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 乙○ 姓名、年.被 告聲請人即 甲○ 姓名、年.被 告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99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98年7 月8 日我和乙○一起持中獎彩券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兌換獎金,當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有將頭獎獎金7 億
3 千9 百99萬6023元匯到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98年8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007號函及所附甲○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國信託98年8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000042013
0 號函、中國信託98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42017
6 號函及所附威力彩頭獎彩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上開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有無圖謀不法利益、有無損及本人財產利益有直接關連,而有作為證據之必要甚明。
(二)檢察官認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查扣之必要,於98年8月11日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查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5723號卷第
37、38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扣押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於法尚無不合。且本案尚審理中未判決確定,亦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至有無制作收據交付被告甲○,於扣押效力尚無影響。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