華南銀行之30萬元支票2張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等語(見A3卷第37頁,A5卷第22、158頁);與證人游秋發所結證:當天去找江太郎,被告與廖為賢他們均在江太郎家裡商議土地租約的事,廖為賢向我要債,我照其指定匯款給指定之人,並開了支票給他等語(見A5卷第160、161頁)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票人為游秋發,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80年5月5日、85年5月15日,票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合作金庫84合金基營字第2708號函在卷可佐(見A5卷第24至26頁);且被告亦坦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在江太郎家所簽約,其上之簽名為其所有無誤(見A5卷第22頁,B2卷第62頁),足認被告確曾親自出租瑞芳區土地予告訴人廖為賢。另參以前開30萬元匯款日期適為80年4月23日,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日相同,又該金額加計前開2張30萬元支票後,總金額共80萬元,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上載雙方所約定租金金額相符;又細觀前開支票為連號,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被告曾在該支票後背書,足顯被告曾收受該支票無訛,並酌以前開證人游秋發所證,被告與廖為賢談論出租土地乙事,即在江太郎家要求其匯款、開立支票乙節,均足顯前開匯款、支票,應為支付瑞芳區土地租金,並為被告所收受至明,故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與廖為賢簽訂瑞芳區土地租賃契約,且未收受租金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高秉涵律師即可證明其所辯事實,然證人高秉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20年我對於雙方當事人及契約都沒有印象,又上面的章可能是我授權秘書陳斯煊在基隆市主持之辦公室見證所使用,但已經沒印象,陳斯煊也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反至217頁),故難以證人高秉涵之證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瑞芳區土地已於78年8月1日由被告代為出租予台陸公司,租期至93年7月31日止乙情,業據台陸公司總經理蔡邦家證稱:瑞芳區土地出租予公司15年,之後188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轉賣予台陸公司,198地號土地亦賣出,被告是將同一塊土地先租給台陸公司,後來又租給廖為賢等語(見A5卷第

90、91、186頁),復有土地租賃合約書1紙、瑞芳區土地80年6月22日與蔡邦家、80年7月31日與王效興之買賣合約書共

2 紙、授權書(見A5倦162至168、188、18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瑞芳區土地當時由台陸公司使用,如台陸公司無適法之使用權源,被告豈有坐視該公司無端使用土地而不提出異議之理;另細觀前開被告代顏林翠芳於80年

7 月31日所出售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198號予王效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4條「本約土地現由第三人台華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台陸公司)租用中,簽訂本約日由乙方(顏林翠芳)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甲方(王效興)以代交付」,明載該土地已租賃予台陸公司之事實,益顯上開瑞芳區土地於78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已出租予台陸公司使用,且被告對此過程知之甚詳之事實,堪予認定。

3.再者,瑞芳區土地雖登記為顏林翠芳所有,實際為被告管理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顏林翠芳證稱:瑞芳區土地是被告出錢購買實際為被告所有,僅登記在我名下,故被告有權作任何處理等語(見A2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為瑞芳區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狀況均應知稔。況前開瑞芳區土地分別出租予台陸公司、告訴人廖為賢,及出售均由被告出面簽約,故被告自明知瑞芳區土地於78年間已出租予台陸公司占有使用,竟隱瞞前開事實,向告訴人廖為賢佯稱有土地可供出租,於80年4月23日又將同筆土地重複出租予告訴人廖為賢,並再收取租金,顯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偽以可出租土地予告訴人廖為賢使用之詐術,致廖為賢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承租瑞芳區土地,並交付租金,以獲取80萬元至明。又被告重複出租予台陸公司、告訴人廖為賢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188、198號土地,如前所述,故起訴書僅載明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188號,應有漏載,併予更正。

