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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惠美

曾蘭智吳麗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莊惠美、曾蘭智、吳麗娟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惠美平日仰賴退休後存款維生,曾蘭智、吳麗娟均明知莊惠美可對外以月利息5 %方式出借資金,適於民國97年1 月間,吳麗娟知悉友人董桂如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值本院執行拍賣程序,急需金錢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協調,卻覓款無著,竟找來曾蘭智,與莊惠美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董桂如向莊惠美借款,而於97年2 月14日,渠等4 人共同前往董桂如之友人張亨位在臺南市○○區○○路5 段697 巷153 號處所,由張亨依渠等協議內容,擬具「投資協議書」,由莊惠美、董桂如簽名,協議書文字記載莊惠美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由董桂如處理、每兩個月為一期,一期回饋金為10%、可延長一期、董桂如應於120 日內全額歸還、否則由莊惠美接收系爭房屋等語,實質上即由莊惠美出借80萬元予董桂如,約定每2 個月利息10%即8 萬元,120 日內應返還借款,以此方式向董桂如收取月利率5 %之利息,董桂如另依吳麗娟、曾蘭智之要求,分別給付吳麗娟1 萬元、曾蘭智2 萬5 千元作為報酬。

莊惠美即於97年2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預扣2 個月利息共8 萬元後,匯款72萬元至董桂如之子黃明凱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7年4 月18日在臺中桂冠酒店向董桂如收取97年4月21日至97年6 月21日之利息共8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董桂如於借貸期滿後,未遵期還款,經莊惠美催討,僅於97年9 月20日、10月20日各償還5 萬元,另一方面,莊惠美為求擔保,乃於97年10月3 日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黃明凱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巷15之3 號房屋,董桂如知悉本院執行假扣押後,認還款協商無望,遂於98年4 月9 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如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董桂如之友人張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無訛(見他卷第49至52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證人張亨並告以其上開證述要旨後,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對質,亦未主張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僅表示爭執證人張亨於偵查中所述對系爭「投資協議書」究為「投資」或「借貸」之證言,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僅爭執證人張亨就上開契約性質所為證詞之證明力,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其餘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各該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惠美、曾蘭智、吳麗娟3 人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即於97年1 月間,知悉告訴人董桂如上開房屋正值法院拍賣程序,需金錢與銀行協調,乃於97年2 月14日,由證人張亨擬具上開「投資協議書」,由被告莊惠美於97年2 月21日預扣8 萬元,匯款72萬元予告訴人,再於97年4 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8 萬元,告訴人另支付被告吳麗娟1 萬元、支付被告曾蘭智2 萬餘元,嗣因被告莊惠美向告訴人催討未果,致生本件訟爭等各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㈠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就找被告吳麗娟談投資上開房屋之事,迄被告莊惠美出資日相距1 個月以上,可見告訴人無急迫性,告訴人在房屋仲介數十年,亦非輕率、無經驗;㈡上開協議係「投資」,並非「借貸」,「回饋金」亦非長時間、持續、無期地收取,不是「利息」,告訴人及證人張亨說係利息並不實在;㈢告訴人支付被告曾蘭智2 萬餘元,其中2 萬元係為歸還曾蘭智之前代墊名牌包之款項,其餘數千元及支付被告吳麗娟1 萬元均係被告主動說要補貼高鐵交通費;㈣被告莊惠美只是好心借錢,被告吳麗娟、曾蘭智只是好心介紹,沒想到告訴人事後有錢卻脫產不還,甚至反告重利,令渠等覺得遭受詐騙,倍感冤枉等語(見他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簡上卷第53、59至60、104 、116 、117頁)。

二、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㈡上開協議究為「投資」或實屬「借貸」?協議書所載回饋金是否為「利息」?㈢兩個月利息10%是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被告3 人有無重利之犯意?有無犯意聯絡?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與一般經濟上周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等判決理由可參。

查本件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於97年1 月間,因陽信銀行催討還款、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屋,適逢告訴人從事傳直銷之下游支票跳票,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告訴人欲對外借款還債,卻覓款無著,乃向被告吳麗娟提及此事,請其幫忙介紹友人借款,方於97年2 月14日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本件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吳麗娟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復有告訴人97年1 月24日致陽信銀行申請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977 號第三次拍賣開標日期公告及上開「投資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4、59、80至

81、107 、108 、111 、113 、117 頁、他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因系爭房屋面臨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窘迫,急需款項償還,復覓款無著,始不得已透過被告吳麗娟介紹而向被告莊惠美舉債,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如協議書所載每兩個月須支付10%「回饋金」即8 萬元債務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於97年

