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圖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之罪,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1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7月1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上開「金暉大飯店」80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徵其同意搜索,在上開8003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1.621 公克及0.008 公克,總計1.629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8日及99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A99339)1紙。
㈣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228)1紙。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
9910-14、9910-15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張志鵬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7月1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張志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與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而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二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621公克、0.008公克,總計1.62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9910-14 、9910-15)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結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經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