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作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作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林作雄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李吉安於民國82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同案被告吳忠恆,嗣被告吳忠恆復轉售予二手車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吳忠恆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林作雄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上開車牌0 面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另案訊問時坦認在卷。次查,告訴人出賣前開車輛時既未辦理過戶,則上揭UZ-5433 號車牌之使用權仍歸屬於告訴人,嗣該車輛雖復轉賣予二手車行,再因不詳之原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車牌棄置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垃圾桶,而為被告林作雄所拾得,然告訴人仍係前揭車牌之合法使用人無疑,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林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車牌0 面,並將之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車輛上,藉以規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罰,致告訴人接獲以「車牌供他車行駛」為違規事由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因而須向法院聲明異議徒增訟累,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 告 林作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作雄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垃圾桶拾獲李吉安已售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自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並繳還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林作雄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檢並開單取締;嗣李吉安於同年12月5日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將車號牌供他車使用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吉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作雄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吉安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