2 月21日取得被告莊惠美匯入案外人黃明凱帳戶之72萬元後,旋於同年月27日轉匯至花旗銀行以解決與中華商業銀行債務問題,由案外人黃明凱於97年4 月10日取得抵押權,以確保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時,可承受系爭房屋等情,亦有案外人黃明凱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97年2 月27日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2頁背面、82頁、他卷第34頁),益徵告訴人所證應非虛妄,況銀行催討債務、聲請法院拍賣程序本有一定作業時程,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起告知被告吳麗娟需款孔急,迄97年2 月14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期間不過一個月,尚與一般覓款常情無違,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無急迫情形,洵無可採。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係出於急迫無疑,至告訴人另有無輕率、無經驗情形,對構成要件之成立已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自明,此與締約者依其商業眼光,斟酌標的價值、當地消費習慣、金融環境、可預期營運狀況等因素進行整體評估,認有獲利機會始予投資,並承擔此投資風險者有異,又徵諸常情,不動產投資屬中長期投資標的,獲利尚非短短數月即可見彰。查本件被告莊惠美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協議書雖名為「投資協議書」,內文雖使用「回饋金」之用語,惟可特定標的金額為80萬元,告訴人義務為每兩個月應支付10%即8 萬元之代價,還款期限為120 日,且告訴人另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還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 紙可考,衡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定義相符,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因房屋要被法院拍賣,蠻急迫需款,向吳麗娟提到此事,吳麗娟說她朋友莊惠美是老師,有在放款收利息,大概每月5 分利,伊才到臺中去找莊惠美,之所以會寫成「投資協議書」,係因吳麗娟、曾蘭智、莊惠美說要用投資的角度,否則莊惠美不放款,伊是借錢的人就配合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08 頁),及證人張亨於偵查中結證:莊惠美要借80萬元給告訴人,但他們覺得寫利息不妥當,所以才改為回饋金是總金額10%,2 個月一期,伊認為是借貸關係,因為投資要負擔盈虧,然此協議內容莊惠美有固定收益,伊認為回饋金就是利息等語(見他卷第50頁),均一致證稱上開「投資協議書」實為借貸契約無訛,足見實質上即由被告莊惠美出借8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兩個月利息為10%即8 萬元,120 日內應返還借款,被告莊惠美毋須承擔告訴人資金運用虧損、投資失利等風險,當屬金錢借貸契約無訛!且所載「回饋金」實為利息無疑!被告猶辯稱係房屋投資契約,並質疑證人即告訴人、張亨之證詞等語,殊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凡此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查本件上開協議為貸出80萬元,120 日即4個月內除本金外,尚可回收2 個月一期、每期8 萬元,共計利息16萬元,以之核算,利率為月息5 %(計算式:8 萬元÷80萬元÷2 個月=1 個月5 %),且依此換算年息則高達

60 % (計算式:5 %×12=60%,即以月息乘上12倍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1 號判決理由同資參照),超過上開民間借貸、法令規定甚鉅,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莊惠美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再按重利罪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利用特定人之弱點而為財

產剝削,乃增設處罰條文,與詐欺背信罪章合為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且注重社會財產秩序之維持,縱已獲被害人同意,仍無礙該罪之成立;並就常業犯罪者,於修正前刑法第34

5 條同設有處罰規定,是自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不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之常業者為限,此觀最高法院所著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貸款人於貸款後,另與借款人協調,同意借款人僅清償本金,乃屬清償義務之免除,縱或因該債務之免除,致使借款人實際上償還金額,並未逾越原借款金額,仍不影響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查本件被告莊惠美趁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出借80萬元,約定120 日內還款,牟取2 期利息共計16萬元,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如前述,則被告莊惠美所為,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構成要件核無不合,縱難與具規模、集團性、組織性、反覆性,即俗稱「地下錢莊」者比擬,或被告莊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免除利息債務一情(見簡上卷第117 頁),均仍無礙其不法性,是被告莊惠美以好心借錢云云置辯,尚不足採,其主觀上存有重利犯意,堪以認定。

