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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8月間某日」應補充為「98年8、9月間某日」、第2 行「丙○○遺失之Sony廠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丙○○遭竊之Sony 廠牌手機1 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遭竊之手機,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被 告 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9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和春戲院騎樓處,拾獲丙○○遺失之Sony廠牌手機1支(型號K770i、鐵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復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煜宸(乙○○之孫子)於9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7日間止,插入張嘉峰(乙○○之子)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通聯紀錄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張煜宸、張嘉峰於警詢時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取得手機之原因非一,非必即係竊取而來,且告訴人丙○○係於98年8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6號前,因手機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自承明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上開手機之客觀事實,遽予推論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所竊,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本件侵占遺失物部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