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石井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37號、87年度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石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石井於民國68年即任職於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已於86年9 月29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改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77年至83年間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主席;李唐庚(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自81年2 月間起擔任高市五信總經理,迄83年2 月退休;劉炎於60年間起擔任高市五信理事;陳龍雄於82年間亦擔任高市五信理事;黃隆胤於80年5 月擔任高市五信業務部經理,負責審核高市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迄至82年9 月始調任高市五信企畫室經理;呂三泰於81年起調任高市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高市五信放款之徵信業務。82年間,李石井、李唐庚併為高市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劉炎、陳龍雄亦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核放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貸款案件業務,均係受高市五信僱用,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分別從事業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人。
二、緣李約伯(另案經檢察官以因殺害警員黃連發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如起訴本件背信,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於應執行無重大關係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於82年6月22日,購得高雄市○○區○○○段334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53、同段335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53(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同段14001建號、14002建號、14003 建號、14005建號(依序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9之6號○○○區○○街○巷○○號○○○區○○○路149 之6號地下層○○○區○○街○巷○○號)及同段14037建號建物(即上開四筆建物各自之公設部分,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2250、萬分之142、萬分之100、萬分之140 )之所有權(建物部分以下均稱系爭建物,起訴書漏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14003建號暨14037 建號建物)後,為籌措款項,計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高市五信貸款1億5千萬元,遂找其所認識之黃隆胤洽辦,黃隆胤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上開價值,乃與李約伯洽商降低貸款金額,李約伯則表示至少要貸得1 億1 千萬,黃隆胤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此價值可貸得1 億1 千萬元,竟與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黃隆胤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同意為李約伯設法貸得1 億1 千萬元,惟因依高市五信之規定,貸款人須係社員且擔保貸款,每一貸款人最高僅得貸款8 千萬元,遂請李約伯分成數人申貸,並請李約伯提供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1 億5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
三、李約伯遂徵得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四人(均另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82年7 月29日前往高市五信開立帳戶並分別存款20萬元,使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成為高市五信社員,擬以孫錫奎等四人為人頭向五信貸款;另徵得張順德(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先虛偽製作買賣日期為82年6 月25日、買賣價金1 億5 千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82年8月2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張順德名下。而黃隆胤取得李約伯所交付之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即指示呂三泰查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呂三泰依指示根據高市五信「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查估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放估值僅約3 千7 百萬元,為使李約伯能貸得1 億1千萬元,黃隆胤遂指示呂三泰,以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1 億5 千萬元為準(起訴書誤載為以申貸金額1 億1 千萬元為準),反向推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坪之價值,呂三泰明知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無上開價格,竟亦與黃隆胤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黃隆胤、李約伯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調查貸款人職業、收入,率而於82年8 月9 日以倒推計算之方式,在呂三泰業務上作成「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私文書上,虛偽不實登載孫錫奎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侯秋田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5 萬元;杜業煌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8 萬元;陳文士從事投資業,每月收入5 萬元;不實登載系爭3349之1地號土地每坪時價140 萬元,系爭3351之1 地號土地每坪時價95萬元,系爭建物每坪時價90萬元,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建坪數不含系爭14037 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之坪數)合計得擔保放款總額高達1 億1011萬8044元(黃隆胤、呂三泰上開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四、完成上開不實之徵信後,李約伯即於82年8 月10日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並以張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各向高市五信申請借款2950萬元、2950萬元、2750萬元、2900萬元(起訴書誤載四人均申貸2950萬元)。