㈡、事實部分

1.被告於80年8月8日至84年10月4日住宿於台北福華大飯店內,於80年8月7日與蔡少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邀同告訴人劉文崇至台北福華大飯店見面,蔡少明並曾交付主善公司名片予告訴人劉文崇,嗣顏瑞琪於80年8月8日至84年10月4日之住宿費用149萬5,162元係由告訴人劉文崇以信用卡支付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崇、證人即時任台北福華大飯店出納吳秀華所證(見B3卷第139頁,A13卷第6頁,A10 卷第20反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劉文崇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3紙、支票影本3張、蔡少明主善公司名片1張、台北福華大飯店住宿帳單(見A10卷第22頁,A11卷第10至17、35反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被告固以係告訴人劉文崇為其事業代理商,招待其住宿置辯。然查:

⑴證人劉文崇於告訴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在律

師事務所工作時之客戶才認識,被告出獄後找我去台北福華大飯店,說要開創事業,須住比較長的時間,希望我先預先刷空白金額信用卡支付飯店費用,被告再三保證隔1、2天會匯50萬或100萬元給我,蔡少明在旁幫腔,並交付主善公司名片,讓我相信被告有資力,且我去看被告住的房間有其他人進出,的確像把房間當作總部,且被告說要匯錢給我,我相信他才幫他刷台北福華大飯店費用,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匯款,我去找他,他就交付我56萬元、150萬元支票共2紙,但是後來依期提示都退票,之後一直向他索討,最後56 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之後就不處理等語(見A11卷第1至3、33至35頁,B3卷第135反至137頁),並提出蔡少明主善公司名片1紙、56萬元、150萬元支票共2紙影本為證(見A11頁第3、7、35反頁)。告訴人劉文崇僅因被告為其任職之事務所客戶而相識,並無任何特殊交情,而被告住宿於台北福華大飯店之住宿費用總額高達149萬5,162元,告訴人劉文崇於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特殊關係之情況下,自無無償資助被告住宿在台北福華大飯店而支付高額住宿費之理。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文崇為業務需要始無償代付云云,然為

證人劉文崇所否認,並稱:我不是被告業務代理商,並無招待被告長期居住於台北福華大飯店之意思,僅是以信用卡代墊等語(見B3卷第138、140頁),且被告自84年間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劉文崇業務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亦不否認經劉文崇事後向其索討住宿費用,即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劉文崇乙情,則是否如其辯稱告訴人劉文崇為主動招待之說,顯有可疑;參諸證人馬英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29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蔡少明拿卡放在飯店櫃檯,而伊發現顏某不是好人,故叫蔡少明卡拿回來,而後劉先生來,用劉先生卡換回蔡先生之卡等語,徵之蔡少明於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43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原係用伊之信用卡,後來劉文崇與伊同去櫃檯,以信用卡代付帳款,再換伊之信用卡回來等語,此有該案判決2紙在卷可稽(見A17卷第40至51頁,原卷業已銷燬),足見蔡少明原欲以其信用卡先為代墊被告於台北福華大飯店之住宿費用,係因他人告知有異,恐未能取回墊款,而方由被告另行尋覓告訴人劉文崇以信用卡代付飯店住宿費用,益徵證人劉文崇前揭所證,係應被告保證於1、2日匯款,方「代墊」被告住宿費用乙節,應屬實在,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起訴書原載係由蔡少明出面佯稱被告開創事業等語,然與前開事證未合,應係誤認,併予更正。

3.被告於告訴人劉文崇代墊款項後,並未依約於1、2天匯款清償,且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文崇之56萬元、150萬元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多次催討始償還56萬元後,即拒不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文崇證述如前,並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佐(見A11卷第5、6、8、9頁);又被告於告訴人劉文崇停止以信用卡墊付飯店費用後,即離開飯店,將物品留於飯店內,此經證人即台北福華大飯店出納吳秀華證稱:被告於10月4日前的帳有付清,後來就未結帳,避不見面,寄發存證信函後,匯款16萬來付帳,抵掉10天住宿費,

