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靜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靜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景榮」、「張璧芳」署押各拾參枚、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靜雅係社團法人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理事長(下稱美學推廣交流協會),因該交流協會所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委託,於民國98年4 月4 日至98年5 月23日期間,辦理「開運美容造型彩妝與快速賺錢行動美容師班第一期」(下稱美容師班),潘靜雅明知林景榮、張璧芳夫婦等2 名學員,並未全程參加美容師班課程,竟基於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4 日訓練始日起,由潘靜雅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造林景榮、張璧芳等2 名學員之簽到退簽名,製作不實之上課紀錄,再於其所掌管業務文書即林景榮、張璧芳之學習結業證書之「實際上課時數」欄,不實登載77小時之上課時數,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8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偽簽林景榮、張璧芳之簽名,並以上開文件等,持送南區職訓中心審核而行使之,據以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訓練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嗣南區職訓中心因以電話查訪張璧芳時發現遭詐騙,致潘靜雅並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景榮、張璧芳、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學員出勤紀錄之正確性及南區職訓中心管理委託上開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代為辦理開運美容造型彩妝與快速賺錢行動美容師班」職業訓練之受訓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潘靜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林景榮、張璧芳兩人之證述。
(三)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四)參訓人員身份證影本。
(五)張璧芳、林景榮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98 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
(六)張璧芳之學習結業證書。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8年度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8年度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名冊。
(九)和解書一份。
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社團法人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職訓中心委託辦理美容師班課程,於課程結束對各學員學習情形進行評估,頒發學習結業證書,該證書係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潘靜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2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靜雅僅因一時貪念,未經被害人林景榮、張璧芳之同意,偽造渠等之簽名於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與學員補助申請書上並登載不實上課時數於學習結業證書上,竟行使上開偽造文件,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致生損害於該中心之職業訓練受訓人員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景榮、張璧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林景榮、張璧芳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顯見其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景榮」、「張璧芳」署押總計各13枚、10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欄位 │署押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簽到欄 │1.偽造「林景榮」署押10││誌 │ │ 枚 ││ │ │2.偽造「張璧芳」署押7 ││ │ │ 枚 │├───────────┼────┼───────────┤│張璧芳之行政院勞工委員│申請人及│偽造「張璧芳」署押3枚 ││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8年│立約人欄│ ││度學員補助申請書。 │ │ │├───────────┼────┼───────────┤│林景榮之行政院勞工委員│申請人及│偽造「林景榮」署押3枚 ││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8年│立約人欄│ ││度學員補助申請書。 │ │ │├───────────┴────┴───────────┤│以上共計偽造「林景榮」署押13枚; ││ 偽造「張璧芳」署押10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6號被 告 潘靜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77巷7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雅係社團法人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理事長(下稱美學推廣交流協會),因該交流協會所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委託,於98年4月4日至98年5月23日期間,辦理「開運美容造型彩妝與快速賺錢行動美容師班」(下稱美容師班),潘靜雅明知林景榮、張壁芳夫婦等2名學員,並未全程參加美容師班課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間起,由潘靜雅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即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造林景榮、張壁芳等2名學員之簽到退簽名,製作不實之上課紀錄,再於學習結業證書上之「實際上課時數」欄上,不實登載77小時之上課時數,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8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偽簽林景榮、張壁芳之簽名,並以上開文件等,持送南區職訓中心審核而行使之,據以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訓練補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嗣南區職訓中心因以電話查訪張壁芳時發現遭詐騙,致潘靜雅並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景榮、張壁芳、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學員出勤紀錄之正確性及南區職訓中心管理委託上開臺灣整體美學推廣交流協會代為辦理開運美容造型彩妝與快速賺錢行動美容師班」職業訓練之受訓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景榮、張壁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參訓人員身份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8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學習結業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第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文書等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及98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所偽造「林景榮、張壁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