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鍾兆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5 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鍾兆明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