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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鏟子塑膠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補充如下: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9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

㈡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我以前前科是服用搖頭丸及一粒眠」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4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59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2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自94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將近五年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妨害風化、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又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及鏟子塑膠管一支,業經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21頁),即屬查獲之毒品,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