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綺原名楊宸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綺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新豐等4 位保戶收取保險費後予以侵占之行為,雖其中對於林新豐、林李冉妹及曾秀枝均係於民國97年2 月間收取,然保險費係來自於不同之保戶,足認係出於可分之行為決意,至附件附表編號4 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揭3 次之犯行更相隔達2 月,顯非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是其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並負責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因清償債務之需要用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損害金額,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足見其悔意,且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辛有才於偵訊時陳稱屬實,復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 紙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卷第7 頁),兼衡其自稱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聲請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4 月、5 月及97年4 月間,同因業務侵占保戶所交付保險費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嗣於99年7 月1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判決時,被告於前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既無失其效力之情形,且前案與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已不符合前揭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05號被 告 楊安綺(原名楊宸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語於民國78年5月起至97年6月間,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員,職務包括代該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美濃鎮等地,向附表所示之保戶林新豐等4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將收取後暫時由其保管之前開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7,71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發現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綺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士治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楊宸語侵害明細表、保戶林新豐、林李冉妹、李碧惠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被告於97年5月7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被告於97年5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返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保戶 │ 收取時間 │ 收取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1 │林新豐 │97年2 月間 │ 44,183元 │迄97年4 月28││ │ │ │ │日始報繳公司│├──┼────┼──────┼─────┼──────┤│ 2 │林李冉妹│97年2 月間 │ 13,677元 │迄97年4 月28││ │ │ │ │日始報繳公司│├──┼────┼──────┼─────┼──────┤│ 3 │曾秀枝 │97年2 月間 │108,000元 │於97年4 月中││ │ │ │ │旬始退還保戶│├──┼────┼──────┼─────┼──────┤│ 4 │李碧惠 │97年4 月間 │ 21,857元 │迄97年4 月28││ │ │ │ │日始報繳公司│├──┼────┴──────┴─────┴──────┤│備註│被告楊安綺業務侵占上開4名保戶之保費共計187,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