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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亞太鐘錶行」負責人,並以月薪(下同)3 萬餘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 人)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1 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某日間起,在「亞太鐘錶行」內,公開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下稱仿冒商標手錶),並以每件新臺幣10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97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在「亞太鐘錶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1,665 支(分裝成8 大箱),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猶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者而陳列,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明知」所販賣、陳列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乃係以證人即美商迪士尼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理戊○○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2-44 頁),及美商迪士尼公司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警卷第27-28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警卷第29-63 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8張(警卷第70-72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就被告丙○○乃受僱於被告甲○○在「亞太鐘錶行」擔任店員,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手錶,乃係為警於前開時點,在「亞太鐘錶行」內查扣等節固均坦承,惟一致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均持續向美商迪士尼公司的授權對象,諸如香港標誌集團T&G (下稱香港T&G )等廠商繳交權利金(或稱授權使用費,下稱權利金)並循正當進口手錶,進而指示被告丙○○負責陳列、販售,被告2 人所陳列、販售之手錶應均屬取得合法授權之真品,縱認香港T&G 等廠商漏未踐行將扣案手錶送審等程序,導致被告2 人所陳列、販售之手錶最終遭美商迪士尼公司判認為仿冒商標手錶,因香港T&G 之程序疏漏,實非被告2 人於陳列、販售附表2 所示手錶之際所得認識(預期、預見),被告2 人實無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7-1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附表1 所示之商標,均經美商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1 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被告2 人均知悉,若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與附表1 所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又被告甲○○為「亞太鐘錶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在「亞太鐘錶行」陳列連同附表2 所示手錶在內之手錶,並以每支約200 元或250 元不等之零售價格,對外販售,嗣員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在「亞太鐘錶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手錶各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偵辦本案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29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29-63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第20頁)、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21-23 頁)、扣押物照片18張(警卷第70-72 頁)、「亞太鐘錶行」名片(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96號卷第5 頁)、97年10月1 日收據(同前卷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同前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及附表2所示手錶扣案足稽。

2.美商迪士尼公司對於使用附表1 所示商標商品之產製訂頒有相當之規範,所有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必須事先送審合格,惟特定商品事先經過送審合格與否,必須翻閱公司內部留存資料進行查證始能確認;而茲經本院自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依圖案之不同,隨機抽取9 支送請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所送鑑之手錶,無一全然符合美商迪士尼公司所訂頒「所有授權商品均須遵循製作指南及通過有關產品之設計、人物置放及包裝之審核程序」規範,認定該9 支手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證人即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理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45 頁),並有該公司98年(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6 月

1 日、99年6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89-94 頁)存卷可按,則附表2 所示手錶應均未通過美商迪士尼公司所定之授權商品產製審核規範,而俱屬仿冒商標手錶一節,亦堪認定,被告2 人辯稱該等手錶均係屬真品云云,尚非實在。又雷射防衛標籤僅係判斷真、仿品之輔助工具,並不因此影響商品真、偽之本質,而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俱為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述,縱嗣經加貼雷射防衛標籤,要不因而變成真品,是以被告2 人另提出未經使用之雷射防衛標籤(偵卷第28頁及卷外牛皮紙袋中)可供貼附於附表

2 所示手錶,抗辯扣案物乃係真品云云,亦屬無據;反之,係屬真品之手錶,也不至於因未及貼附雷射防衛標籤而成為仿品,也屬至明之理,均併說明之。

3.惟「亞太鐘錶行」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另與配偶丁○○共同經營進口手錶、鐘錶零件之謙謙公司及効鴻公司,是以「亞太鐘錶行」內所擺設之手錶,連同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在內,均源自於謙謙公司而係屬謙謙公司所託售,質言之,「亞太鐘錶行」乃係謙謙公司位於高雄區之門市等情,經證人即謙謙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智易字卷第148-150 頁),並有謙謙公司99年7 月15日函1 份存卷足憑(本院智易字卷第118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甲○○及配偶丁○○早自87年3 月起,或使用謙謙公司名義,或使用關係企業効鴻公司名義,逐年締結附表1 所示商標之再授權契約,並持續繳交該等商標之使用權利金,算至97年底為止,繳交之權利金數額已達新臺幣743 萬元及港幣212萬8,600 元(未算入首3 年合計新臺幣94萬5,000 元之共同促銷基金),迄於96年12月27日,復循例與取得內容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製造繪有迪士尼卡通人物之手錶,並在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區販售」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之香港T&G 締結97年間之再授權契約,且再支付美金3 萬元之權利金各情,有各該授權契約書暨附件、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偵卷第14-18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5-119頁及卷外牛皮紙袋中)在卷可資認定。又依被告甲○○現存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等件(偵卷第21-27 、29-32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88 頁)顯示:被告甲○○自95年3 月起,以謙謙公司或効鴻公司名義,持續向締約對象香港T&G 或其委託出口商廣州市大亞鐘錶廠進口成錶、錶頭、錶帶、錶盤(或稱錶面)、錶針等物品,其中,單就96年2 月13日該次,効鴻公司即以空運方式,自香港一次進口2,600 支迪士尼成錶及1,500 只迪士尼錶盤(本院智易字卷第47-49 頁參照),繼又旋於同年4 月19日,再經由空運方式,自香港一次進口有874 支迪士尼成錶及1, 930只迪士尼錶頭(本院智易字卷第50-53 頁參照)各情,則被告甲○○於締結再授權契約後,乃按契約所定管道,持續進口繪製有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案之手錶及零件,且所進口之總數顯逾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之數目,也可堪認定。

