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璋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99年度刑全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98年
2 月17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璋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璋誠公司)就抗告人發生職業災害工安意外事件,致抗告人四肢癱瘓重殘,受通知人應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受通知人收到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成公司職災補償勞資爭議協調,曾於98年2 月13日由立法委員管碧玲於臺北市議會協調,協調不成立,98年3 月4 日於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協調,協調不成立,98年4 月2 日於高雄楠梓區公所協調,協調不成立,有臺中縣政府98年9 月7 日府勞動字第0980265288號函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成公司於98年3 月4 日於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出席,足見相對人有避不見面,拒絕賠償等情事,然原審未查,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要旨可佐)。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過失致聲請人重傷害,因而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9,948,911 元 之損害賠償」,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M21-M22 工地整理「鋼軌椿」調查事故分析書面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
2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霍夫曼計算法、殘廢勞動力減損金額速算表、看護費金額速算表等件為證,而此部分僅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
(二)惟就本件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僅以書狀陳稱:債務人東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避不見面,並揚言將脫產使聲請人無法得到分文賠償,而債務人璋城公司、偉盟公司就其侵權責任亦一再飾詞撇清,茲債務人尚有工程款可資領取,亦有施工機具可資扣押,債務人可能立刻領取工程款或將施工機具出售、隱匿,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聲請人之母親查知,東成公司即將因完成系爭放流管工程而得向其業主請領工程款,若未於領得工程款前予以扣押其款項,東成公司勢必將其領得之工程款藏匿花費殆盡,以避後續對聲請人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兩造曾於臺中縣勞工局(相對人沒到場)及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勞資雙方協調,然相對人至今猶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成重度殘障,倘需相對人實質脫產後才可實施假扣押,屆時恐導致求償無門,面對龐大醫療費用無以為繼云云。然有關抗告人所宣稱相對人東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揚言脫產、相對人璋城公司及偉盟公司一再飾詞撇清、相對人可能立刻領取工程款後即藏匿、花費殆盡,或將施工機具出售、隱匿云云,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本院另於99年7 月5 日發函請抗告人具狀釋明相對人璋城公司、偉盟公司及東成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僅將與前開抗告意旨所載之相同內容陳報本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見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璋城公司、偉盟公司及東成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另審核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內容,本院認為無從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憑據,茲敘述如下:
1、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5 月25日聲請假扣押事件陳報狀內容所自承,抗告人於本件事發後以迄99年5 月25日止,相對人東成公司就抗告人所受損害,已先行給付100 餘萬元,另抗告人領取保險金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亦即抗告人目前已有400 餘萬元可資運用,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因遭受本件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開400 餘萬元尚足支應抗告人未來10年之花費,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目前之經濟狀況應尚未造成無可承受之負擔,並無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稱須立刻自相對人處扣押以取得其餘賠償金額,否則生活將無以為繼之迫切需求。
2、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東成公司、璋城公司及偉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該3 間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負責人亦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合理認定相對人公司均有繼續營業之計畫,尚難認其等有抗告人所稱之脫產、施工機具出售、隱匿之情況;且縱使相對人公司已向業主領得工程款,然因各相對人公司仍有繼續營運以獲取利潤之必要,各該公司負責人立於經營者之立場,本當審慎思考該工程款應如何分配使用較為妥當,抗告人無從僅以相對人未將全數工程款作為賠償金額給付,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拒絕賠償之情形,甚至存有相對人公司因本事故發生即應將公司施工機具等資產全數變賣以資賠償,而置公司是否因此無法繼續營業而倒閉於不顧此類不合理之期待。
3、再者,關於抗告人一再指稱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成公司間曾多次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然協調不成立,更特別指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成公司於98年3 月4 日在臺中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出席,並以此認定相對人有避不見面,拒絕賠償等情事。經查,抗告意旨狀所載3 次協調會,協調均不成立,且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出席於98年3 月4 日在臺中縣政府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之事實,固經抗告人提出臺中縣政府98年9 月7日府勞動字第0980265288號函文及98 年3月4 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各1 份以供佐證,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而,本案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即抗告人已於98年10月13日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可查;其次,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以瞭解本案實際調解情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則函覆:因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已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於98年12月8 日聲請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協商將抗告人轉至高雄方便就近照顧及減低相對人東成公司支出,故楠梓區公所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均未出席,僅以書狀表明因抗告人受傷情況較為特殊不宜輕易更改負責治療醫院,故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9年7 月12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90009401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又原審將本案刑事案件移付調解,並定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調解,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上開時間準時出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未出席,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仍表示不願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嗣原審刑事案件於99年7 月5 日開庭時,戊○○到庭表示願與抗告人和解,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因未到場,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稱:無和解意願,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亦有上開99 年7月5 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事證,均足見本件相對人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始終表示願與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進行和解、協商賠償事宜,並積極參與各項程序,反而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多次拒不出席調解會議及各項程序,更表明不願和解,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責任即不應全歸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對此亦難辭其咎;又查戊○○前於90年間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210 萬元等情,有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0 號判決在卷可查,由此亦可合理推認戊○○並非遇事即逃避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實查無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避不見面,拒絕賠償」之情事。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觀,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關於相對人等人之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之陳述,均為主觀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五、綜合以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人有何脫產、出售及隱匿財產、避不見面、拒絕賠償等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更遑論釋明不足,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情詞,且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意旨未合。
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55 條之1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