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案號、當事人欄、案由、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GPS 」乃原告經註冊使用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而「閃電」型商標亦為原告註冊而享有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另「動物奇觀」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由原告所享有(核准文號0000
000 ),他人非經原告之同意,即不得仿冒使用之。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動物奇觀」,並於該動物奇觀之IC板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GPS 」及閃電型商標,並對外販售。
經原告派員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購得200 片「動物奇觀」IC板(每片各1900元)。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著作權財產權損失500 萬元、商標權損失285 萬元、商譽損失2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 萬元【即500 萬+285萬+200萬=98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代理人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3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並未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動物奇觀」電路板係伊幫周寶明向大陸廣州地區的創信公司買的,並由大陸地區直接寄交周寶明,伊不知道這塊電路板是仿冒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茲就各該爭點說明如下:
五、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以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侵害原告商標、著作權一事,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製「動物奇觀」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併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㈠著作權損失5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之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達200 片,數量匪少,侵害情節非輕,惟該盜版之200 片電路板侵害者均為同一「動物奇觀」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以60萬為適當。
㈡商標權損失285 萬元部分:
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GPS 」、閃電型商標之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單片售價1900元,然原告主張上開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本院斟酌被告經營冠泓企業社,從事電路板代工,以合法掩護非法並自○○○區○○○○○路板販售,惟經查獲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之次數僅有1 次,核其情狀,認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妥當。按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90 萬元【1900×1000=190 萬】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商譽損失200 萬元部分: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其在電腦遊戲業界頗富盛名,東南亞地區亦佔有一定之市場,因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使市場對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產生諸多誤會,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惟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之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害人之商品低劣,以致被害人受有商品銷售額減少,或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以單片1900元價格銷售盜版電路板,明顯低於原告單片銷售之定價3500元,而會購買「動物奇觀」電路板者多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廠商,而非一般之消費大眾,應能明顯判斷被告販售之電路板為盜版之仿品,當不致因盜版電路板之品質低劣,而影響對正版商品品質之評價,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另賠償200 萬元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60萬+190 萬=250 萬】,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
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第89條定有明文。惟按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登載民事判決之規定已見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
號、當事人、案由、代理人及主文等內容,有關新聞紙、版面、日數部分,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3 日,其請求之報社數量顯然過多、刊登日數過長,且亦無須限制刊登於頭版,茲審酌被告販售盜版「動物奇觀」電路板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節,認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1 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登報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案號、當事人欄、案由、代理人、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就損害賠償部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