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成陳述之情事,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為低收入戶,不合指定辯護人之要件,尚無由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