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昭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 月7日98年度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昭宗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昭宗於民國9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鵬雲公司,負責人為王鵬) ,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租賃期間共計1 日,租金為250 元,嗣鵬雲公司同意繼續延長租期,然杜昭宗自99年3 月27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鵬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杜昭宗,要求應於收受存證信函2 日內返還機車,惟杜昭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予返還,並於99年4 月8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承租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陳述、鵬雲公司負責人王鵬之指訴,暨機車租賃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侵占罪之成立,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變易持有之意而為所有之意,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19日向鵬雲公司承租機車1 部,租期為1 日,租金是250 元,約定3 月20日還車,被告逾2至3 日未還車,經鵬雲公司聯絡後,被告有來公司繼續繳納租金,到99年3 月27日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等情,雖據鵬雲公司負責人王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4頁、第15頁) ,惟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該機車後,大可拒付或儘早停付租金,又何需一再給付租金?甚至於租約逾期後,經鵬雲公司聯繫後,仍繼續繳租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有疑。
四、按被告於99年3 月19日向鵬雲公司承租該機車1 部,租期為
1 日,租金是250 元,約定3 月20日還車,惟租期屆滿逾2至3 日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機車,王鵬未即為反對表示,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並陸續收取每日250 元之租金迄至3 月26日止,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被告與鵬雲公司就該機車,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如此被告占有使用該機車,自有其民法上租賃契約為其依據,被害人尚未終止租賃契約前,僅能向被告請求租金而已,斷不能以延未返還或遲付租金,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罪相繩。鵬雲公司雖於99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實為終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件,業據王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承:「我沒有收到鵬雲公司寄的存證信函」( 偵緝卷第36頁) 大致相符,復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偵卷第6 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鵬雲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被告,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該機車,其占有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縱被告自99年4 月27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鵬雲公司,且尚未將該機車返還,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五、再者,被告供稱:「我3 月27日未繳租金,亦未返還機車,因為月底還沒領薪水,沒有錢,後來因累積很多租金,我怕不夠付租金,所以不敢去繳租金,因我上班需要交通工具,所以就繼續使用該機車,目前該機車停放在我上班工廠的宿舍外面,即高雄縣○○鄉○○村○○路13之13號,我是因為繳不起租金,所以沒有繳租金及還車」等語( 偵緝卷第36頁至第38頁) ,參以被告嗣後於99年7 月29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後入監執行,有被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認被告有繼續繳納租金之意思,僅因租金逐日累積,其無法全數繳納,因而拖延處理,嗣又因遭逮捕入監執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親自返還該機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害人鵬雲公司負責人王鵬,該機車停放在其上班處所外之停車場,並經王鵬於99年12月21日至該停車場自行取回,有本院電詢王鵬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僅係供自己上班代步使用該機車,並無積極處分該機車之行為,客觀上仍未逾越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合理範圍,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鵬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為租賃物之使用,不能僅以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即以侵占罪相繩,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將承租機車據為己有,如此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不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本院仍應就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