4.被告甲○○及配偶丁○○早自87年3 月起,即使用謙謙公司等名義,逐年與香港T&G 等權利人簽定再授權契約,並繳交經換算每年約新臺幣百萬餘元之權利金作為使用附表1 所示商標之對價,進又循契約所定管道持續進口手錶及零件,及使用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究係真品抑或是未經送審通過之仿冒商標商品,尚非得單由外觀加以判別、斷言,而須憑藉公司內部留存資料予以審認,既均如前述,茍被告甲○○自始明知香港T&G 或其委託出口商廣州市大亞鐘錶廠所販售予謙謙公司、効鴻公司之手錶、零件,因未經送審通過致事後可能遭判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甚且別有刻意(惡意)進口、產製仿冒附表1 所示商標之手錶出售牟利之舉,被告甲○○及配偶丁○○焉可能如此耗神費資之締約、支付權利金,且持續長達10餘年?又依前述締結再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及循契約所定管道持續進口手錶及零件等情,既尚難係屬雇主之被告甲○○明知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係仿冒商標商品,遑論僅居於單純受僱地位之被告丙○○?足認被告2 人首開所辯,已要非無據。

5.另員警於97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在「亞太鐘錶行」執行搜索時,僅查扣未貼附雷射防衛標籤之手錶(即附表2 所示之手錶),如已貼附有雷射防衛標籤之手錶,則未予查扣,而經本院當庭抽樣勘驗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該等手錶確實無一貼附雷射防衛標籤,嗣本院再請被告2 人提出未經警查扣之店內留存手錶當庭進行勘驗,則俱貼附有雷射防衛標籤,本院進而將該等手錶亦送由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鑑定,該公司鑑定結果認俱屬真品各節,固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29 頁),且有該公司99年8 月27日刑事陳報狀存卷(本院智易卷第123-12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而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可按(本院智易字卷第29-30 、100 頁),亦堪認定,是以商標權利人或不免質疑被告2 人乃係藉由前述締結再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等手法,掩飾渠等主要係以販賣仿冒附表1 所示商標之手錶牟利等非法犯行。然查,手錶製造要非獨占或寡占,而係開放競爭已持續相當期間之產業,從而品質相當之商品,價格自難有明顯之高低,又手錶及其精細零件之運輸,較諸無易碎顧慮之物品,需要更周到之防護措施,是以需費更高,且手錶畢竟不若用過即丟之消耗品,有極大之交易數量可以分攤高額運輸費用及四處比價過程之資訊取得成本,均為稍具常識之人所知悉之理,是以若非預期其他供貨商在品質相當之前提下,確實有意提供遠低於一般市價之極優惠價格而足資抵銷比價、運輸成本,應罕有逐項分別比價、分別採買之動機;況由前開進口報單另顯示:被告甲○○及配偶丁○○以効鴻公司名義,循契約所定管道向廣州市大亞鐘錶廠所進口之手錶、零件價格,已可達成錶每支1.3 美元、錶頭每只1 元美金、錶盤及錶帶每只0.05美元、錶針每只0.001 美元之低價(本院智易字卷第87 -88頁參照),而幾再無明顯之比價空間,更足認集中向香港T&G 或廣州市大亞鐘錶廠此等合法之對象進行採買俾一起配送,方係節省成本之合宜舉措,此由卷附進口報單所示(本院智易字卷第47-53 頁參照),被告甲○○及配偶丁○○,並非僅向香港T&G 或廣州市大亞鐘錶廠採買迪士尼手錶,而係連同其他品牌之手錶,及錶頭、錶帶、錶盤、錶針等零件,均係向同一對象採買,亦足佐之。末商標權利人本得自行,或以契約事先明定所有再授權人,就領用(購買)雷射防衛標籤及申購真品之具體數量進行統計、陳報,並主動進行查核,當遇有申購商品之數量遠低於其他同業或與所支付之權利金顯不相當,及領用(購買)雷射防衛標籤數量顯低於申購商品數量等可疑情事之際,則可請再授權人解釋緣由俾作為次年續約與否之參考,甚而斷然拒絕再授權之,茍商標權利人怠為此等可事先防範之簡便手段於先,反而於持續締約並收取權利金數年後,再予質疑授權人或有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舉,迫使再授權人必須翻找出十餘年來之締約、繳交權利金及進口相關資料自證無罪而窮於應訴,豈符事理之平?

