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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以88年度毒」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第 2行至第3 行關於「於民國90年7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第4 行關於「‧‧‧。於94年」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第13行關於「於98 年3月7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1 第14行關於「97年 4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4 月27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7 月 2日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4巷5號之4居臺南市○○路165巷7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將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審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村○○○段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10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