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楊春梅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楊春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 王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楊春梅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人擺放扣案機台,且為警查獲時該機台為插電狀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該機台平常係供伊三歲孫子插電把玩,並未營業讓他人玩,伊僅係一年邁不識字之人,從不知國內法規有前開條例之規定,故伊並無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況伊為警臨檢時,前開小吃店已未在營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民國99年8 月
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為警臨檢時,上開機台為插電狀態,嗣為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
1 台(含IC版1 塊)及機台內硬幣計新臺幣(下同)490 元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員警李俊德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被告固辯以:前揭機台係別人所寄放,伊並未在營業,之所
以呈插電狀態係因供伊3 歲孫子於週日返鄉時玩樂之用云云,惟查,前揭機台自95年間即擺放於上開查獲地點,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寄放之該人僅留下一張紙條,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云云,復未能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審諸電子遊戲機台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果如被告所陳係他人寄放,衡情該他人端無未留任何聯繫方式,長達3 、4年間毫無聞問之理,被告亦無任意接受陌生人長期寄放上開機台之理。又被告雖稱該機台係供渠幼孫返家時打玩之用,並未營業云云,然被告既亦陳稱為警查獲上址門通常係鎖起來,僅有在前往餵雞鴨時方打開門等語,加以為警臨檢時即99年8 月5 日為平日(週四)之正午,員警臨檢時玻璃門為敞開狀態,當時僅有被告在場,並未有其他人在乙節,亦據證人李俊德結證明確,則查獲當時上址門戶開啟及機台插電之狀態,與被告前揭所陳該處平日使用情形顯有差距,是渠前開所辯,有違常情。
㈢被告固另以:伊為警臨檢時已未經營該小吃店云云置辯,復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5 月3 日准予受理該小吃店之註銷營業登記申請案之函件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已供承伊還在開海產店時,一位年輕人將機台放著,留下紙條便離開,自該人寄放時起,該機台便一直擺放於同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機台於被告前揭小吃店尚營業,得供不特定人出入時,即已擺放於為警查獲位置之情,則嗣後是否停止營業,尚不影響渠於前開期間經營之事實。至本件為警臨檢查獲時,上開小吃店是否處於營業狀態乙節,就本院於100 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206 之1 號上址履勘與99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狀況相較,為警查獲時上址店門貼有「平價活產」、「卡拉OK」之字樣,於本院履勘期日時業經撕除;入門左手邊處於為警查獲時陳設有電視及伴唱機,此節亦據證人李俊德證述明確,上開設備於本院履勘時已未置於該處;擺放上開機台之房間於為警查獲時於機台附近擺設數張座椅,於本院履勘時則係擺放沙發、自行車及其他雜物等情,有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存卷可參,益徵上址店面於99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確有營業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情。被告雖出具國稅局前揭准予註銷營業登記之函件,然是否註銷營業登記與實際上是否營業,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解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然按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準此,本件被告蕭楊春梅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且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自當逕行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海產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5 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衡酌其非法經營之期間(約4 年)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
R 王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被告與其共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之490 元(即10元硬幣49枚),則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共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962號被 告 蕭楊春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興巷2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楊春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上開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206之1號海產店內之營業處所,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BAR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後玩打,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月5日12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硬幣49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蕭楊春梅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 │偵查中之供述 │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為警││ │ │ 查獲機台時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 ││ │ │⑵被告雖辯稱○○○鄉○○路 ││ │ │ 206之1號不是我的住家,是我││ │ │ 開的店,原先經營海產店,現││ │ │ 已沒有營業,水果盤機台是我││ │ │ 三歲的孫子插電下去玩,我沒││ │ │ 有在營業,機台是別人寄放的││ │ │ ,我根本沒有在營業云云。惟││ │ │ 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 │ │ 天我是去餵食鴨子,開車後警││ │ │ 察才來的,我原來門是鎖著的││ │ │ ,該屋是搭建的鐵皮屋,平時││ │ │ 沒做生意是當倉庫使用等語,││ │ │ 是以,上開處所若未居住,平││ │ │ 時僅當倉庫使用,原來門是鎖││ │ │ 著,何以員警到場時電子遊戲││ │ │ 機台仍插電供人使用?且被告││ │ │ 若僅單純將該機台提供予其孫││ │ │ 子打玩,應可直接調整機台內││ │ │ 裝置設定分數,豈需再投幣玩││ │ │ 打?況該機台並非價值低廉之││ │ │ 物,且機台之經營獲利頗豐,││ │ │ 若被告未插電營業,則該機台││ │ │ 所有人顯無可能將機台放置該││ │ │ 處長達3、4年而毫不聞問,是││ │ │ 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不││ │ │ 足採信。 │├──┼────────────┼──────────────┤│ 2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證明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 局仁武派出所執行現場臨│具,有插電營業而為警查獲,並││ │ 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當場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 │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內硬幣490元等物之事實。 ││ │ 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 │ ││ │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 │ ││ │ 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硬 │ ││ │ 幣490元。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又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台及機台內硬幣49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機台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