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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37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8年度家護字第1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擅自前往並進入被害人住所,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