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刪除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並變賣上開手機,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及侵占、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為財產犯罪而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變賣所得僅新臺幣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巷1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審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邊,拾得甲○○所有於同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W61-006病房失竊之SHARP牌GX-T29型號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於99年1月16日13時8分許持往林義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07號「鍾樺通訊行」,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義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林義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營民總醫院W61-006病房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SHARP牌GX-T29型號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並出售予林義芳為據。惟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所得,故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