該申請案經依規定呈送高市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由當時擔任該審核委員會委員之李石井、李唐庚、劉炎、陳龍雄負責審核(本應有五名委員審核,惟另一委員陳盛因故未參與本件審核),李石井、李唐庚、劉炎、陳龍雄均因貸款額度甚高,而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其等勘查後,均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貸得1 億1 千萬元之高額款項,竟與黃隆胤、呂三泰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約伯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劉炎、陳龍雄黃隆胤、呂三泰等人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同意貸款1億1千萬元予李約伯,亦即核准貸予人頭戶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每人各2750萬元,並於82年8 月13日由高市五信撥款分別匯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在高市五信之帳戶內,旋即由李約伯自孫錫奎等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李約伯取得1 億1 千萬元之後,自83年4 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高市五信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83年度拍字第2357號裁定准予拍賣,旋即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經鑑價後由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6485萬4000元,惟因無人應買,高市五信於84年2 月16日以7500萬元承受,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84年4 月14日,高市五信尚有4773萬7137元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財產。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李唐庚、劉炎、黃隆胤於調查局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係於90年1 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人李唐庚、劉炎、黃隆胤於調查局偵訊中之陳述,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踐行,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且除證人李唐庚已於93年4 月12日死亡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外,證人劉炎、黃隆胤於本院均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上開調查局偵訊中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唐庚、劉炎、黃隆胤之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證人李唐庚、劉炎、黃隆胤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係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因之,在92年8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90年11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亦為被告身分,且被指訴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於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時,即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唐庚、劉炎、黃隆胤於偵查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等3 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除證人李唐庚已於93年4 月12日死亡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外,證人劉炎、黃隆胤於本院均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上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唐庚、劉炎、黃隆胤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李石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李約伯向高市五信借款時,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主席暨放款審核委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是專業人員,總經理簽准的文件,我們只是書面審查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不動產專家,雖有到現場勘查,但一般人光憑肉眼無法知道擔保品的價值,李約伯也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不可能對李約伯有不法利益,五信放款審核書面上所為之意見均非被告所寫,其上雖蓋有被告印章,被告尊重專業,徵信人員及管理階層認為可以放款,被告就蓋章,此並無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李約伯上開向高市五信申請貸款1 億5 千萬元時,被告係前高市五信理事主席暨放款審核委員;同案被告李唐庚前係高市五信總經理暨放款審核委員;同案被告劉炎、陳龍雄前係高市五信理事暨放款審核委員;同案被告黃隆胤前係高市五信業務部經理;同案被告呂三泰前係高市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高市五信放款、徵信等業務之事實,已迭據其等分別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本院90年度易字第287 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各自供明在卷。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炎、陳龍雄、黃隆胤、呂三泰、李唐庚於本件貸款當時,均係受高市五信僱用,從事貸款審核、徵信等業務之人無訛。
二、李約伯於82年6月22日購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為向高市五信貸款1億5千萬元,遂徵得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等人借款人頭,於82年7月29日各在高市五信開戶並分別存款20萬元成為高市五信社員,又徵得張順德之同意,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而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張順德名下,並於82年8月10日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等人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邀同張順德為人頭,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各向高市五信申請借款2950萬元、2950萬元、2750萬元、2900萬元(起訴書誤載四人均申貸2950萬元),經高市五信審核後,核准貸予人頭借款人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各2750萬元,計1 億1 千萬元,並於82年8 月13日由高市五信撥款入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在高市五信之帳戶內,隨即由李約伯自孫錫奎等人前帳戶內領出之事實,業據李約伯、孫錫奎、侯秋田、杜業煌、陳文士及張順德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另案一審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調處卷第18、21至24頁、86年度偵字第95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2、43、75、76、93至101 、154 至156 頁、另案一審卷一第56至59頁、第119 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批示單、擔保放款借據、高市五信存入憑條、高市五信收入傳票各四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五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7、11、12、16、17、21、22、32至
