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如附件所載被害人陳建安遺留在網咖之手機,不僅未直接交給網咖老闆以便被害人尋找領取,反任意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又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至最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39號被 告 林宏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27號居高雄縣○○鄉○○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偉於民國99年8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妙品檳榔攤附設之網咖內,拾獲陳建安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建安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店內詢問始知遭林宏偉取走,而於99年8月17日報警處理,林宏偉並偕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陽明山莊大廳內起獲上開手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上開手機係他人忘記拿走之物,且亦無證人目睹被告有竊取財物之行為,從而,尚無不利於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前揭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