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滙峰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被 告 曾秋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製作出品之「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布袋戲節目(下稱龍戰八荒)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允通影視社」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前開布袋戲節目,竟自不詳時間基於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就該布袋戲節目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竟購入違法燒錄之上開布袋戲節目之盜版光碟作為母片,提供目錄供客人訂購,於訂購後以被告所有之燒錄機,重製前揭布袋戲節目,翌日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售,嗣經警於民國99年4月8 日持搜索票至前開店內執行搜索,於該店內扣得「龍戰八荒第19至20集」光碟1 片,而查獲上情,又「龍戰八荒」係連續劇集,每週五發行1 片DVD (內含2 集),發行期間為99年1 月29日至同年6 月11日,被告所經營之全允通影視社以出租光碟為業,以布袋戲影片消費者固定承租之習性觀之,可知被告所重製之範圍為「龍戰八荒第1 集至第20 集」,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故以原告每集售價為
1 萬元為計算賠償金之參考,每集按1 萬元酌定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龍戰八荒第19至20集,每集1 萬元之賠償金計算基準不爭執,惟其並無重製、散布「龍戰八荒第1 至18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重製、散布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全允通影視社非法重製、散布「龍戰八荒第1 至20集」。查被告非法重製、散布「龍戰八荒第19至20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龍戰八荒第1 至18集」部分,亦有以非法重製、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經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故就原告而言,「龍戰八荒第1 至18集」部分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五、本件被告就「龍戰八荒第19至20集」,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重製、散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侵害「龍戰八荒第19至20集」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鑒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出租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致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因著作財產權人與侵權人間並無授權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以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依「戰龍八荒」節目之銷售報紙廣告為計算標準,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散布之戰龍八荒集數為2 集,其光碟數量為1 片,故本件參照前開報紙銷售廣告所定每集使用費1 萬元,認原告可得預期收取之合理授權金為2 萬元(10,000 X 2集=20,000 ),即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本件繕本係寄存送達,故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為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