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 行「同年5 月某日」更正為「同年5 月3 、4 日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但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猶執上開發票人業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其後求償無門,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案於93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94年1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99年6 月2 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前經通緝,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