10 月14至10月30日仍有21萬9,289元未付等語(見A10卷第4、20頁),並有台北福華大飯店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見A10卷第6、7頁)在卷可參,由被告明知已無人可代墊費用後,即離開該飯店,事後亦未能完全清償台北福華大飯店全部住宿支出,顯見其資力未佳,不足以負擔長期住宿於台北福華大飯店之費用。被告於明知資力不足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劉文崇佯保證代墊款項後,於短期內即可清償,致告訴人劉文崇陷於錯誤先為其代墊84年8月8日至84年10月4日之住宿費用149萬5,162元後,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始償還56萬元,嗣拒不處理;復參以被告如僅一時週轉不靈,而未能清償,應係向告訴人劉文崇為說明,然被告均未為之,甚以「招待」為名,否認債務存在,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予劉文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暫先使用信用卡消費墊款,短期內即償付消費款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文崇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必能依約清償代墊之住宿費用,無端獲取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

4.末查,被告雖曾清償劉文崇56萬元,惟被告財力不佳,不足支付高額且長期住宿於台北福華大飯店之費用已如前述,仍以保證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文崇代墊鉅額住宿費用1,49萬5,162元,顯有預見將來無法償還,得獲取前開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固然被告事後因告訴人劉文崇不斷催索,而償還部分款項即56萬元,仍無礙其自始為取得免費住宿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施以詐術之行為所獲取1,49萬5,162元之利益。基此,被告所受之不法利益應為全部住宿費用1,49萬5,162元,縱事後受催索起意償還56萬元,仍不應自其所受利益中扣除,起訴書認被告僅詐取93萬5,162元(149萬5,162元-56萬元=93萬5,162元)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應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事實部分

1.經查,被告於91年7月16日偽以李蒼霖之名義,在林辰彥律師見證下,向被害人陳傑民收取傳邦公司章1枚、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之事實,業據被告肯認屬實(見C1卷第7反頁),核與證人即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D3卷第158反至161頁)相符,復有被告交予被害人陳傑民收執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暨建台貿易有限公司名片、「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被害人陳傑民於91年7月16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各1紙(見E2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傑民全權授權其經營傳邦公司調借資金,並授權可開立該華南銀行支票云云,然查:

⑴陳傑民係為融資之需始將上開傳邦公司章1枚、華南銀行永

和分行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交付予被告,並無授權被告實際經營公司、開立票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傑民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99年度訴字1286號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公司經營呼叫器等電子通訊業務,於86年間準備上市失利,銀行於88年至90年,逐年抽銀根,導致公司陷入資金困難,於90年公司資金陷入困難,被告用一個假名「李蒼霖」並持身分證找我,連續數天向我遊說提供上開公司章、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份即可代為取信金主,金主前來後就可以將上開物品返還,因為需錢孔急,由律師林辰彥見證,依被告指示,簽立卷附信託合約書,並交付上開物品,然目的僅供被告取信金主,但絕無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意思,亦未曾授權開立支票,故保留個人私章未交給被告,數日後被告未依約調集任何資金前來,即返還上開物品,嗣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說提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但因為個人私章由我保管又隨身攜帶,發現支票可能遭人盜開,故請員工逐一核對交付之空白支票簿,方驚覺部分空白支票遭撕除,所以就至警局報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93年經調查局傳訊,經北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問我是否認識顏瑞琪時表示不認識,後來經提示被告照片、真實姓名資料,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不叫李蒼霖,而叫顏瑞琪,伊可以肯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小章印文係被告自行偽刻,因傳邦公司用在各家銀行支票帳戶之大、小章只有一副,伊從來沒有將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E1、E4、E5卷,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始終堅證其係為調度資金方交付相關資料,未曾交付個人私章予被告以簽發支票。況陳傑民確於91年8月2日即就其曾交付予被告之華南銀行空白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掛失,其中亦包含本件華南銀行支票即0000000號支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6月19日華永存字第0970195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C卷第31、

