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0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本院對被告乙○○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偵查庭迄案件繫屬本院,未受出境限制,於偵查庭中仍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於偵訊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依前揭條文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