35、61、65至84頁、偵卷三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李約伯於另案一審證稱:當時我找他們營業部經理黃隆胤辦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同案被告呂三泰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這四筆貸款案是由經理黃隆胤和借款人接洽後,交由我徵信估價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同案被告黃隆胤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同時交代呂三泰擔任鑑定房屋、土地價格的調查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背面)。依當時有效之高市五信之「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固規定作為擔保品之土地、建物部分各以九成、八成計算放款總額,但亦均規定係以該不動產「時價」為估價之基準,有該辦法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6頁)。同案被告呂三泰鑑價結果,系爭3349之1 地號土地每坪時價140 萬元,系爭3351之1 地號土地每坪時價95萬元,系爭建物每坪時價90萬元,總計1 億1011萬8044元(建物總建坪數不含系爭14037 建號建物即公共設施部分)之事實,有調查日期為82年8 月9 日之徵信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 、10頁)。
四、次應審究者,被告呂三泰所鑑估之價格是否該當於時價,亦即是否有低價高估之情事。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登記在張翁麗喜、張值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張文學),於82年初出售之價格僅8 千3 百萬元,此據證人張文學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44 頁背面倒數第1 行)。
又萬通商業銀行於82年9 月11日就坐落同系爭土地上之另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9 之7 號1 樓及該號地下層之估價結果,以該土地及建物合併計算,1 樓每坪時價為55萬元,地下層每坪時價為27萬元,有該銀行高雄區企業金融區域中心91年12月31 日 萬通高雄授字第399 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等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7至12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於82年3 月17日就坐落同系爭土地上之另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149 之7 號6 樓之估價結果,系爭3349之1 地號土地每坪時價65萬元,系爭3351之1 地號土地每坪時價40萬元,建物每坪時價5 萬8 千元,有該銀行92年3 月12日(九二)上前字第16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另案一審卷二第132 至136 頁)。萬通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鑑定之土地與李約伯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係同一地號,建物則係與李約伯所提供之建物相毗鄰,且鑑價之時期亦相去不遠,何以同案被告呂三泰所鑑得之價格分別為140 萬元、90萬元,價格相去甚遠?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分別送請轄區地政機關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拍賣時,系爭3349之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3萬4 千元即每坪約為44萬2977元(每坪為3 .3058平方公尺);系爭3351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萬3千元即每坪約為20萬8265元,有執行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1 日八三高市地新三字第8200簡便行文表可憑。建物部分,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83 年11 月10日鑑估結果,系爭14001 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為4 萬5360元(估價方式為:鑑估單價×折舊率×房屋等級調整率×地段等級調整率),即每坪約為14萬9951元;系爭14002 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為3 萬3019元即每坪約為10萬9154元;系爭14003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為2 萬6682元即每坪約為8 萬8205元;系爭14005 建號建物(含公設)每平方公尺約3 萬3019元即每坪約為10萬9154元(見本院83年度執字第8512號卷第65、第67至134 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同案被告呂三泰係於82年8 月9 日完成鑑估徵信報告,距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時所為鑑價不過1 年3 個多月,豈有價格判若雲泥之理!再經另案一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二年八月」之時價,經該鑑定委員會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成本、市場、收益估價法,並參酌實際蒐集之相關資料與標的物特性綜合分析,並選擇適當之估價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當時之總價僅6792萬7510元,且此部分鑑價報告內所參考該時段內待售價不動產十二個案例,其中最高者亦不過每坪42萬元,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3 月3 日(九二)高技字第0302號函所檢送之報告書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26 頁暨外放證物),足徵同案被告呂三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查估之價格有高估之情事無訛。
五、再應審究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隆胤等人是否知悉有高估之情事而仍准予核貸,蓄意違背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主觀犯意。同案被告呂三泰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本貸款是由黃隆胤交由伊徵信估價,擔保品總放估值為3 千7 百萬元,達不到申貸之1 億1 千萬元。黃隆胤指示伊依申貸人提供之李約伯與張順德之買賣契約書價格1 億5 千萬元,倒算估價土地價格系爭3349之1 地號土地每坪140 萬元,系爭3351之1土地每坪95萬元,系爭建物每坪90萬元,總放估值1 億1011萬8044元;伊與黃隆胤及申貸人孫錫奎有實地勘查,但伊不認識申貸人4 人,他們都是貸款前數日才在高市五信開戶,存入約20萬元,與本社無其他往來,伊不知道他們從事何種行業及經濟狀況,亦不知道他們還款能力如何,徵信報告表上之侯秋田每月收入5 萬元、杜業煌8 萬元、陳文士5 萬元、孫錫奎10萬元,都是伊隨便寫的;貸款案是黃隆胤自行與客戶接洽後,再交給伊辦理,伊只是依照申請借貸之金額及買賣契約書作估價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66頁)。同案被告黃隆胤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當時評估之時價75萬元1 坪,無法達到李約伯所要的金額,才會用買賣契約書價格為依據,再反推所要核貸數字算出等語(見偵卷一第
107 頁背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我有無去訪價,結果建物每坪約7 、80萬元,而土地價格也在每坪70、80萬元之間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背面);其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供稱:並非每件貸款審查委員都會去現場,因為本件貸款金額比較大,所以審查委員才需要到現場等語(見另案二審卷四第
