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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湘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王茂湘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5月與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訊被告王茂湘固不否認於如上開附件所載時、地找告訴人王朱桂花,惟辯稱:伊沒有收到該保護令,伊沒有打她(王朱桂花),也沒有罵她(王朱桂花)云云。經查,被告王茂湘業於99年3 月24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未收到該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復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如非事實,依常情實無誣指被告、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茂湘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80 條)。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竟不思敬重母親,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之前科紀錄,其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再對其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80號被 告 王茂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湘與王朱桂花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朱桂花前因不堪王茂湘之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茂湘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王朱桂花及家庭成員王繹涵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王繹涵為騷擾之行為,嗣因王茂湘於98年8月至12月共違反保護令5次,王朱桂花另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王茂湘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核發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遷出王朱桂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將全部鑰匙交付王朱桂花,並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其間9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99年3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茂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8時40分許,至王朱桂花上開住處,因王茂湘向王朱桂花索取金錢未果,王茂湘徒手毆打王朱桂花,致其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乳瘀傷等傷害,並以辱罵王朱桂花三字經之方式騷擾王朱桂花,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王朱桂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茂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朱桂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茂湘與被害人王朱桂花為母子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及辱罵被害人三字經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並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