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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政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修為李北路之外甥,明知非身心障礙人士不得購買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販售之身心障礙優惠車票(即該公司所稱之「愛心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未經李北路之同意,擅自在臺灣高鐵公司網頁之購票系統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輸入「李北路」、「Z000000000」號等資料,冒用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李北路名義,而偽造李北路向臺灣高鐵公司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灣高鐵公司訂票系統訂購身心障礙優惠車票而行使或接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北路及臺灣高鐵公司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高鐵公司陷於錯誤,委由超商店員交付上開身心障礙優惠車票(詳細時間、地點、購票內容及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葉政修於取得上開身心障礙優惠車票後,即依訂票前所計劃,分別自行使用、加價或未加價出售他人使用(加價出售之次數、金額如附表編號2、3 、4 、22所示)。嗣經臺灣高鐵公司人員多次查核李儀婷等不具身心障礙優惠身分之人使用上開車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鐵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實施之票價表及時刻表、旅客須知、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及該公司100 年1 月7 日台高法發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購票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被告葉政修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自有審判權。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而於臺灣高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鐵路法第65條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犯罪如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

6 至8 、編號9 至11、編號12至15、編號16至17、編號18至

21、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數次偽造李北路向臺灣高鐵公司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方式亦屬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而為8 次行為,方屬合理。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以前開8 次行為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共計9 次行為,分別冒用「李北路」名義向臺灣高鐵公司施用詐術詐得身心障礙優惠車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4 、22所示等次復另行加價出售,所犯9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間,最終或係基於詐欺取財,或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轉售車票賺取差價牟利之決意,而為達成該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分別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9 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上開9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冒用李北路之身心障礙優惠身分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購票自用或加價出售牟利,次數非少,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高鐵公司票務系統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及轉賣得利之金額尚非過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係貪圖一時小利,而危害他人利益,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高鐵公司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鐵路法第65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表:

