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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效期間為1 年,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前揭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家暴緩起訴前科,且該緩起訴處分屢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規定而經撤銷在案,復於99年5 月26日再犯家暴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次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8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復前經偵審程序,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不知悔悟,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41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99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02巷20號住處,酒後與丙○○發生爭吵,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出去外面討客兄給人幹」等穢語辱罵丙○○,並用手撥摔放置在客廳中之桌子1張,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桌子摔壞尚涉有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而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