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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水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刊登「出租銀行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廣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99年4 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4 月8 日14時許、14時30分許及15時20分許,以林昇達(另聲請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硯文,佯稱為其先生之友人陳先生,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李硯文不疑有他,先於同日14時9 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3 萬元至楊金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陸續分別以鑫隆滾牙機械、陳正忠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臺南市○○區○○路二段1532號)、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號)臨櫃匯款3 萬元、4 萬元至楊金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李硯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楊金水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林昇達申設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即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即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165 )詐騙案件分析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懲治盜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被 告 楊金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15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水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刊登「出租銀行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廣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4月8日14時許、14時30分許及15時20分許,以林昇達(另聲請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硯文,佯稱為其先生之友人陳先生,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李硯文不疑有他,先於同日14時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楊金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陸續以鑫隆滾牙機械、陳正忠名義臨櫃匯款3萬元、4萬元至楊金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李硯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水固坦承租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李硯文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匯款合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臺灣企銀網路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副本)2紙在卷可稽。又揆諸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4月8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嗣經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98年間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而經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有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當知不可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被告猶仍將上開帳戶出借予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