185 頁);證人鄭筱琴(李約伯之妻)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黃隆胤確實於申貸期間,打電話找李約伯,但李不在,由伊接聽,黃隆胤告訴伊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1 億5 千萬元之額度太高,是否可以調降額度,並要求李約伯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1 億5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供高市五信核貸參考,伊當時告訴黃隆胤,會將上情告訴李約伯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12、13頁);又參以證人李約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黃隆胤說每個人貸款金額有限制,本件貸款金額高達1 億1 千萬元,要分成數人申貸,所以伊才用孫錫奎等4人名義為伊辦理貸款;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在張順德名下,也是為了向高市五信貸款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1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在高市五信開戶時就認識黃隆胤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頁);其又於另案一審證稱:黃隆胤有叫我降低貸款額,黃隆胤說無法貸到1 億5 千萬元,我們協調到1 億多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20 頁),依證人鄭筱琴、李約伯及同案被告黃隆胤、呂三泰上開之供述,本件核貸確係矚目,且同案被告呂三泰並未實際調查申貸人之職業及收入,亦未實際訪查時價,僅依同案被告黃隆胤之指示,依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李約伯欲申貸之金額加以反推,據以製作徵信報告表,配合李約伯所申貸之金額等情足堪認定;再觀諸同案被告李唐庚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當時伊及另三名委員李石井、劉炎、陳龍雄均至現場鑑估,一致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絕對沒有1 億5 千萬元,部分委員認為頂多8 、9 千萬元,在第二次就該貸款案開審核委員會時,理事主席李石井明白向委員們表示,李約伯至少要貸得1 億1 千萬元,為了要符合借款人的需求,徵詢放款委員是否可以同意,僅由劉炎提出必須本金分二十年分期攤還,以駁回李約伯的「不分期攤還本金」之請求;審核委員至現場鑑估時,均認為價值不到1 億5 千萬元,頂多8 、9 千萬元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7、28頁);及同案被告劉炎於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放款委員會有伊、理事主席李石井、總經理李唐庚、理事陳龍雄、陳盛,但陳盛缺席;渠等
4 人曾親至現場鑑估,當時評估時價為每建坪7 、80萬元,最後決定核貸1 億1 千萬元;所以會以每建坪90萬元、土地每坪95 萬 元及140 萬元鑑估時價,應該是為了配合核貸1億1 千萬元而反向推算而來;伊曾主張該貸款案最多貸放9千萬元,但因理事主席李石井表示該貸款借戶是李約伯,可以貸款1億1千萬元,最後伊堅持如果一定要核貸,則應以二十年為分期攤還;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高達1 億5 千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本件貸款時,在會議上理事主席李石井有說這筆錢是李約伯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核與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與李唐庚、陳龍雄、劉炎等確曾親赴前述不動產現場堪估,回到總社後,四人經討論,評估時價大約每坪75萬元;營業部做的鑑估時價,是土地與房屋分開估算擔保品價值,為了使鑑估時價達到1億3200 萬,只有以反推算方式計算房屋每坪時價為9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調查筆錄第30頁背面、31頁),足認被告曾親至現場鑑估不動產,並鑑估時價大約為每坪
7 、80萬元,且其已知悉本案貸款借戶是李約伯,要貸款1億1 千萬元,復於審核委員會擔任主席時向其他委員表示本件貸款借戶是李約伯,要貸款1 億1 千萬元等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炎、陳龍雄、黃隆胤、呂三泰、李唐庚等人應有共同意圖為李約伯不利法之利益而違背受任審核放款業務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李約伯不認識,無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非專業人員,只是書面審查云云,洵不足採。
六、李約伯貸得款項後,自83年4 月13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經高市五信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而由高市五信於84年2 月16日以7 千5 百萬元承受,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84年4 月14日,高市五信尚有4773萬7137元未受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執字第8512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炎、陳龍雄、黃隆胤、呂三泰、李唐庚等違背任務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財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在高雄市調處我沒有說為了使鑑估時價達到1 億3200萬,只有以反推算方式計算房屋每坪時價為90萬元的話云云。惟證人即調查員李作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應該沒有問題,供述也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也是照程序詢問被告,被告對我們的筆錄也有要求修改,他應該有認真看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同案被告黃隆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筆貸款當時照我們估計不動產約1 億5 、6 千萬元左右,李約伯打電話給我的事情,我沒講五信高層他們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7 頁),與其於上開調查、偵訊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炎、呂三泰、李唐庚上開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因最低額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38條之2 ,並於93年2月6 日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受僱於高市五信,且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主席,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上開信用合作社法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肆、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受僱於高市五信,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核其意圖為李約伯之不法利益,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炎、陳龍雄、黃隆胤、呂三泰、李唐庚間就上開背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高市五信理事主席,未能堅守職責,善盡最後把關之職務,反於審查會向其他委員表示本件貸款借戶是李約伯,要貸款
1 億1 千萬元等語,共同為李約伯謀取不法利益,其未能站在高市五信之立場謀取高市五信之最大利益,造成高市五信重大之損失,迄今仍無從追償,及其犯後態度,復仍未與高市五信達成和解,賠償高市五信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得宣告減刑之要件不符。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之90年2 月9 日經通緝,有本院92年5 月2 日雄院貴刑利緝字第067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9年6 月2 日始被緝獲到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