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艾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艾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效期間為
1 年」之後補充「有效期間為1 年,並經蔡艾淇收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艾淇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有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部位合併起來指向左邊額頭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藍子鴻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㈠於98年2 月2 日時,伊與告訴人因交付子女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並未罵告訴人「你有精神病」等語,僅係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找伊麻煩;㈡又於98年11月2 日上午交付其女予告訴人時,伊雖曾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輕點左額,但伊當時並未開口說話,亦未看告訴人,更非朝告訴人做出手勢,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2 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莊派出所前,對著告訴人稱「你有精神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與證人即員警蕭陵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與員警蕭陵乾係多年好友,故員警蕭陵乾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然員警蕭陵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已當庭具結,有卷附證人結文1 紙可按,是縱使如被告所言,員警蕭陵乾與告訴人為友人,亦殊難想像其會僅為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而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於檢察官面前為虛偽陳述,況員警蕭陵乾與告訴人是否為朋友關係,亦無法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予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98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
曾先後2 次為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部位合併起來指向左邊額頭之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時告訴人所攝影片之翻拍照片7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一般常人之觀念,將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額頭輕點之舉,多帶有嘲弄他人精神有異之意;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未離婚前,常於日常生活中以「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經本院於97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所認定,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慣以「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於交付其女予告訴人時,明知告訴人正持攝影機對其拍攝,卻無來由地於下車時先將食指及中指合併擺放在左額邊,復於走近告訴人時再次將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額輕點2 次,雖被告並未注視告訴人,然衡情被告當無對不認識之他人為此不莊重舉措之理,是堪認被告上開舉動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者,則被告既有以「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前例,其此次復故意於告訴人面前為前開舉措,足認該舉措係藉肢體動作對告訴人表達「你精神有異」之侮辱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脫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前配偶,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再查,本院曾以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先於98年2 月2 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莊派出所前,公然以「你有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又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左手之食指及中指部位合併起來指向左邊額頭,用以表示告訴人精神有異,被告上開舉措衡情應僅使告訴人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 第2 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雖今已離婚,卻仍不知彼此互相尊重,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