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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理由,除補充證據「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承認公然侮辱行為之刑事答辯狀、丁○○委託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致丙○○之道歉函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以書狀向告訴人道歉並經送達告訴人收受,有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99宏律字第99102102號函1 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暨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85號被 告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中山大廈管委會於民國99年間,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丙○○之姐曾雅音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雄小調字第534 號事件(下稱上開事件)繫屬中,中山大廈管委會、曾雅音分別委任丁○○、蕭杉榮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8日10時32分許,上開事件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進行調解程序,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法庭內,轉身向坐在旁聽席之丙○○、乙○○及蕭玉文指陳:「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侮辱丙○○等人,而足以貶損丙○○等人之人格(乙○○、蕭玉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庭訊時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說的「他們」是指曾雅音,還有莊經正,因為法官說伊很面熟,伊跟法官說前幾天伊也有出庭,也是這位法官的庭,當天的被告是莊經正,是曾雅音的親戚,他已經協調成功是用空屋打6 折,所以伊跟法官說是同樣的人,他們好像是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其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③、前揭言語之指陳對象確係告訴人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③、告訴人當日僅到庭旁聽,且並非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5、證人蕭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證人李火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為公開法庭,旁聽之人尚包括甲○○、乙○○,且渠等均係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之事實。②、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

7、上開事件之庭訊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證明上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

8、上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該事件之當事人係曾雅音及中山大廈管委會,被告擔任原告中山大廈管委會之代理人之事實。

9、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45 號支付命令、99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證明中山大廈管委會確有對乙○○、甲○○起訴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管理費之事實(故告訴人、乙○○證述:被告說地痞流氓等言語時,係轉身向渠等旁聽席所在方向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乙○○、蕭杉榮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出言地痞流氓等語時,有轉向,甚至用手指旁聽席方向等語,已徵被告指陳之對象確實包括告訴人;況被告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伊是大樓的總幹事,都要不到管理費,而且之前丙○○到管理室說要打伊,也恐嚇伊,伊才會說丙○○是地痞流氓等語,更已坦承其指陳「地痞流氓」之對象係包括告訴人無訛,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指之地痞流氓非指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係在與承審法官對話時口出上開言語,但核其所言,指訴對象為非訴訟當事人之人,已經逸脫了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範圍,無從認被告僅係為訴訟實施攻擊防禦方法,無侮辱他人之意思。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戊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