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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謝昆峰律師湯詠瑜律師被 告 永丰宜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62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丰宜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丰宜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九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丰宜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為敘明。

三、時效部分: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98年國際字第1119號文致函被告三人,要求被告三人於文到後三日內儘速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227,180 元,而被告三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則於98年11月20日委託匯理法律事務所回函,有上開二份函文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準此,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三人)後,業於2 年內之98年11月17日請求被告賠償,復於六個月內之99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陳述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三人均以:並未有何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3 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販售附表所載之產品予文具業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乙○○、丙○○2 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永丰宜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乙○○、受雇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6 月;被告永丰宜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販售附表所載產品予文具業者,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三人侵害原告商表前所產製如附表之產品總價為5,227,180 元,有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5,227,

180 元,即屬有據。

六、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報紙,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請求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工商時報報第1 版,長35.5公分、寬25公分,其報社數量顯然過多、篇幅亦有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工商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2 項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 2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

000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為如附件起訴書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釋明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遭查獲後,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虞,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

┌──┬───────┬──┬────┬───────┐│編號│商 品 名 稱│單位│數 量│備 註│├──┼───────┼──┼────┼───────┤│1 │福袋 │只 │711 │ │├──┼───────┼──┼────┼───────┤│2 │尺 │支 │2580 │ │├──┼───────┼──┼────┼───────┤│3 │便條紙 │本 │637 │ │├──┼───────┼──┼────┼───────┤│4 │立體便條紙 │本 │130 │ │├──┼───────┼──┼────┼───────┤│5 │便利貼 │只 │288 │ │├──┼───────┼──┼────┼───────┤│6 │剪刀 │支 │59 │ │├──┼───────┼──┼────┼───────┤│7 │文具盒 │只 │22 │ │├──┼───────┼──┼────┼───────┤│8 │鏡子 │只 │1153 │ │├──┼───────┼──┼────┼───────┤│9 │筆記本 │本 │810 │ │├──┼───────┼──┼────┼───────┤│10 │餐具組 │組 │246 │ │├──┼───────┼──┼────┼───────┤│11 │貼紙 │張 │3050 │ │├──┼───────┼──┼────┼───────┤│12 │零錢包 │只 │426 │ │├──┼───────┼──┼────┼───────┤│13 │相框 │件 │2084 │ │├──┼───────┼──┼────┼───────┤│14 │磁鐵 │只 │2511 │ │├──┼───────┼──┼────┼───────┤│15 │酒杯 │只 │783 │ │├──┼───────┼──┼────┼───────┤│16 │畢業紀念冊 │本 │145 │ │├──┼───────┼──┼────┼───────┤│17 │筆袋 │只 │667 │ │├──┼───────┼──┼────┼───────┤│18 │保羅瓶 │只 │960 │ │├──┼───────┼──┼────┼───────┤│19 │鑰匙圈 │只 │1890 │ │├──┼───────┼──┼────┼───────┤│20 │吊飾 │支 │2750 │ │├──┼───────┼──┼────┼───────┤│21 │梳子 │支 │420 │ │├──┼───────┼──┼────┼───────┤│22 │活頁紙 │本 │710 │ │├──┼───────┼──┼────┼───────┤│23 │束口袋 │本 │620 │ │├──┼───────┼──┼────┼───────┤│24 │牛奶瓶 │只 │145 │ │├──┼───────┼──┼────┼───────┤│25 │咖啡杯 │只 │64 │ │├──┼───────┼──┼────┼───────┤│26 │禮物罐 │只 │119 │ │├──┼───────┼──┼────┼───────┤│27 │小南瓶 │只 │1817 │ │├──┼───────┼──┼────┼───────┤│28 │化妝包 │只 │100 │ │├──┼───────┼──┼────┼───────┤│29 │大天星瓶 │只 │399 │ │├──┼───────┼──┼────┼───────┤│30 │書夾 │只 │2700 │ │├──┼───────┼──┼────┼───────┤│31 │筆記本 │本 │510 │ │├──┼───────┼──┼────┼───────┤│32 │日誌本 │本 │250 │ │├──┼───────┼──┼────┼───────┤│33 │膠帶 │只 │90 │ │├──┼───────┼──┼────┼───────┤│34 │福袋撲滿 │只 │120 │ │├──┼───────┼──┼────┼───────┤│35 │手提袋 │件 │175 │ │├──┼───────┼──┼────┼───────┤│36 │心型磁盤 │只 │116 │ │├──┼───────┼──┼────┼───────┤│37 │名片盒 │只 │270 │ │├──┼───────┼──┼────┼───────┤│38 │三角筆袋 │組 │70 │ │├──┼───────┼──┼────┼───────┤│39 │筷子 │只 │107 │ │├──┼───────┼──┼────┼───────┤│40 │擺飾 │只 │24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