32 頁),與其所證相符,倘被害人陳傑民全權將傳邦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簽發票據,於明知該支票已交付被告之情況下,自無另行掛失止付,使自己擔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事責任,並致傳邦公司融資因此陷入困境之可能;另勾稽證人即信託合約書之見證人林辰彥律師於本院99年度1286號案件中到庭結證:伊係傳邦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於91年間陷入資金困難,自稱「李蒼霖」之被告表示可代為調集資金,被害人陳傑民、被告乃事先繕打好如卷附所示信託合約書,攜往伊事務所,當場各自簽名、蓋章,由伊核對雙方國民身分證後,簽名見證等語(見E6卷),亦與證人陳傑民所述一致,足見被害人陳傑民僅為借款始簽立信託合約書,並實無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意,而同意其以傳邦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⑵再者,被害人陳傑民並未交付小章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陳

傑民證述如前,並於偵查中即持其私章到庭以實其說(見E3卷),經核與卷附上開信託合約書內容略以:傳邦公司董事長陳傑民同意將公司信託李蒼霖經營三年,將公司支票本、大章、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影本交由李蒼霖運作使用,開出支票或承諾書,李蒼霖必須背書以示負責,若違法涉及民刑責任,由李蒼霖負責,李蒼霖保證於簽約後5日內引進1,000萬元以應公司急需,於3個月內提1億5,000萬元供公司週轉開拓業務,公司於信託期滿後無息償還等語(見E2卷),所書經被告簽收之物品並未包括小章即被害人陳傑民個人私章相符。況小章本身係一獨立可特定之物,與被害人陳傑民所交付之物品同屬公司經營中對外公示真實代表性之重要物品,如被害人陳傑民果已一併交付被告,衡情理當記載於上開信託合約書內,以確保雙方權益,且本件信託合約書既經雙方及見證律師林辰彥確認簽名無訛,足見被告確未自被害人陳傑民收受其個人私章甚明。基此,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傑民之授權,亦未取得傳邦公司之小章供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故該華南銀行支票上之公司小章應屬被告偽刻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照片數紙欲證明其曾於律師事務所交付金錢予被害人陳傑民,然該照片經林辰彥律師、被害人陳傑民辨識後均表示並未見過交付金錢之場景(見E6卷,D3卷149反頁),且此與被告是否經被害人陳傑民授權開立支票,並無關連性,故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該華南銀行支票係陳傑民交付予被告,並非失竊,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傳邦公司所失竊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於93年間因積欠蔡慧榕132萬元,故在高雄市圓山飯店中,在華南銀行支票上書寫發票日「93年8月3日」、受款人「蔡慧榕」、金額「壹拾參億元正」、「1,300,000,000」完成發票行為予蔡慧榕於93年8月3日提示,因傳邦公司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答辯狀所書:我有欠蔡慧榕132萬元迄今未還,是因為我沒錢沒有辦法還,華南銀行支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都是我於93年所簽發(見C卷第8頁,D2卷第37頁,D3 卷第208頁),並經證人蔡慧榕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幫被告處理一些行政工作,之後被告前欠我132萬元沒有還,我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公司有點狀況拿不出錢來,就於約93年5月多,在高雄市圓山飯店內,填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給我,說這是本來要買土地的錢,他帳戶因故不能使用,要我提示後從中扣除132萬元返還等語在卷(見C卷第7至9、19、20、159、160頁),且有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1日調科字第09700476 930號函(見C卷第39頁、150至15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起訴書所載華南銀行支票提示日為93年8月2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被告雖辯稱該華南銀行支票陳傑民交付後簽發,沒有使用,放置於倉庫內,係蔡慧榕自行未經同意持往提示云云。然該華南銀行支票係被告當面填妥後交付蔡慧榕乙情,業經證人蔡慧榕證述如前,且陳傑民係於91年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自承於93年間方認識蔡慧榕,自無於91年間即在該華南銀行支票書寫受款人為蔡慧榕之可能;又由被告明載受款人為蔡慧榕乙情,益顯見被告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係為交由蔡慧榕所提示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支票上之大小章於蓋立時間,被告辯稱係於91年間蓋用,另參以被告於91年7月16日與陳傑民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後,未能依約調集資金前來後,已將陳傑民所交付之物品送回公司一情,業據證人陳傑民前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E5卷),是上開物品包括傳邦公司印章應已於91年7月下旬放回傳邦公司內,故華南銀行支票上之大章應為被告趁隙於91年間取得傳邦公司大章時所蓋用,故被告所辯於91年間蓋立,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慧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大小章也是當面蓋等語(見D3卷第121反頁),惟被告於97年偵查中僅提及被告於當面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並未提及被告蓋用大小章乙事,況蔡慧榕於100年6月22日至本院審理作證已距案發時長達7年時間,其對於開票之地點等細節業已模糊無法確認,自應以距案發時間之偵訊證詞較為可採,故前其前於本院所改證被告當面蓋章乙節,應僅為因時間流逝,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4.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5條定有明文。其中發票年月日、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故須完成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能認為有效票據,被告雖於91年即在華南銀行支票上蓋妥傳邦公司、陳傑民之印文已載明發票人,然並未填寫其他支票發票之必要事項,要難認其已完成華南銀行支票之發票行為,其於93年5月間因為清償對蔡慧榕之欠款,填具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始完成支票發票之要式行為,故被告起意簽發華南銀行支票完成時間應為93年5月間,殆可認定。