㈤末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準此,縱行為人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事實,因共同正犯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犯意聯絡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目的,本應就全部犯罪同負罪責(99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告訴時指訴與偵查中結證:伊跟吳麗娟說房屋將被拍賣,急需一筆錢解除查封,吳麗娟主動說曾蘭智之友人莊惠美可以借錢,伊後來就跟吳麗娟到臺中找曾蘭智、莊惠美談借款事宜,協議書內容是渠等4 人一起談的,吳麗娟、曾蘭智說莊惠美放款一向收5 分利,若未收5 分利就不會借,又說介紹莊惠美借款要給她們好處,按總金額1 %~2 %,伊就給吳麗娟1 萬元,給曾蘭智2 萬元加車馬費5 千元共2 萬5 千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吳麗娟、曾蘭智約4 年,平常會談到房子資金等狀況問題,伊跟吳麗娟提到法院要拍賣蠻急迫的事,吳麗娟說曾蘭智有一個朋友是老師,有在放款收利息,之後伊跟吳麗娟專程到臺中找曾蘭智,瞭解莊惠美放款利息為5 分,後來跟莊惠美寫協議書的時候也是寫

5 分,曾蘭智要求貸款金額2 %之金額作為佣金,算起來是

1 萬6 千元,吳麗娟說乾脆給2 萬元,伊也同意,另外5 千元算是補助曾蘭智下來高雄的交通費,所以總共是2 萬5 千元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08 、112 頁),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曾蘭智、吳麗娟藉此分別向伊牟取2 萬5 千元、1 萬元當介紹報酬。反觀被告曾蘭智先於偵查中辯稱該筆2 萬元係告訴人償還96年間之欠款云云(見他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於96年間需要用錢,遂拿2 只名牌包託伊販售,伊隨即拿2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載有曾蘭智簽名、名牌包品名及96年9 月1 日日期之收據1 紙(見簡上卷第60、72、114 頁背面),就該筆2 萬元給付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憑信性已生疑問;且衡諸常情,一般交寄貨品託售關係,受託者不至於商品尚未變現之際即預先交付金錢,況二手名牌包無一定市價,更難先斷日後售出價格;縱有如被告曾蘭智所述,係因告訴人急需用款,乃先交付2 萬元予之,則除非告訴人日後於名牌包尚未出售之際,即向被告曾蘭智索回,告訴人始須返還該筆預收之2 萬元,以回復原狀,然當時告訴人經濟窘迫,心急房屋將臨拍賣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再行支付被告曾蘭智以換回名牌包,參以本件案發時間98年2 月間,距96年間已逾一年半載,衡情該筆2 萬元更無可能係告曾蘭智所辯之償還借款或返還價金,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借款、託賣關係,是被告曾蘭智所辯均洵無所據。而被告吳麗娟固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要求報酬,係告訴人主動說要給伊1 萬元紅包當報酬,回饋金每2 個月10%也是告訴人主動提出的云云(見他卷第20頁),推諉主觀上存有藉此牟利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吳麗娟轉介被告莊惠美放款予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始終結證一致,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指被告3 人要求以「投資協議書」、「回饋金」用語書立契約,亦衡與一般放款人為規避前開法令規定限制之情相符,再者,一般借款者無不希冀貸放者能給予較優惠之利率,尚無主動提出高額利息之理,是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吳麗娟將介紹費報酬及回饋金之提議全盤推諉告訴人云云,顯係臨送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參以,高雄、臺中兩地高鐵交通票價約1 千元,往返一次約2 千元,為眾所周知事實,而依渠等所述第一次係前往臺中討論利息,第二次係前往臺中再回高雄察看系爭房屋,則每人所眥高鐵票價總計不過4 千元,尚不及萬元,足見告訴人所支付被告曾蘭智、吳麗娟各2 萬5 千元、1 萬元,均屬介紹之報酬無訛。綜上,被告吳麗娟、曾蘭智既共同介紹被告莊惠美借款予告訴人,收取前開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牟取介紹費作為報酬,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縱非親自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其等以好心介紹告訴人解決資金需求云云,委無可採,其等與被告莊惠美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共同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莊惠美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莊惠美放款之時間、收取之利息金額、被告曾蘭智、吳麗娟收取之介紹費用,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莊惠美拘役55日、被告曾蘭智、吳麗娟各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3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自應均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莊惠美、曾蘭智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吳麗娟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別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4至17頁),可見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並審酌被告莊惠美係師專畢業、國小老師退休、被告曾蘭智係高中畢業、與其配偶從事鐵工謀生、被告吳麗娟係大學畢業、以網路拍賣謀生等情,為渠等供承明確(見簡上卷第11

