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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師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師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信褘商行新臺幣拾萬叁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戶名:「信褘商行」,帳號:00000000000 ),共分為陸期,以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日,除第三期即民國一百年二月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信褘商行」應補充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28 號之信褘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乙職,竟為貪圖私利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侵占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嗣已於99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嗣並陸續返還所侵占款項,現尚餘10萬3,

000 元未償還,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足徵,兼衡本件係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應履行事項,致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見卷附本院99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3,000 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5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戶名「信褘商行」,帳號00000000000 ),共分為6期,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除第三期即100 年2 月應給付2萬8,000 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被 告 林師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續行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聖係受僱於信禕商行,擔任業務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師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便,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將向客戶收取應交還予信禕商行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林師聖之父於97年2月22日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林師聖尚有18萬3千元之貨款未返還予信禕商行,嗣林師聖雖開立同額本票承諾於同年6月30日前返還上開貨款,惟其後非但未如期履行,且避不見面,致信禕商行追索無著。

二、案經信禕商行即黃國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慧鈴指訴甚詳,復有信禕商行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25紙、被告簽發之面額18萬3千元本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