5.從而,被告並未得到被害人陳傑民之授權,即偽刻被害人陳傑民之私章,蓋印於華南銀行支票上,並於93年起意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華南銀行支票交予蔡慧榕提示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訊黃榮棟欲證明購買土地事宜;請求傳訊李蒼霖證明被害人陳傑民利用其名設計陷害被告等情,惟前開證人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慧榕持偽造之有價證券提示以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於華南銀行支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就事實部分後載論罪科刑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明確記載「獲取飯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足認該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誤載,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所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瑞芳區土地為台陸公司使用,仍隱瞞該事實,以80萬元之高價出租予被害人廖為賢,致被害人廖為賢受有莫大損失,其後又避不見面,拒絕賠償被害人廖為賢之損失,另以遭人陷害等詞試圖脫免其罪責;又被告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復因他案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聲字第29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84年8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至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84年8月1日甫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不思反省,竟又浮誇自己能力,對被害人劉文崇施以詐術,獲取免費住宿昂貴飯店之利益,虛張聲勢,奢華度日;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旋再次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清償對於蔡慧榕之欠款,足顯其未經執行矯治後,痛改前非,又事後均否認犯行,甚而諉過予被害人,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本院參酌被告多次犯罪,暨其以手段、方法縝密,犯後態度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共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能減刑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扣案偽造之發票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8月3日、票據號碼GC0000000號、受款人蔡慧榕、票面金額壹拾參億元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陳傑民印章一枚,因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不另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陳傑民之同意偽刻傳邦公司之印章,於華南銀行支票上用印等語。然查,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確曾將傳邦公司章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取得該公司章後應已用印於該華南銀行支票上,如前所述,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刻傳邦公司印章之犯行,自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琪明知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799之1、後寮段800之1號2筆土地,已於80年1月14日經法院查封拍賣,其已無所有權。竟於84年10月30日,以王樹橋出名為承租人,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佯為借車擔保,向國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晉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用期間自8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共為