8 頁),足見渠等原有正當職業工作,均非賴此牟利為生,復審酌被告曾蘭智、吳麗娟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知悉其有資金困難,始介紹向被告莊惠美借款,並收取介紹費充當小利,亦可見尚非積極、主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居間為之,是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加以本件被告莊惠美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利息請求,僅要求告訴人償還本金部分,而以54萬元達成和解(計算式:借款80萬- 預扣8 萬元-97 年4月18日支付之8 萬元- 97年9 月20日、10月20日合計償還10萬元=54萬元),並約定以每月支付1 萬5 千元之方式履行至103 年1 月5 日,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12 、117 頁),可見渠等犯後已盡力彌補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時 間│ 事 件 │ 出 處 ││(民國) │ │ │├───────┼──────────────────┼──────────────┤│94年2月3日 │中華商業銀行就高雄市○○區○○街○ 巷│簡上卷第62頁建物登記謄本 ││ │1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 │權 │ │├───────┼──────────────────┼──────────────┤│95年5月10日 │陽信銀行查封登記 │簡上卷第62頁建物登記謄本 │├───────┼──────────────────┼──────────────┤│97年1月間 │告訴人請求與陽信銀行協商還款、撤銷假│簡上卷第34頁告訴人致陽信銀行││ │扣押、告知被告吳麗娟需款、覓款無著 │申請書;簡上卷第59、117 頁被││ │ │告答辯狀、被告及告訴人互相供││ │ │述 │├───────┼──────────────────┼──────────────┤│97年1月19日 │本院對系爭房屋依陽信銀行聲請拍賣程序│簡上卷第81頁本院第三次拍賣開││ │開標 │標日期公告 │├───────┼──────────────────┼──────────────┤│97年2月14日 │被告、告訴人在證人張亨臺南處所簽立「│他卷第7頁「投資協議書」 ││ │投資協議書」,記載被告莊惠美出資80萬│ ││ │元、每兩個月一期,一期回饋金10%、可│ ││ │延長一期、120 日內全額歸還、否則由被│ ││ │告莊惠美接收系爭房屋 │ │├───────┼──────────────────┼──────────────┤│97年2月21日 │被告莊惠美預扣8 萬元,匯款72萬元至案│簡上卷第82頁黃明凱新光商業銀││ │外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明凱帳戶 │行交易明細 │├───────┼──────────────────┼──────────────┤│97年2月27日 │案外人黃明凱匯72萬元至花旗銀行以解決│他卷第34頁匯款申請書 ││ │與中華商業銀行債務問題 │ │├───────┼──────────────────┼──────────────┤│97年4月10日 │案外人黃明凱自中華商業銀行取得系爭房│簡上卷第62頁背面建物登記謄本││ │屋抵押權 │ │├───────┼──────────────────┼──────────────┤│97年4月18日 │告訴人前往臺中桂冠酒店支付8 萬元予被│他卷第8頁收據 ││ │告莊惠美 │ │├───────┼──────────────────┼──────────────┤│97年8月12日 │告訴人、被告莊惠美交涉還款事宜 │他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寄出之存││ │ │證信函 │├───────┼──────────────────┼──────────────┤│97年8月18日 │案外人黃明凱以高雄市○○區○○街○○巷│簡上卷第65頁建物登記謄本 ││ │15之3 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屋)向高雄市│ ││ │農會抵押借款60萬元 │ │├───────┼──────────────────┼──────────────┤│97年8月29日 │告訴人寄信予被告莊惠美交涉還款事宜 │他卷第73頁信件 │├───────┼──────────────────┼──────────────┤│97年9月20日 │告訴人償還被告莊惠美5 萬元本金 │簡上卷第117 頁告訴人、被告莊││ │ │惠美互相供述 │├───────┼──────────────────┼──────────────┤│97年10月1日 │案外人黃明凱將系爭房屋抵押權讓予案外│簡上卷第63頁建物登記謄本 ││ │人高雅真 │ │├───────┼──────────────────┼──────────────┤│97年10月1日 │被告莊惠美對案外人黃明凱所有另案房屋│簡上卷第65頁建物登記謄本 ││ │執行假扣押 │ │├───────┼──────────────────┼──────────────┤│97年10月16日 │告訴人、案外人黃明凱與被告莊惠美成立│簡上卷第66頁臺中市北區調解委││ │調解,約定還款80萬元,扣除告訴人已於│員會調解書 ││ │97年9 月20日償還之5 萬元,尚餘75萬元│ ││ │,每月支付5 萬元 │ │├───────┼──────────────────┼──────────────┤│97年10月20日 │告訴人再償還5萬元 │簡上卷第112 、117 頁告訴人、││ │ │被告莊惠美陳述一致 │├───────┼──────────────────┼──────────────┤│97年10月20日~│告訴人知悉被告莊惠美對另案房屋執行假│ ││98年4月9日 │扣押,終於98年4月9日提起重利告訴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