┌──┬────┬────┬────┬──┬────┬─────┬───┬────┬───────────┬──────┬──────┐│編號│訂票時間│付款時間│票號 │車次│乘車日期│使用狀態 │票價 │購票超商│使用方式 │詐得金額 │加價金額 │├──┼────┼────┼────┼──┼────┼─────┼───┼────┼───────────┼──────┼──────┤│ 1 │99年3月 │99年3 月│0000000 │417 │99年3 月│已使用 │660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460元 │ ││ │25日上午│25日 │841527 │ │28日 │ │ │國泰店 │ │計算式: │ ││ │5時51分 │ │ │ │ │ │ │ │ │0000-000=460│ │├──┼────┼────┼────┼──┼────┼─────┼───┼────┼───────────┼──────┼──────┤│ 2 │99年3月 │99年3 月│0000000 │1140│99年3 月│退/換票 │745元 │全家高雄│以945元轉售與真實姓名 │520元 │200元 ││ │25日上午│25日 │841526 │ │30日 │ │ │國泰店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計算式: │計算式: ││ │5時52分 │ │ │ │ │ │ │ │人。 │0000-000=520│945-745=200 │├──┼────┼────┼────┼──┼────┼─────┼───┼────┼───────────┼──────┼──────┤│ 3 │99年3月 │99年3 月│0000000 │414 │99年3 月│已使用 │745元 │全家高雄│以1045元轉售與真實姓名│520元 │300元 ││ │25日下午│25日 │843697 │ │26 日 │ │ │文敬店 │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計算式: │計算式: ││ │7時13分 │ │ │ │ │ │ │ │人。 │0000-000=520│0000-000=300│├──┼────┼────┼────┼──┼────┼─────┼───┼────┼───────────┼──────┼──────┤│ 4 │99年3月 │99年3 月│0000000 │103 │99年4 月│已使用 │745元 │全家高雄│以845 元轉售與真實姓名│220元 │100元 ││ │25日下午│25日 │843698 │ │1 日 │ │ │文敬店 │年籍不詳綽號「漢克」之│計算式: │計算式: ││ │7時13分 │ │ │ │ │ │ │ │人。 │965-745=220 │845-745=100 │├──┼────┼────┼────┼──┼────┼─────┼───┼────┼───────────┼──────┼──────┤│ 5 │99年3月 │99年3 月│0000000 │202 │99年3 月│已使用 │67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200元 │ ││ │27日下午│27日 │866713 │ │30日 │ │ │巨蛋店 │ │計算式: │ ││ │2時56分 │ │ │ │ │ │ │ │ │875-675=200 │ │├──┼────┼────┼────┼──┼────┼─────┼───┼────┼───────────┼──────┼──────┤│ 6 │99年4月4│99年4 月│0000000 │166 │99年4 月│已使用 │74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745元 │ ││ │日下午11│5 日 │955754 │ │16日 │ │ │漢中店 │ │計算式: │ ││ │時53分 │ │ │ │ │ │ │ │ │0000-000=745│ │├──┼────┼────┼────┼──┼────┼─────┼───┼────┼───────────┼──────┼──────┤│ 7 │99年4月4│99年4 月│0000000 │399 │99年4 月│於臺北辦理│745元 │全家高雄│以745元轉售與真實姓名 │745元 │0元 ││ │日下午11│5 日 │955755 │ │18日 │退票 │ │漢中店 │年籍不詳綽號「瑪姬」 │計算式: │計算式: ││ │時53分 │ │ │ │ │ │ │ │之人。 │0000-000=745│745-745=0 │├──┼────┼────┼────┼──┼────┼─────┼───┼────┼───────────┼──────┼──────┤│ 8 │99年4月4│99年4 月│0000000 │278 │99年4 月│已使用 │20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60元 │ ││ │日下午11│5 日 │955742 │ │11日 │ │ │漢苓店 │ │計算式: │ ││ │時58分 │ │ │ │ │ │ │ │ │265-205=60 │ │├──┼────┼────┼────┼──┼────┼─────┼───┼────┼───────────┼──────┼──────┤│ 9 │99年4月5│99年4 月│0000000 │1148│99年4 月│已使用 │39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395元 │ ││ │日上午2 │5 日 │956852 │ │5 日 │ │ │漢中店 │ │計算式: │ ││ │時0分 │ │ │ │ │ │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5│99年4 月│0000000 │1148│99年4 月│已使用 │39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395元 │ ││ │日上午2 │5 日 │956947 │ │5 日 │ │ │漢苓店 │ │計算式: │ ││ │時2分 │ │ │ │ │ │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5│99年4 月│0000000 │278 │99年4 月│已使用 │39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395元 │ ││ │日上午12│5 日 │955741 │ │5 日 │ │ │漢苓店 │ │計算式: │ ││ │時51分 │ │ │ │ │ │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64 │99年4 月│已使用 │20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205元 │ ││ │15日下午│15日 │057870 │ │16日 │ │ │巨蛋站 │ │計算式: │ ││ │7時18分 │ │ │ │ │ │ │ │ │410-205=20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77 │99年4 月│已使用並在│20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205元 │ ││ │15日下午│15日 │057871 │ │18日 │嘉義站查獲│ │巨蛋站 │ │計算式: │ ││ │7時20分 │ │ │ │ │後完成補票│ │ │ │410-205=20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59 │99年4 月│已使用並在│20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205元 │ ││ │15日下午│15日 │057866 │ │23日 │嘉義站查獲│ │巨蛋站 │ │計算式: │ ││ │7時21分 │ │ │ │ │後完成補票│ │ │ │410-205=20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278 │99年4 月│已使用並在│20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205元 │ ││ │15日下午│15日 │057863 │ │25日 │嘉義站查獲│ │巨蛋站 │ │計算式: │ ││ │7時22分 │ │ │ │ │後完成補票│ │ │ │410-205=20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1148│99年4 月│已使用 │395元 │全家高雄│自行使用。 │395元 │ ││ │16日上午│17日 │074677 │ │18日 │ │ │濱海店 │ │計算式: │ ││ │12時51分│ │ │ │ │ │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1148│99年4 月│已使用且由│395元 │全家高捷│自行使用。 │395元 │ ││ │16日上午│17日 │075907 │ │18日 │列車長於車│ │巨蛋站 │ │計算式: │ ││ │12時52分│ │ │ │ │上完成補票│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13 │99年5 月│已使用且由│395元 │全家高雄│以2410元將以下4張轉售 │470元 │0元 ││ │18日上午│18日 │081687 │ │1 日 │列車長於車│ │文敬店 │黃碧雲,再由黃碧雲使用│計算式: │計算式: ││ │12時05分│ │ │ │ │上完成補票│ │ │後,在列車上遭列車長查│0000-000=470│0000-000-000││ │ │ │ │ │ │ │ │ │獲。 │ │-530-530=0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76 │99年5 月│未使用 │675元 │全家高雄│同上,但未使用。 │675元 │ ││ │18日上午│18日 │081688 │ │2 日 │ │ │文敬店 │ │計算式: │ ││ │12時05分│ │ │ │ │ │ │ │ │0000-000=67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13 │99年5 月│未使用,係│530元 │全家高雄│轉售與黃碧雲後,再由黃│370元 │ ││ │18日上午│18日 │081682 │ │1 日 │新竹站於旅│ │文敬店 │碧雲轉交李儀婷使用,但│計算式: │ ││ │12時07分│ │ │ │ │客出發前查│ │ │於新竹站於出發前遭查獲│900-530=370 │ ││ │ │ │ │ │ │獲並另行購│ │ │。 │ │ ││ │ │ │ │ │ │票 │ │ │ │ │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76 │99年5 月│未使用 │530元 │全家高雄│同上,但未使用。 │530元 │ ││ │18日上午│18日 │081683 │ │2 日 │ │ │文敬店 │ │計算式: │ ││ │12時07分│ │ │ │ │ │ │ │ │0000-000=530│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170 │99年4 月│已退票 │745元 │全家高雄│以845元轉售與真實姓名 │220元 │100元 ││ │23日下午│23日 │132570 │ │24日 │ │ │裕心店 │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計算式: │計算式: ││ │7時52分 │ │ │ │ │ │ │ │人。 │965-745=220 │845-745=100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164 │99年4 月│已使用且由│395元 │7-11高雄│自行使用。 │395元 │ ││ │23日下午│23日 │130858 │ │25日 │列車長於車│ │凹仔底店│ │計算式: │ ││ │8時54分 │ │ │ │ │上完成補票│ │ │ │790-395=39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67 │99年4 月│已使用 │205元 │7-11嘉義│自行使用。 │205元 │ ││ │28日下午│28日 │183456 │ │30日 │ │ │保祥店 │ │計算式: │ ││ │1時0分 │ │ │ │ │ │ │ │ │410-205=205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03 │99年4 月│已使用 │205元 │7-11嘉義│自行使用。 │60元 │ ││ │28日下午│28日 │187678 │ │30日 │ │ │保祥店 │ │計算式: │ ││ │7時37分 │ │ │ │ │ │ │ │ │265-205=60 │ │├──┼────┼────┼────┼──┼────┼─────┼───┼────┼───────────┼──────┼──────┤│  │99年4月 │99年4 月│0000000 │478 │99年4 月│未使用 │395元 │7-11嘉義│未使用。 │395元 │ ││ │28日下午│28日 │187665 │ │30日 │ │ │保祥店 │ │計算式: │ ││ │7時39分 │ │ │ │ │ │ │ │ │790-395=395 │ │├──┴────┴────┴────┴──┴────┴─────┴───┴────┴───────────┼──────┼──────┤│ 合計金額(新臺幣) │9585元 │700元 ││表列詐得金額不含依臺灣高鐵公司「旅客須知」及「旅客運送實施要點」 │ │ ││所規定退票退還餘額及補票加收票價差額50%之金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