4 萬6,000元,致國晉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1部。詎被告顏瑞琪於取得車輛後,僅於84 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即失去音訊未依期不還車,嗣經國晉公司屢次催討,顏瑞琪始告知上開車輛停放高雄世貿大樓方停車場,然國晉公司至該處取回該車時,發現車輛已擦撞受損嚴重、違規開單受罰之情況,包括修理、代繳違規費及使用租金等費用共計25萬9,000元,嗣因被告顏瑞琪僅交付1萬元後即拒不處理,國晉公司乃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前開土地早已遭查封拍賣,國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此獲取利益,始能構成,如兩造所訂立之民事契約,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又倘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雖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然債務人並未因此得利,亦與詐欺罪須以獲取財物或利益之要件未合,亦無足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瑞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顏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㈢證人王樹橋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出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樹橋是我的司機,自己拿我的證件、資料自己去租車的,我並沒有前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王樹橋於84年10月30日共同前往告訴人國晉公司承租XX-2055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金為4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於84年10月30 日有向國晉公司承租一輛小客車,以王樹橋為承租人,我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A12卷第35頁),核與證人王樹橋於偵查中證稱:租車前兩天被告向我借車,我沒有同意,後來被告親自到我家說他要租車,要用我名義租車,我當司機,後來我們一起去國晉公司租車等語(見A12卷第36頁);證人即國晉公司店長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與王樹橋一起來租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要車都是與被告聯絡等語(見B3卷第80頁)一致,復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出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A12卷第5至9頁),堪認被告應與王樹橋一同租車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共同租車云云,與事證未合,無足可取。

㈡、次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土地權狀影本所載之南投縣○○鄉○○段799之1、後寮段800之1號2筆土地,業於80年1月14日經法院拍賣喪失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在卷可參(見A12卷第12至21頁);又被告承租該小客車後,未依期於84年11月30日交還該小客車,並給付全部租金予國晉公司,另僅於出租當日繳付1日之租金,另於84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另於不詳時間交付1萬元租金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A12卷35反、36反頁,B3卷第82頁),被告亦坦認未將車開回國晉公司,僅支付租金僅約5萬元等語(見A12卷第35反頁),故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李建興證稱:租車之程序,要提供身分證、租車期限駕照,並簽據本票,本票金額以車價金額計算,並交付1 天租金,故本件應是簽立50萬元,是因為被告租比較久,又是後付款,才要求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提出相關資料擔保等語(見B3卷第82頁)。足見一般租車程序僅為提供身分證、駕照、本票,並不包含提供擔保或權狀影本。且租車時,除由王樹橋簽約外,被告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等值之本票,均可供擔保該車之使用;又權狀影本僅能證明個人部分財產,如未登記並無實際擔保作用,自無因虛偽擔保而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則被告所提供之權狀影本上表彰所有權之土地縱已查封拍賣,尚難認已構成詐術。

㈣、再者,證人李建興證稱:如果被告一人租車,只付一天租金,未提出權狀,也會租給被告等語(見B3卷第84反頁),如被告自始為詐取該自小客車為己有或供己用,可以承租1日為名,僅須交付1日租金取得該車即可,毋須以長期租約之名義,另提供額外擔保;且租金總額僅4萬6,000元,被告於

99 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末日仍匯款3萬元清償大部分之租金費用,並經證人李建興催索後,亦另支付1萬元,並將該小客車返還予國晉公司,此經證人李建興肯認如前,足見被告並無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又被告雖未依期返還該小客車,而積欠191500元之租金,此有租金計算表1張在卷可證(見A12卷第11頁),然被告所辯其配偶事後曾寄送一張約20多萬元之支票予國晉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建興證稱:確有收到此支票,經照會並無退票紀錄,但是因為我要求他配偶背書所以退還等語(見A12卷第36反頁,B3卷第82反頁),足見被告並未否認積欠此債務,並曾採取實際之行為,委託其配偶代為處理,欲清償本件租金債務,並無置之不理。縱令被告迄今並未依債之本旨清償車輛之租金,由此亦難認被告自取得該車之始,即有詐取使用該小客車使用利益之不法意圖。

㈤、至告訴人認因被告違規、車輛毀損等所應賠償之其他費用67,500元,係被告使用該車不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被告因告訴人所交付該車所取得之利益,依前開叁意旨,自無從以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單憑被告未依期返還該小客車即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部分被告顏瑞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顏瑞琪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