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宗
賴清鐘吳乙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宗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清鐘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乙慧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6.6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於上揭時、地,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6.6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現場叩應仙童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各成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憲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憲宗前已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經法
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所為己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兼衡賴清鐘已年滿86歲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賴清鐘、吳乙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 1 │發射器(廠牌:Digital & │ 1 台 ││ │Microwave,型號:FMT2006│ ││ │,序號:2006A07L0015) │ │├──┼────────────┼───────┤│ 2 │接收器(廠牌、型號、序號│ 1 台 ││ │均無) │ │├──┼────────────┼───────┤│ 3 │天線(廠牌、型號、序號 │ 1 支 ││ │均無)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 告 蔡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清鐘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烏山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乙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之2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憲宗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憲宗、賴清鐘、吳乙慧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憲宗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向康玉琴購買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各1 臺,並由賴清鐘提供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中寮山區(北緯22度48分0.2秒、東經120度24分43.7秒)土地予蔡憲宗架設無線電廣播電臺,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以無線電頻率FM96.6MHz 播放由吳乙慧製作並提供之現場叩應仙童節目予不特定聽眾,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該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於99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各1 臺(康玉琴另涉違反電信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乙慧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之292號,其製作並提供予被告蔡憲宗播放之節目地點在臺中市,是被告吳乙慧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位於高雄縣市,然被告吳乙慧係與被告蔡憲宗、賴清鐘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為數人共犯一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玉琴所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371號),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電臺名稱表,被告架設之無線電廣播電臺位置地圖,電信查詢單(廣播節目所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乙慧申請使用),取締高雄地區FN96.6 MHz非法電臺資料庫,用電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書,勘驗筆錄(當庭勘驗被告吳乙慧提供之叩應仙童節目)各1份,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憲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各1 臺,屬被告等違反上開法規所使用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