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1 號 判處拘役55日」、第19行至20行補充「於同年10月15日至99年6 月底之某日」及證據增列「本院99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罪。被告自98年6 月28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中旬自行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為止,因洽談和解事宜不成,復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15日至99年6 月底之某日犯本件之強制罪,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31號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架設廣告看板等障礙物,置放於告訴人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使告訴人及黃顯喨難以進出及營業之行為,繼續妨害告訴人及黃顯喨之權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收取市場清潔費之爭執,即架設上開廣告看板等物,妨害告訴人及黃顯喨通行及營業之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前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31號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現代市場(以下簡稱現代市場,實際營業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11號)內部攤位之承租人;而丙○○○所有之店鋪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09號,並非在乙○○上開承租範圍內。又丙○○○之上開店鋪原面向二聖二路,和現代市場相鄰之側邊,係以店鋪外牆阻隔,與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並不相通。惟因丙○○○將該店鋪側邊外牆打通,使該店鋪側邊緊鄰現代市○○○○道,並將上開店鋪出租予黃顯喨販賣魚貨。嗣乙○○認該店鋪側邊與現代市場內部攤位相通,且亦使用該市場設備,即要求丙○○○繳交市場清潔費,然丙○○○認其所有之店鋪非屬現代市場內部攤位而拒絕繳交,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15時20分許,將廣告看板及欄杆置放於丙○○○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使丙○○○及黃顯喨難以進出及營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及黃顯喨通行及營業之權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嗣於同年9月中旬丙○○○與乙○○洽談和解事宜,乙○○始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乙○○又另行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再將廣告看板及欄杆置放於丙○○○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使丙○○○及黃顯喨難以進出及營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及黃顯喨通行及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在98年10月15日又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前述廣告看板及欄杆妨害我行使權利等語;(二)被告乙○○供述:我是在同年10月間,因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反悔,故又將前述廣告看板掛回等語;(三)證人即現代市場前主委蔡武助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店鋪是屬於外店鋪的範圍,這部分不在出租給被告的範圍,告訴人是否要繳清潔費是因為沾到市場營運的福氣,所以道義上要不要繳是他們的問題,市○○○○道包含大樓的逃生通道,被告並沒有完全的主宰權等語;(四)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認定告訴人之店鋪側邊係緊鄰現代市○○○○道,乃一般民眾於市場購物往來之通道,亦為告訴人進出店鋪所必經,及市場民眾於選購黃顯喨魚貨所需之站立之處,被告並無排他性之絕對使用權利。而本件卷內所附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19日,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上開看板係和解條件無法談妥後,被告再行於98年10月15日掛上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強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