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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危險評估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成員包含配偶,該法第2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持其所有扣案之榔頭1 支毆打被害人即其妻子甲○○成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迄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右手食指殘缺、謀生不易、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8 頁訊問筆錄及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636 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