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瑜原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群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派駐在高雄地區、臺中地區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拓展、招攬業務,及代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群聯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客戶空調工程,收受群聯公司交付之購買材料費用或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工程款及購買材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483元侵占入己(各侵占時間、客戶名稱及侵占財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群聯公司人員核對帳目及清點財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立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 、11頁);並有群聯公司員工離職和解書1 份、本票影本2 紙、員工保證書、群聯公司公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34、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得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84,483 元,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群聯公司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動機、侵占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境、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宣告緩刑2 年,併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達成之和解內容,命被告應自99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群聯公司之請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提起上訴。惟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之訂定,乃屬法院之職權。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須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所侵占之8 萬4483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核無違誤不當。雖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被告確未如原審判決所命,於99年9 月5 日給付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頁〉,然被告就其未履行還款之理由,乃陳稱:準備程序時,只與告訴人談好從99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 元,並未約定每月之清償日期,原審判決所載的99年9月5日是法官自己訂的,伊收到原審判決才知道,伊原本打算9 月底就要給付,但因後來收到上訴書,伊去請教律師,律師叫伊先不要給付,等法院釐清上訴部分後再履行,伊確實願意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查原審於準備程序確未約定每月之清償日期,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而被告係於99年9月8日始由同居人代收而收受原審判決一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第14頁),又告訴人於99年9月7日收受判決後,因查知被告未於99年9月5日將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遂於同年9月10日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嗣檢察官即於同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見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5日雄檢泰恭99請上340字第1103號函自明〈見簡上卷第32至33頁、第3至4頁〉,故被告所述未能按原判決所定條件,於99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5000元之和解金之理由,並非全然虛妄,則是否得以其未按時給付第一期和解金為由,逕認其係惡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尚非無疑,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99年11月29日即將迄該日為止應給付之1 萬5000元一次給付告訴人,嗣於99年12月、100年1、2 月亦分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更於100年3月21日一次匯款2萬元,有匯款單影本5紙可證(見簡上卷63至64頁、第66頁),確已實際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今後若未繼續按原審所定緩刑條件,給付和解金至全部清償為止且情節重大,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原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背競業禁止之約定,另開設空調公司一節,本非原審判決量刑所衡酌,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頁反面),且亦與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無關,告訴人若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非本院於本件侵占案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侵占之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支票 │├──┼───────┼─────┼──────────┤│ 1 │99年1 月上旬某│黑貓撞球場│現金1萬0,500元 ││ │日 │ │ │├──┼───────┼─────┼──────────┤│ 2 │同上 │陳先生 │支票5萬元 ││ │ │ │ ││ │ │ │ ││ │ │ │ │├──┼───────┼─────┼──────────┤│ 3 │同上 │貴族世家 │現金1萬3,000元 │├──┼───────┼─────┼──────────┤│ 4 │同上 │群聯公司 │現金1萬0,983元 ││ │ │ │ ││ │ │ │ │├──┴───────┴─────┴──────────┤│合計:8萬4,4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