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世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殘刑7年7月又15日(下稱A部分);復因犯竊盜、脫逃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 部分);嗣經本院就前開數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A 、B 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及有期徒刑5 月,而與A 部分之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2 行後段至第5 行補充並更正為「…向許榮華佯稱上開車輛已遺失,使不知情之許榮華因而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鄭世寶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榮華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且明知其用來搬運鋼筋之機車,並無失竊,竟指示車主許榮華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為無一可取,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得之鋼筋(據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65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損害雖有減輕,然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脫逃等前科,素行惡劣,於99年6 月19日甫出獄後,旋於同年9 月間再犯本件竊盜等犯行,顯無悔過之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