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露絲貝兒國際美容機構高雄市三多店(下稱三多店)之主管,因原告乙○○於民國92年底加入該店成為會員而結識被告,詎被告利用其為主管彙整會員身份資料之便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4年5 月22日在三多店內,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分期付款申請書(編號BB00000000號,下稱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填寫「乙○○」,並於「本人親簽」欄及「申請人聲明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2 枚後,持向遠東商銀以電話傳真方式,提出新臺幣(下同)36萬500 元之貸款申請,使遠東商銀誤認係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請並對原告信用狀態加以查核。嗣經遠東商銀審核後認原告本人信用狀況不佳,而於94年6 月22日拒絕核貸而未遂。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誤載為「連帶」等語)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主張上揭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未遂之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駁回本件被告刑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並向遠東商銀申請分期貸款之行為,侵害原告權益,並徒增原告精神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
(一)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有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向遠東商銀申請分期貸款,惟因遠東商銀僅徵信原告之信用狀況,並未核撥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尚未因此取得貸款金額,更遑論有何貸款逾期未繳,而致生原告信用貶損之情形。再者,被告僅單純將原告之身分資料填載於申請書上並傳真至遠東商銀,准駁與否乃繫諸於銀行設定之審核標準及申請人之信用、資力狀況,被告無法加以置喙,況被告乃希冀籍由原告之名義而獲得貸款,更無使原告信用狀況降低之必要。此外,被告除有上開偽造簽名之事實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主張或散布不實之行為,而使原告之信用更加惡化,或因此而受有更多之負面評價之情形。是原告信用權並未受有損害乙節,應堪予認定。
(二)次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之目的,乃在於獲得遠東商銀之貸款,而銀行之審核,僅為其內部之作業程序,准許與否,無涉於個人之名譽,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被告上開之行為,並未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亦未影響其自由,更無貞操權受有侵犯之疑,故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權,均未受有侵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現今電子化社會來臨,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均為向政府機構申辦各種事項或向民營機構辦理信用交易往來、開設帳戶、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購買保險..等必備資料,是個人之基本資料,即應被認為不欲人知之事,且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此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4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請求刪除。」即明。故個人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將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出示予他人,並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惟非出於個人自願,而係經他人犯罪行為將個人身分資料移作他用,即應認侵害該個人之「隱私權」。查本件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傳真予被告,被告係利用其公司主管之身分而擅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並遭被告填載於申請書上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因被告係於未經原告之許可下,而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予第三人,雖該申請書僅提供予銀行審核,然銀行審查人員可依被告記載之原告身分資料,進一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而使原告之個人資料無端暴露於第三人得以觀覽之下,況且於傳真及銀行回覆過程中,更有可能使第三人知悉原告之身分資料,此從原告知悉遭被告冒貸之情事,係該被告公司員工所告知之情形,可窺其一二。從而,原告具有隱私之個人資料顯已受有侵犯,原告私生活不欲人知之領域,已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致生影響,是原告以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另原告係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百貨服務業,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最近1 年年收入為22萬1678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動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並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遭受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核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