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既得不依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通常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承犯行,並以書狀向告訴人曾主唱道歉,惟原審並未慮及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公開之法庭,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詞反覆,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在公開法庭進行調解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法庭內,公然以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認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曾主唱,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以書狀向告訴人道歉並經送達告訴人收受,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理由,除補充證據「黃耀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承認公然侮辱行為之刑事答辯狀、黃耀吉委託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致曾主唱之道歉函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曾主唱,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以書狀向告訴人道歉並經送達告訴人收受,有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99宏律字第99102102號函1 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暨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85號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吉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中山大廈管委會於民國99年間,向區分所有權人即曾主唱之姐曾雅音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雄小調字第534 號事件(下稱上開事件)繫屬中,中山大廈管委會、曾雅音分別委任黃耀吉、蕭杉榮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8日10時32分許,上開事件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進行調解程序,黃耀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法庭內,轉身向坐在旁聽席之曾主唱、郭昌泰及蕭玉文指陳:「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侮辱曾主唱等人,而足以貶損曾主唱等人之人格(郭昌泰、蕭玉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曾主唱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吉固坦承曾於庭訊時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說的「他們」是指曾雅音,還有莊經正,因為法官說伊很面熟,伊跟法官說前幾天伊也有出庭,也是這位法官的庭,當天的被告是莊經正,是曾雅音的親戚,他已經協調成功是用空屋打6 折,所以伊跟法官說是同樣的人,他們好像是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其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③、前揭言語之指陳對象確係告訴人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曾主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郭昌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證人李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③、告訴人當日僅到庭旁聽,且並非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5、證人蕭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證人李火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解程序時為公開法庭,旁聽之人尚包括李玉文、郭昌泰,且渠等均係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之事實。②、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
7、上開事件之庭訊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證明上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
8、上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該事件之當事人係曾雅音及中山大廈管委會,被告擔任原告中山大廈管委會之代理人之事實。
9、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45 號支付命令、99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證明中山大廈管委會確有對郭昌泰、李玉文起訴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管理費之事實(故告訴人、郭昌泰證述:被告說地痞流氓等言語時,係轉身向渠等旁聽席所在方向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郭昌泰、蕭杉榮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出言地痞流氓等語時,有轉向,甚至用手指旁聽席方向等語,已徵被告指陳之對象確實包括告訴人;況被告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伊是大樓的總幹事,都要不到管理費,而且之前曾主唱到管理室說要打伊,也恐嚇伊,伊才會說曾主唱是地痞流氓等語,更已坦承其指陳「地痞流氓」之對象係包括告訴人無訛,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指之地痞流氓非指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係在與承審法官對話時口出上開言語,但核其所言,指訴對象為非訴訟當事人之人,已經逸脫了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範圍,無從認被告僅係為訴訟實施攻擊防禦方法,無侮辱他人之意思。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