6.至卷附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警卷第27-28 頁)所載迪士尼手錶之市價應為每支新臺幣650 元一情,較諸被告2 人所陳之出售價格,固高出甚多。惟兒童使用之卡通錶繪製特定圖案與否(即使用商標與否),及圖案繪製之良窳,雖不免對卡通錶之價值產生影響,但真正關鍵之影響價格要素,更在於卡通錶使用之材質本身,本為至明之理,而前開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疏未就材質差異進行考量,一律認迪士尼卡通錶之市價就係每支新臺幣650 元,原難參酌;再者,以新臺幣99元或其他遠低於新臺幣650 元之價格,即可購得(或換購)迪士尼卡通錶等訊息,不乏見諸於報章及賣場DM,亦有相關書件在卷可稽(本院審簡字卷第52-53 頁),則一般消費者普便認定之迪士尼卡通錶正常市價是否為新臺幣650 元之鉅,更非無疑?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新臺幣650 元既有過高之虞而尚難為憑,自不容以被告2人銷售迪士尼卡通錶之價格明顯低於前開價格,即逕推論被告2 人明知渠等所展售之附表2 所示手錶要非真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2 所示手錶固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2 人關於被告甲○○十餘年來,均持續與香港T&G 等美商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對象締結再授權契約並繳交使用附表1所示商標之權利金,進而再循契約所定管道進口商品於「亞太鐘錶行」內展售,而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另被告2 人以低於新臺幣650 元之價格銷售迪士尼卡通錶一節,亦無足推論被告2 人明知渠等所展售之附表

2 所示手錶要非真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本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1: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證號及專用期限│商標專用範圍 │商標權人 ││ │ │ │ │ │├──┼─────┼───────────┼──────────┼───────┤│1 │MICKEY`S │註冊證號:00000000 │鐘及錶等 │美商迪士尼企業││ │WORLD │專用期限:自88年2月16 │ │公司 ││ │ │日至102年9月30日止 │ │ │├──┼─────┼───────────┼──────────┼───────┤│2 │MICKEY&CO.│註冊證號:00000000 │手錶、卡通錶等 │同上 ││ │ │專用期限:自86年3月1日│ │ ││ │ │至102年9月30日止 │ │ │├──┼─────┼───────────┼──────────┼───────┤│3 │CLASSIC │註冊證號:00000000 │珠寶、鐘錶 │同上 ││ │POOH(小熊│專用期限:自89年10月 │ │ ││ │維尼) │16日至99年9月15日止 │ │ │├──┼─────┼───────────┼──────────┼───────┤│4 │WINNIE │註冊證號:00000000 │錶環、錶盒、錶鏈、錶│同上 ││ │THE POOH │專用期限:自96年12月16│帶、手錶等 │ ││ │ │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 │ │ │├──┼─────┼───────────┼──────────┼───────┤│5 │唐老鴨 │註冊證號:00000000 │手錶及錶帶等 │同上 ││ │ │專用期限:自95年12月16│ │ ││ │ │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 │ │ │├──┼─────┼───────────┼──────────┼───────┤│6 │DONALD │註冊證號:00000000 │錶環、錶盒、錶鏈、錶│同上 ││ │DUCK │專用期限:自96年7月1日│帶、手錶等 │ ││ │ │至106年6月30日止 │ │ │├──┼─────┼───────────┼──────────┼───────┤│7 │MINNIE │註冊證號:00000000 │錶環、錶盒、錶鏈、錶│同上 ││ │MOUSE │專用期限:自96年7月1日│帶、手錶等 │ ││ │ │至106年6月30日止 │ │ │├──┼─────┼───────────┼──────────┼───────┤│8 │DISNEY │註冊證號:00000000 │錶環、錶盒、錶鏈、錶│同上 ││ │PRINCESS │專用期限:自96年1月1日│帶、手錶等 │ ││ │ │至105年12月31日止 │ │ │└──┴─────┴───────────┴──────────┴───────┘┌───────────────────────────────────────┐│附表2: │├──┬───────────────────────────┬────────┤│編號│商品名稱 │查扣數量數 ││ │ │ │├──┼───────────────────────────┼────────┤│1 │迪士尼米奇/米妮手錶 │1,248件 ││ │ │ │├──┼───────────────────────────┼────────┤│2 │迪士尼公主/人魚公主手錶 │327件 ││ │ │ │├──┼───────────────────────────┼────────┤│3 │迪士尼小熊維尼手錶 │85件 │├──┼───────────────────────────┼────────┤│4 │迪士尼唐老鴨手錶 │5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