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發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發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夏發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
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11 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高雄縣鳳山市」均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夏發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9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均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被 告 夏發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8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發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
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嗣因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夏發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3巷1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發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瑞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