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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訴訟代理人 褚志仁

陳明慧被 告 林侑岑

戴余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侑岑、戴余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被告林侑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余明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侑岑、戴余明2 人(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等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鄉○○路○ 號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三和影視社」,先購入正版布袋戲影音光碟等作為盜版母片後,再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燒錄重製「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7 至40集(共34集)、「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1 至6 集(共6 集)等視聽影音著作至空白光碟片,並由被告2 人共同將之陳列於上址店內而販賣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每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共侵害40集影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2 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等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於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2 人所經營之上址「三和影視社」,先購入正版布袋戲影音光碟等作為盜版母片後,再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燒錄重製「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7 至26集、第29至30集、第33至34集、第37至40集、「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1 至6 集等視聽影音著作合計共34集(刀龍傳說28集、龍戰八荒6 集)至空白光碟片,並由被告2 人共同將之陳列於上址店內而販賣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2 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而各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從而,本件被告2 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散布光碟方法侵害原告公司如前揭名稱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2 人尚侵害「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第27至28集、第31至32集、第35至36集等視聽影音著作共

6 集云云,並提出霹靂網部落格網頁及被告2 人營業用電腦主機內之客戶承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之明細畫面等為證(見本院99智附民19號卷第14至17頁)。惟被告2 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是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參照),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公司前揭名稱之著作財產權,且前述電腦明細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對外出租原告公司影片,無足證明該出租之影片光碟即屬侵害原告公司上開名稱著作財產權之物。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㈣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出租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

,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致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因著作財產權人與侵權人間並無授權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以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本件被告2 人固提出其與原告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參本院99智附民19號卷第26至39頁),然上開協議書內就原告公司實際向被告2 人所收取之權利金額為何,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以之核定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故原告公司請求依原告公司刊登於工商時報之權利金價額為每集1 萬元作為其計算標準,即屬有據。而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共34集視聽影音著作(其中刀龍傳說共28集、龍戰八荒共6 集),自應賠償34萬元(計算式:1 萬元×34=34萬元),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34萬元範圍內,及被告林侑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余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