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祿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祿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以:放置油品處附近之房屋係民國97、98年間方陸續興建,被告於經營之初四周均無建築物,且查獲處被告平日並未作儲油用途,係客戶需油數量有出入或中油公司提單時間將逾期時,方會將油品提出來放置於該處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處所設置儲油槽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渠知悉附近有房屋,僅因尚未覓妥新處所供搬遷,故仍在查獲處所經營油品公司等語,被告既未否認查獲處之儲油槽確係作為放置油品之用,縱非長期均處於儲油之狀態,客觀上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是前開辯詞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榮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6 座作為存放柴油、燃料油之用,經主管機關臨檢結果現場並未設置標示設備、地下儲槽安全距離未達10公尺、該非壓力儲槽未設置通氣管、注入口及幫浦設備未符合規定、周圍未設置測漏管,且因該儲油槽緊鄰住宅區,猶如不定時之炸彈,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往來車輛及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設置上開設施之期間(約5 年)及經營狀況,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物,業經高雄市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當場予以沒入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公字第1000023299號函在卷可徵,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 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 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四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1 │地下油庫儲油設施(鋼製) │肆座 │├──┼──────────────┼────────┤│ 2 │地上儲油設施(鋼製臥式油桶)│壹具 │├──┼──────────────┼────────┤│ 3 │燃料油 │壹萬叁仟貳佰公升│├──┼──────────────┼────────┤│ 4 │油品單據 │伍拾捌張 │├──┼──────────────┼────────┤│ 5 │地上油桶儲油設施 │壹具 │├──┼──────────────┼────────┤│ 6 │柴油 │柒仟捌佰公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75號被 告 謝榮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祿係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汽、柴油及石油製品批發業)之負責人,其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該儲油設備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竟為便於經營汽、柴油及石油製品批發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93年間起,在高雄縣橋頭鄉○○○段110地號土地上,擅自設置儲油槽6座(地下油庫4座,地上油筒2座)作為存放柴油、燃炓油之用,因該儲油槽緊鄰住宅區,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鄰近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8年10月22日11時許,謝金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運送油品予客戶後返回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儲油槽6座【其內分別存放石油(即柴油、燃料油)各約6950公升、4000公升、3500公升、4600公升、1100公升、850公升】及油品單據58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榮祿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謝金水供述│證明被告在上址設置儲油設備 │├──┼─────────┼──────────────┤│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儲油設備內之油品經││ │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鑑定結果,分別係柴油及燃料油││ │究組檢驗報告共6份 │ │├──┼─────────┼──────────────┤│4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舉│證明上開儲油槽因未設置標示設││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備、地下儲槽安全距離未達10公││ │知單 │尺、儲槽屬非壓力儲槽未設置通││ │ │氣管、儲槽注入口及幫浦設備未││ │ │符合規定、儲槽周圍未設置測漏││ │ │管。足見被告係違法設置儲油槽││ │ │且具有危險性 │├──┼─────────┼──────────────┤│5 │儲油槽6座扣案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違法設置儲│├──┼─────────┤油設備 ││6 │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 ││ │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 ││ │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 │├──┼─────────┼──────────────┤│7 │現場查獲照片64張 │證明被告設置之儲油槽鄰近住宅││ │ │區,而致生公共危險 │└──┴─────────┴──────────────┘

二、核被告謝榮祿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儲油槽6座,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 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