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劉廖麗美即 原 告上 訴 人 陳明德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租賃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原告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雙方因故互搶木棍,發生拉扯時,被告持該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臀瘀傷4 公分×2 公分、右臉紅腫2 公分×2 公分、左側頂部頭皮腫脹為3 公分×
2 公分等傷害,須長期前往慈泰中醫診所就診,迄99年3 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50 元;原告案發前,長年從事看護工作,於97年之前受僱於晨光看護中心,晨光看護中心倒閉後,改受僱於仁愛看護中心,每月薪資5 萬元,詎於98年10月7 日,遭被告毆打,因此受傷住院,未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迄99年7 月8 日止,期間10個月,按上開薪資計算,共計損失50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 萬4170元,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審判決6 萬4170元範圍內,其願如數給付給被告,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以請求法院准予分期付款為上訴聲明。
三、原審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就上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未能判准原告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不能繼續工作之薪資損失,顯有違誤。又未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僅判准精神慰撫金6 萬元,實嫌過低。爰在20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給予適當判決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同居人洪鈺雯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營業,均與該路段97號即隔壁屋主原告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因故與原告互搶木棍、遂持其所有木棍1 支毆打原告頭部及臀部,致原告受有左臀瘀傷為4 公分×2 公分、右臉紅腫為2公分×2 公分、左側頂部頭皮腫脹為3 公分×2 公分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木棍1 支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3號、99年度簡上第54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論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案發前,即因本身身體健康因素,喪失勞動能力,而於97年7 月間與其原工作地點即仁愛看護中心終止勞動關係,自無從將未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之薪資損失歸咎於被告所為。且衡酌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受傷部位亦與從事勞動時所需之四肢活動能力無涉,自無從使本院獲得其所受傷害導致無法繼續工作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即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屬無稽。另原告所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然按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原告所受為左臀瘀傷4 公分×2 公分、右臉紅腫2 公分×2 公分、左側頂部頭皮腫脹為3 公分×2 公分等傷害,復考量雙方前曾屢次發生糾紛,尤以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在上址謾罵被告之同居人洪鈺雯,進而發生口角、互毆,嗣原告、案外人洪鈺雯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刑在案,被告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處分書可憑,致兩造嫌隙甚深,及被告於行為時所持木棍大小、長度、重量,復參酌原告為逾60歲之婦女,學歷為高職畢業,長期從事看護工作謀生,名下有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持有有價證券數筆,及被告為30餘歲之壯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做工謀生、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晨光看護中心證書、郵局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1、55至57頁、98年度偵字第37111 號卷第4 、7 頁),爰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慰撫金過低云云,當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請法院准予分期付款云云,此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提起上訴,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揭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